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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签订的房屋继承协议是否有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0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姜某3系夫妻。我的丈夫姜某3于2003年11月18日因公牺牲。姜某2系我与姜某3的独生子。朱X系姜某1与姜某3的母亲。2002年5月16日,姜某3、姜某1兄弟二人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其中约定姜某3自愿将x村宅院房产所有权送归姜某1所有,如遇以后国家占地搬迁,此房作价时,其赔付全由兄弟二人享有。2003年11月18日,姜某3因公牺牲,我与姜某2共同使用x村×号院内三间房屋。2012年,该村搬迁腾退,就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我与姜某1多次协商,要求其告知拆迁补偿详细情况,其告知我拆迁一共给了三套房,100万现金,一套要给朱X居住,一套自己居住,另一套给其儿子居住,无我和姜某2的份额,也拒绝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给我看。后经姜某3、姜某1的表哥、表姐居中协调,姜某1同意给我及姜某2一套两居室。我考虑一共就三套房屋,给姜某2一套,补偿款我们就不主张了。


  2014年12月底,姜某2取得了上述房产的钥匙,现上述房产尚不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条件。2015年2月,我得到了x村×号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记载拆迁腾退补偿共安置了五套安置房,现金补偿3403306.8元,安置房套数和现金数额都与姜某1告知我的内容有巨大差别。我对安置房套数及补偿现金数额的理解出现了重大误解。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同时姜某1对我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


  2、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1、朱X共同辩称,不同意冯某的诉请。xx号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该调解书也是经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合法的有效形式,因此不具备应当撤销的任何理由。双方也并无其他争议。后姜某2要求交付钥匙并确认权属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该套房屋归姜某2居住使用,待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办至姜某2名下,我方在具备办理条件时予以协助,故现冯某无权起诉,其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


  我们也没有隐瞒任何信息,不存在欺诈和隐瞒行为。拆迁政策是拆迁之前就已公示的,被拆迁的宅院情况也都是确定的,冯某不可能在不了解自己权益情况下签署人民调解协议,其陈述与事实及常理均不符。即使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理由,也应在一年的法定时效内提出,现冯某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外,被拆迁宅院内房屋由我方兴建,按照正常的拆迁政策,冯某本身不应享有房屋,关于拆迁补偿款有一半数额以上都是针对户籍所在地人的补偿,针对房屋的也有一部分补偿,冯某现已取得了一套房屋,已超过了其应当获得的拆迁利益,我方已经进行了让步,冯某再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姜某2辩称,对冯某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其诉请,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


  二、法院查明


  朱X系姜某3、姜某1之母,姜某3与冯某系夫妻,生育一子姜某2。姜某3于2003年11月18日去世。


  2002年5月16日,姜某3、姜某1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约定宅院房产十二间,属二人所有,姜某3自愿将房产所有权送归姜某1所有;在母亲健在的有生之年,姜某3夫妇有住房权三间,母亲有一间住房权;如果以后国家占地搬迁,此房作价时,其赔付全由兄弟二人享有;母亲生活费用,由兄弟二人共同担负,母亲在两个儿子家里都有居住权。


  2012年11月1日,朱X、姜某1作为被腾退人就位于北京市xx区xx村主街×号宅院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为应安置人口为姜某1、姜某1之妻张×、姜某1之子姜某4、朱X;置换定向安置房共计五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共计3403306.8元。


  2012年11月27日,冯某、姜某1、朱X、姜某3共同至北京市xx区xx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房产继承协议书》中的宅院房产将获得相应补偿,经姜某1、姜某3的母亲朱X、妻子冯某、儿子姜某2的共同协商,按照原《房产继承协议书》的约定,原应由姜某3分得的宅院房产相应补偿,由姜某3的儿子姜某2继承,朱X、冯某放弃对x两居室的继承权,协议生效后,该两居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姜某2承担;朱X老人放弃对姜某3的一切财产的继承权,姜某2放弃对朱X老人一切财产的代位继承权;姜某3的原单位,每年代姜某3给朱X提供赡养费用,朱X老人与儿子姜某1共同生活,由姜某1夫妻照顾生活起居,朱X老人的日常生活、医疗等费用由姜某1承担。


  2015年,姜某2将姜某1、朱X、冯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xx《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北京市xx区x两居的×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要求姜某1交付上述房屋并在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待该房屋可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该房屋归姜某2所有,姜某2将该房屋所有权办至自己名下,姜某1在具备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三十日内予以协助。后姜某1将×号房屋交付姜某2,现该房屋由姜某2居住使用。


  三、法院判决


  驳回冯某要求撤销编号为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四、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可请求法院撤销,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本案中,冯某主张因其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系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欺诈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姜某1对其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撤销其与姜某1、朱X、姜某2签订的xx《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系对拆迁宅院利益处理、姜某3遗产处理、朱X赡养问题等一系列事项的约定,并非单纯的就拆迁利益的处理约定,且本案中冯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的上述行为,亦与冯某主张撤销的理由相悖,且现安置房已由姜某2居住使用,综上所述,冯某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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