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朱丽与张红星(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5月2日结婚,1996年2月14日生育被告张怡,2007年9月24日二人以朱丽名义共同在第三被告处认购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北丰名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009年2月17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但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在张红星不知情的情况下,三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恶意串通将《北丰名苑认购合同书》中的乙方(购房人)由朱丽更名为张怡,被告张怡又与第三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原告系张红星的同胞兄姐,其父张宣江于2011年9月25日去世,弟弟张红星于2015年1月23日去世,母亲郑寸于2015年3月26日去世。张红星去世后依据《继承法》等的相关规定,三原告母亲郑寸及被告张怡依法继承张红星遗产及相关财产权益,郑寸去世后三原告应依法继承其遗产及相关财产权益的继承权。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将《北丰名苑认购合同书》由朱丽更名为张怡的行为部分无效;依法确认被告张怡基于变更后的《北丰名苑认购合同书》与第三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部分无效;依法确认三原告对位于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北丰名苑X号楼X单元X房屋享有25%的财产权益。
被告张怡辩称:原告三人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2009年2月17日被告朱丽与张红星(去世)协议离婚,被告张怡属未成年人,在协议中双方明确写明张怡随第二被告朱丽生活,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将此套房产赠与其婚生子女即被告张怡,待房产证办理时登记于张怡名下。后被告朱丽与张红星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将《北丰名苑认购合同书》中认购人由被告朱丽更名为张怡,随后第三被告与张怡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怡至今仍居住在此房屋。三被告的更名行为未违反《合同法》,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当保护。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及具有道德义务属性赠与的有关规定,该房产所有权归被告张怡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治市华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交易习惯看,原告的诉请缺乏基本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的认购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均是被告朱丽的名字,原件均由朱丽持有,且房屋价款已由朱丽自行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治市华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丽及张怡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乃继承权纠纷,属家事范畴,与被告长治市华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父亲张宣江死亡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母亲郑寸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胞弟张红星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2.黎城县程家山乡范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张宣江、郑寸、张红星之间的亲属关系;3.黎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张红星于2015年1月23日因病死亡;4.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张红星与被告朱丽于2009年2月17日经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协议中未对双方共同财产即位于长治市延安南路北丰名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室房屋进行分割;5.北丰名苑认购合同书一份,证明张红星与被告朱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长治市延安南路北丰名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室房屋一套,支付房款175282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朱丽于2013年6月18日将该合同名字改名为被告张怡,该行为系经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并且收取相关费用;6.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张怡和朱丽向法庭提交其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基层法院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证明被告朱丽、张怡与华旭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存在,该判决已经对商品房买卖作出相关认定,中院的判决载明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25%的份额分割,包括了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物权凭证的发放不能作为取得物权的证明。
经质证,被告张怡、朱丽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4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共同财产未做表述,证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或已经将共同财产作出处分,当时已经将财产作出处理,争议房产署名为朱丽,该房产由朱丽所有,还有一辆车署名张红星;证据5财产已经作出处理,朱丽个人有权处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证据没有证明取得物权的证据,原告应当就此举证。
被告长治市华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4没有涉及财产分割;证据5属于合同权利不是物权;证据6法院已经裁判不宜分割,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中载明尚未取得物权。
被告张怡、朱丽、长治市华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确认如下事实:张宣江、郑寸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原告张一山、张彩虹、张彩霞及张红星。张红星与被告朱丽于1995年5月2日结婚,于2009年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婚后,张红星与被告朱丽育有一女即被告张怡。张宣江于2011年9月25日去世。张红星于2015年1月23日因心肌梗塞死亡。2015年10月9日,黎城县公安局黎侯派出所出具张红星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死亡原因:各种疾病死亡,死亡日期:2015年1月23日,注销日期:2015年8月5日”。郑寸于2015年3月26日去世。2007年9月24日,被告朱丽认购位于长治市延安南路北丰名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认购价格为175282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朱丽将认购人变更为被告张怡。同日,被告张怡与长治市华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被告张怡为买受人取得位于长治市延安南路北丰名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本院一审审理原告张一山、张彩虹、张彩霞诉被告张怡、朱丽继承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城五民初字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明的买受人为张怡,不宜作为遗产分割;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对该案作出的(2016)晋04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判定该房产尚未取得产权,现无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张一山、张彩虹、张彩霞诉被告张怡、朱丽继承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该房产尚未取得产权,现无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三原告对于诉争房屋的取得产权情况并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一山、张彩虹、张彩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一山、张彩虹、张彩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