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与各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马淑英于1962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一子李哲兴,即第一被告。马淑英与原告结婚时李辉(第二被告)4岁,李文(第三被告)10岁。婚后夫妻二人于2000年分别购买了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和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马淑英于2010年3月17日病故。各位当事人对上述房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继承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和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马淑英死亡证明,证明马淑英已死亡,继承开始;证据二、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龙,土地使用者为李龙;证据三、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在被告李哲兴处,证明上列两套房产为李龙与其妻子的共有房产。遗产的范围为证据二、证据三两套房产。
被告辩称
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因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的房屋是一间的,一开始分下房子来后,就是我承租直到2000年买下来。用我父母二人的工龄共计71年,可以省
7000元,若是我购买,省不了这7000元。为了节省这7000元购房款钱,我和我父母商量,把房子改成我父亲的名字,然后再还给我,我父亲也同意了。当时两套同时购买的房产证、土地证都下来后,我让我父亲将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的房子还给我,我父亲就不同意了。此后我也一直向我爸要这个房子,直到现在也没某某还我。期间有两次答应过还我,但并没某某办手续,总之,到现在还是没某某还我。所以我反对两套房子一起分割,我认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就是我承租并交10年的房租,为了省7000元才改到我父亲的名下的。我母亲2001年瘫痪在床,直到2010年去世,这十年间,照顾我母亲、伺候我母亲全是我一个人。我父亲从我母亲患病后,于2003年离家一次,被我从我二哥那接回来了。从2004年开始,直到我母亲去世,将近七年的时间,我一直找我父亲,但找不到。在这六、七年期间,我去过老干部局,找过多次。目的是因为我母亲雇佣保姆,费用非常高,我的妻子也总得病住院,我妻子也没某某工作。我母亲在这十年期间,每年至少住两次院,每次都得花费上万元,造成我生活挺困难。为了给我母亲治病,我欠了很多债务。我找老干部局,是想让我父亲替我负担我母亲的债务。但是当时的两位局长,跟我的说法都一样,说你父亲吩咐过我们,我们知道你父亲在哪,但不让告诉我。我说不管我母亲不行,连音信都没某某。当时两位局长也说过,我父亲这么做是不对,他们说,我们只是管理老干部,我们只能劝,原告的年龄大,老干部局也没某某办法。两位局长让我母亲起诉我父亲。当时我的心情是,作为一个家庭,我母亲起诉我父亲,好说不好听,再说还有一个原因,我母亲脑血栓瘫痪在床,经不起生气,如果打官司、生气,我怕我母亲架不住。所以我一直向我的工友借款给我母亲治病。另外我母亲从2001年脑血栓到2010年去世,我的两个哥哥也没某某对我母亲照料过。所以我母亲的房产,我的两个哥哥没某某权利继承。两套房产当时是一起买的,当时我母亲和我父亲说让我父亲出点钱,把两套房子都购买下来,但原告说不出钱,原告说房子买下来也是李哲兴的,不买下来,租出去也是李哲兴的。原告不出钱,是因为原告自己攒钱,只有一部分给我母亲。后来我让我母亲把两套房屋都买下来,但我母亲当时没某某那么多钱,只够买小山西楼的房子,文北西楼的房子是我向我的战友借了7000元,加上我自己出了2000元购买的,共计花费了9000元,买的是文北西楼一间的房子。我要求先把我的一间房屋归还我之后,再谈继承的问题。
被告李哲兴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旧公房买卖契约,证明该契约系李哲兴签署的,李龙的签字和按手印均是李哲兴的,实际出资人为李哲兴;证据二、李龙的练习本,上面有记载李哲兴向家庭交纳工资的情况,每月都交纳,证明李哲兴在买房前13年每月都上交工资,小山西楼的房产李哲兴也是出资人之一,应先行按份共有,再行法定继承;证据三、唐山康明公寓收托老人协议书,证明2004年李龙在该公寓居住一年;证据四、三组录音,分别是我和老年干部公寓熊主任、福祥老年公寓管理员、协和老年公寓管理员的录音,证明李龙在上述公寓居住,没某某尽到照顾妻子的义务;证据五、福祥公寓取暖费收据,证明李龙在此居住;证据六、保姆证明和邻居证明,证明马淑英在2001年至最终离世期间均由李哲兴及其妻子照顾起居,尽到了主要的赡义务;证据七、四份借条,证明李哲兴在独自赡养其母亲期间,曾向其战友及工友借款总计165000元;证据八、邻居那某某书面证言,证明我父亲遗弃我母亲7年,李辉、李文没某某尽过赡养义务。自1986年我复员后至2003年我父亲出走后,我始终和我父母在一起生活;证据九、张某某书面证言,证明2003年我父亲离家出走时,我母亲已经病重,直到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才回家,没某某尽到丈夫的义务,且我母亲病重期间,李辉和李文从没某某看过我母亲。