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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和借名买房后房屋过户登记有什么区别?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依法拥有北京市某区某房屋一套。2013年4月,经前往北京市某区房屋管理局查询,原告李某发现,被告市建委于2002年9月3日依据北京市某第二公证处《公证书》已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第三人王某名下。原告李某认为,被告市建委没有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在没有原告李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相关授权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市建委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王某名下,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市建委于2002年9月3日作出的将原告李某所有的房屋变更为第三人的登记行为并将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原告李某名下。


  2、被告辩称


  市建委辩称:本委依据当时合法有效的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并核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王某述称:同意被告市建委的意见,不同意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是原告李某和第三人王某的合意。第三人王某是借原告李某的名义买房,实质上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王某。


  二、法院查明


  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某区某号,原产权人为原告李某。2002年6月7日,被告市建委经过审查《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赠与合同》及其《公证书》、原房屋产权证等材料,为原告李某和第三人王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新的产权证,产权人为王某。2008年8月28日,因涉案房屋产权证遗失,第三人王某向被告市建委申请补发产权证。


  另查,2002年5月30日,北京市某第二公证处为原告李某与第三人王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出具了《公证书》。后,北京市某第二公证处更名为北京市某某公证处。2013年5月6日,原告李某向北京市某某公证处申请对涉诉公证书进行复查,2013年11月6日,北京市某某公证处作出《公证复查处理决定》,决定对其出具的《公证书》予以撤销。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核发的某房屋所有权证。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参照建设部的相关规定,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主管机关。因此,市建委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城市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制作并向房屋所有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职责。


  原告李某要求撤销的被告市建委于2002年9月3日作出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具体表现为:被告市建委将原告李某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某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王某名下,转移登记后涉案房屋产权证号变更为x号。后,因x号产权证遗失,第三人王某向被告市建委申请补发新证,补发后涉案房屋产权证变更为x号。现原告李某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建委作出的针对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行为,实质上即是要求撤销x号。


  本案中,被告市建委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涉案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在此基础上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现因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重要依据《公证书》被依法撤销,被告市建委进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基本条件已不完备,被诉行政行为已失去了重要事实依据,属于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三人王某在庭审中主张其和原告李某是借名买房关系,王某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虽然王某提供了《租房协议》,用以证明自2005年6月起第三人王某将涉案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第三人王某为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但第三人王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其主张和本案审理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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