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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60日内应当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0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已向被告足额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亦将17B号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同意为原告办理17B号房的解押及过户手续,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交付17B号房,其主张的实际交房日期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一致,本院不持异议,认定被告依约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17B号房。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6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在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9419499元,未超过其实际已付房款总额,本院不持异议,但时间应从2012年11月17日起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

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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