我母亲患病期间,都是我花费的医药费;证据十、刘某甲书面证言,证明2001年我母亲病重后,在此期间,我母亲的全部生活和医疗均由我负责,2003年我父亲离家出走,从未看望过我母亲,没某某尽到丈夫的义务,李辉和李文从没某某看过我母亲。1986年李哲兴复员后至2003年李哲兴父亲出走后,李哲兴始终和其父母在一起生活;证据十一、刘某甲书面证言,证明我买房的时候,从刘某甲处借了7000元用于购房;证据十二、唐山钢铁公司自动化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哲兴从1986年一直在唐山钢铁公司自动化公司工作;证据十三、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管理中心文北房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文北西楼一开始的承租人是李哲兴,而且租赁费用也是由我交付,房租结停日期为2000年2月份;证据十四、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管理局文北管理所出具的票据五张(土地证费、更换房本工本费、公共设施维护费、产权证手续费、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证明我交的文北西楼房产的各种费用;证据十五、直管公房出售价格核算表,证明房子的平米数、规格和房形。
证人那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均出庭作证,证言同其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程某某、赵某甲证实,李哲兴对其母亲一直照料并赡养,其余亲属见去过,且李哲兴给其母亲治病,向朋友借钱。
被告李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也可以调解。一、我参加工作后,将工资全部交给家里,由我父亲交给继母,然后返给我部分钱,用于我的餐费。二、李哲兴准备结婚,文北房子的厨房、卫生间的改造和向外扩建一大间的房子全部是我为其干的。三、李哲兴当兵在四川,我哥也在外地当兵20多年,当时我复员在家,只有我一个人照顾这个家,家里的体力活都是我一个人干。我父亲和继母生病、住院,是我和妻子轮流在医院看护,一天三顿给他们送饭。四、继母脑血栓住院期间,我下班后去照顾,出院后,也是我去照顾。五、李哲兴复员后,继母多次讲,李哲兴的工资由其自己花,不用向家里交了,我和你父亲的钱也够花了,就剩给你娶媳妇了,但我和我哥结婚,原告和我继母没某某给花一分钱。六、继母去世时,我们家拿出了1万元,补足了我继母的医疗费,钱直接给了李哲兴,我亲戚朋友的礼钱也全给了李哲兴。被告李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也可以调解。一、我父亲和继母结婚的时候,当时我还有个妹妹震亡了,当时我和李辉及我妹妹三人把钱全部交给家里,再由我继母返还我们每天5分钱。2000年购买文北西楼和小山西楼的两套,共计花费约2万元,钱全部是继母出的,刚才李哲兴讲其借钱的问题,李哲兴在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页上数第五行,其表述是“我母亲出的钱”。三、李哲兴讲继母住院有病期间,共借16.5万元,还有3万元外债没某某还清,这是在上次在2013年路南法院开庭时讲的,在判决书中第四页,上数第四行记载“曾向其战友、工友借款总计16.5万元”,继母去世后,听父亲讲继母原单位二轻局给报销医药费4.8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销7万元,继母病的这几年,我父亲共补助我继母医药费是8万元。我和李辉每人各补助1万元,都给了李哲兴了,收了礼钱约2万元也都给李哲兴了。继母去世后的抚恤金20个月,约6万元,总合计约30万元,如果还了16.5万元外债后,还应该剩10多万元。四、关于遗弃继母的问题,继母2001年得病后,我和李辉各带媳妇常去家里看望,并且都带东西去。有的时候李哲兴在,有的时候其媳妇在,他应该能见到。2003年李哲兴经常和父亲吵架,以后无法忍受,父亲搬到李辉家里去了,后来李哲兴又把我父亲接到小山西楼去住了,后来总吵架,三年后,我父亲住到了老年公寓。以后父亲住到老年公寓,大约一个月左右,到家中看望继母一次,基本上都是李哲兴上班后去看望,原因是怕看见李哲兴和其吵架。如果我父亲身体不好的时候,经常委托我和李辉去家里看望,有的时候我还主动去看望。我也是这么做的,我可以用我的人格来担保。李哲兴结婚的时候,家里给其出了1万多元,我和李辉结婚的时候,都没某某给我们出钱,李哲兴结婚的时候,由我代替二老做的主婚人。被告李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李哲兴对原告李龙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不能代表这些房产客观事实上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辉、被告李文对原告李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李龙、被告李辉、对被告李哲兴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不同意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从此证据上看不出证据提供者谈到的字是由自己签的,手印是由自己按的。