谢某诉称:谢某与韩某系表兄妹关系,2006年,韩某正好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韩某无意购买,后经协商,由谢某出资并以韩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与此同时,谢某向韩某支付二万元购房资格转让费。随即,谢某以韩某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经济适用房一套。购房协议签署后,谢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07年谢某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收,并交纳了房产证代办费、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照明、物业费、供暖费等所有费用。随后谢某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此后,谢某一直居住至今。现涉案房屋产权证颁发已满五年,具备上市交易过户条件,谢某要求韩某履行约定,配合办理过户,不料韩某不但不配合过户,反而声称涉案房屋是自己的。根据法律规定,韩某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谢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韩某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屋过户到谢某名下。
韩某答辩称,不同意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问题。诉争房屋系韩某购买,谢某确实有出资,但系韩某向谢某的借款,而非谢某所述的借名买房,故不同意谢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谢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律师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借名买房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如果没有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我们可通过下列事实来认定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第一,谢某持有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税费发票等原件;第二,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均系谢某出资缴纳,借名购买房改房,产权归名义人所有;第三,自房屋交付后,由谢某装修入住使用已经超过多年。第四,从主观动机上看,谢某不具有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谢某显然有借韩某的经济适用房资格购买涉案房屋的动机。综上,综合考虑涉诉房屋由谢某出资购买、装修、居住使用、谢某对借名买房具有合理解释等情况,可以认定谢某符合借名买房的法律特征,谢某与韩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借名买房 不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取得,借名买房,被起诉腾退房屋,且该房屋现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基于此,谢某要求韩某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当然予以支持谢某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