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依法裁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4220元;2.依法裁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侃、张云系夫妻关系,王瑞系他们的儿子。2015年5月19日三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是被告开发的盛大铭城家园第12幢02号期房;买卖价款是916776元;房屋交付期限是2016年3月31日前;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60日以内的被告每日按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的被告每日按原告巳付购房款的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标准是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及其他约定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交房,构成违约,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意见为: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房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因为反诉己超过诉讼时效,反诉的时效起算点应从双方当事人签定合同时,也就是2015年5月19日起算,到2017年5月19日就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1.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前,但根据陆良县气象局证实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陆良县发生持续74天的大到暴雨的降雨,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该情形为答辩人免责的情形,故交房时间应顺延74天;2.答辩人于2016年8月15日和2016年9月2日通知原告接房,是原告未按期接房,到同年8月24日才接房,故原告不能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该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王侃、张云、王瑞连带支付反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931.5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陆盛字2015)12-2号],约定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开发的盛大铭城家园第12幢02号房。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被反诉人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共计916776元。实际上,被反诉人未按期支付购房款,到同年8月10日才支付下欠房款230000元、于同年10月19日支付下欠房款100350元。三被反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八条和第十条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931.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一、雨天延长的工期74天是否应在延迟交房的天数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如何计算该违约金?三、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付房款的违约金是否应支付?应如何计算违约金?四、原告(反诉被告)未按通知接房是否应承担责任?五、原告(反诉被告)延迟支付房款,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延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实三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陆良县盛大铭城家园小区的房屋一幢的事实。
3.收据共13张,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系2014年11月16日交了20万元、2015年1月24日交了86426元、同年4月22日交了300000元、同年8月10日支付下欠房款230000元、同年10月19日支付下欠房款100350元。同时证实原告接房时间是2016年8月24日。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3中的2015年8月10日支付下欠房款230000元、同年10月19日支付下欠房款100350元的行为证实了其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己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陆良县人民法院和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两份,能证实本案事实己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本案逾期交房应扣除雨天37天。
2、短信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同年8月15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发信息通知接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意见,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且是群发短信,不能证实通知原告接房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均无异议,此三组证据也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据1系生效的判决书,且原告(反诉被告)也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短信的真实性及合法来源,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裁决结果
一、由被告陆良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侃、张云、王瑞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4544元;
二、驳回原告王侃、张云、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王侃、张云、王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陆良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13386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陆良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三项互抵,被告(反诉原告)陆良县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侃、张云、王瑞人民币11158元。(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