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案由是继承纠纷,如果原告对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的房产所有人为李龙的房产证有异议的话,应当向相关部门请求更正,而本案审理的是继承纠纷,与确权无关。所以证据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二、练习本也不能证明证据的提供者谈到的小山楼其是出资人之一,小山楼如果第一被告是出资人之一,那么小山楼就应当是共同共有,而房本上明确写的是李龙,并没某某出资人的名字,如果证据提供者认为小山楼有其份额,应当向房管部门提出更正意见,而不是在本案审理时提出;对证据三、其证明原告未尽扶养义务,此证据本身证明不了这个问题,不能说因为有了协议书,就证明李龙没某某尽扶养义务;对证据四、录音的内容,不知是真是假,退一万步说,真有这个录音,也不能证明李龙未尽扶养义务,只能证明李龙在老年公寓居住过,李龙在老年公寓居住有很多原因,不能证明李龙未尽扶养;对证据五、该收据也不能证明本案李龙未尽扶养义务;对证据六、是自然人的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如果确实有此人,此人也确实出过这样的证言,其应当出庭作证,所以书面证据首先证明人是否存在,我不清楚,证明内容是否由其书写不清楚,其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所以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份自然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同上;对证据七、首先第一张借条的书写人是李哲兴,也就是其证据的提供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自己写自己的事。第二张是张静文,也是自然人证言,张静文在社会上是否存在无法考证,更不能确定该证言是由其书写,该证人没某某出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张也是李哲兴本人书写,内容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章也是李哲兴本人书写,内容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八、那某某是我们的邻居,但其说的都是假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九、张某某也是邻居,但说得都不符合实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十、十一、刘某甲确实是李哲兴的战友,与李哲兴是朋友关系,证言不真实;对证据十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继承遗产纠纷,李哲兴也不是1986年上班的,他是九几年上班的;对证据十三、文北房管所只是盖了公章,没某某负责人的签字,如果房管所确实想证明其文字中所述的内容,应当提供当时的房产档案的复印件以表示内容的真实,而现在提供的后续部分人为写的当时的情况,内容有待核实,所以本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证明的方法有瑕疵;对证据十四、被告李哲兴说款是他交的,但是票据上显示交款人为李龙,而没某某显示交款人为李哲兴;对证据十五、从文义上说的购房人为李龙,而不是证据提供者李哲兴,所以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证据。原告李龙对那某某、刘某甲证人证言的书面证词和本人到庭的发言有重大的差距,所以三个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张某某、刘某丙出庭的发言中谈到的问题似是而非,都是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证明李龙在2001年到2010年期间没某某回过马淑英的住处,所以三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李龙在2001年到2010年期间没某某回家照顾马淑英的事实。被告李辉认为那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三个证人证某某,不是事实。对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明李龙没某某尽到赡养义务,其证言不能证明其所说的证明目的。证人刘某乙谈到李哲兴借款的问题,其中说的借款好像是什么什么,大概时间都记不清了。而且证人王某某和证人刘某乙在谈到具体情节时,都一致说还差1万元没某某还呢,对具体情节,原告认为不可信。对证人程某某、赵某乙,证明是到李哲兴伺候其母亲,到医院去后,没某某见到过李龙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李文对被告李哲兴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七、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九、十、十一、三人里面提到的对李辉和我在继母病重期间从来没某某看过有异议,不符合事实,我们去过很多次。我认识那某某是因为我到那去看到过,才认识的。张某某我以前确实不认识,李辉和李哲兴在医院看继母的时候吵起来了,可以证实我们去医院看望过我继母。我们确实不如李哲兴那样去照顾我继母。刘某甲说借给李哲兴7000元,以后还清了,我认为这个事情不成立。买房子的那2万元,在2012年1054号判决书李哲兴已经说了“是我母亲出的钱”。被告李文对那某某、张某某、刘某甲三位证人证言的意见完全同意原告的意见。