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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中,继承人死亡,应该继承的房产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何某1、熊某称,何某某与任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何xx、次子何某2、三子何某3。何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去世,生前留有一份公证遗嘱,将x1号房屋属于其份额留给长子何xx继承。此外,何某某还有5号房屋,均属于何某某的遗产。何xx与熊某为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何某1。何xx于2013年3月14日去世。我们要求依法分割上述遗产。


  2、被告辩称


  任某、何某2辩称,不同意何某1、熊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是根据任某与何某某的工龄和补助分给他们两人的,不是商品房。房屋购买也不是何xx出资,当时购买两套房屋所使用的资金来源是任某个人的房屋拆迁款。任某与何某某做了公证遗嘱,将x1号房屋给了何xx主要是考虑到他没有房子,且公证遗嘱明确载明是给何xx一人,而不是给他们夫妻二人。何xx去世后,任某作为何xx的继承人也应分得三分之一份额。


  何某3辩称,我同意任某、何某2的答辩意见。另外,任某现在住在养老院,一年花费近20万元,但任某年收入只有近4万元,现在迫切需要资金养老,希望法院在分割份额时予以照顾。


  二、法院查明


  何某某与任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何xx、何某2、何某3。2011年1月,何某某去世。何xx与熊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何某1。2013年3月,何xx去世,未留有遗嘱。


  ×1号房屋、5号房屋系何某某与任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均登记于任某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系由旧房置换而得。何某1、熊某主张置换房屋补交购房款系由何xx出资,对房屋贡献较大,主张在分割份额时应该予以多分。并且向法院提交了取款凭证、付款收据原件。任某、何某2、何某3认可何xx交纳补交房款,但主张何xx所使用资金来源系任某个人房屋拆迁款,并非何xx与熊某财产。


  熊某主张两套房屋装修均系其与何xx出资,任某、何某2、何某3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x1号房屋一直由何某某、任某居住使用。5号房屋一直在出租。


  何某1、熊某另主张何某某曾留有公证遗嘱,将x1号房屋属于其个人的份额留给何xx。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x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何某某是立遗嘱人,与任某是夫妻关系,共有×1号房屋一套。何某某称百年之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何某某的份额留给何xx所有。并且称其是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任某、何某2、何某3对上述遗嘱没有异议,但主张根据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1号房屋属于何某某的份额仅留给何xx一人,并非何xx与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双方均认可5号房屋何某某并未留有遗嘱。


  三、法院判决


  任某名下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归任某、熊某、何某1按份共有,其中任某占百分之六十七份额,熊某占百分之十六点五份额,何某1占百分之十六点五份额;


  任某名下位于北京市5号房屋归任某、何某2、何某3、熊某、何某1按份共有,其中任某占百分之六十七份额,何某2、何某3各占百分之十二点五份额,何某1、熊某各占百分之四份额;


  驳回何某1、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在本案中,任某作为配偶、何xx、何某3、何某2作为儿子系何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后何xx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熊某、何某1、任某。因何xx去世时还未实际分割遗产,故在何xx去世时其继承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是权利而不是实际遗产的转移,所以法院对熊某主张何xx享有的房屋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之主张不予采信,于法有据。


  所以,x1号房屋、5号房屋属于何某某的遗产,其享有的相应份额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其中,熊某、何某1主张上述房屋补交房款以及装修均由何xx出资,对房屋贡献较大,要求应该多分份额,但是对房屋出资等贡献并不是要求多分遗产的法定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因何某1、熊某之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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