三位证人不敢承认我根据书面材料问他们的问题。我认为这三个人的证言是不成立的。对其他证人的证言没某某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李龙系被告李哲兴、李辉、李文之父。原告李龙与被继承人马淑英于1962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哲兴。原告李龙与被继承人马淑英结婚时原告李龙与前妻所生之子李辉4岁,李文10岁。被告李哲兴退伍后,自1986年至今一直在唐山钢铁集团公司上班。1994年至2000年间被告李哲兴一直承租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并交纳租金。被告李哲兴在与原告李龙、被继承人马淑英共同生活期间,与其二人共同购买了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原告李龙与被继承人马淑英夫妻二人于1999年购买了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被继承人马淑英于2010年3月17日病故,其生前未留遗嘱,原、被告因遗产分割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原告李龙、被继承人马淑英与被告李哲兴在购买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之前,该房一直是由被告李哲兴承租并居住,后为购房省钱,以原告李龙的名义将此房屋购买。此房屋应为以上三人的共有财产,其中李哲兴占此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李龙与马淑英占此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本案应先分割共有财产后,确定遗产范围,再进行继承。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有被继承人马淑英二分之一份额,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有被继承人马淑英四分之一份额,以上房产应当作为被继承人马淑英的遗产。2010年被继承人马淑英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原告李龙作为被继承人马淑英的丈夫,被告李哲兴作为被继承人马淑英的儿子,被告李文,被告李辉作为被继承人马淑英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均享有继承权。在被继承人马淑英长期患病期间,被告李哲兴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对被告李哲兴主张要求多分割遗产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哲兴应当继承被继承人马淑英遗产的三分之二,即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的三分之一份额,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的六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马淑英剩余遗产部分,由原告李龙、被告李文、李辉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的十八分之一份额,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的三十六分之一份额。关于被告李哲兴辩称唐山市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系其承租房,应归其一人所有,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由其全部出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哲兴提到因为被继承人马淑英治病尚欠他人款项,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龙要求分割继承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楼1楼1门202室和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对其主张的马淑英遗产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龙占有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的二分之一份额;
二、被告李哲兴占有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
三、原告李龙、被告李文、李辉每人继承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的十八分之一份额,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的三十六分之一份额。被告李哲兴继承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西楼1楼1门202室的三分之一份额,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西楼6楼4门401室的六分之一份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