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1、确认被告与被监护人李有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爱国里404楼2门302号房产返还给被监护人李有明,产权恢复至被监护人李有明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兄长,被监护人李有明系原告二弟,被告二哥。被监护人李有明患有严重智障,为××患者。被监护人李有明原与母亲唐丽荣共同生活,母亲唐丽荣去世后被监护人李有明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现居住在唐山市路南区爱国里404楼2门302号房内。经社区居委会指定,被告现为李有明的监护人。被告利用被监护人李有明身患严重的××不能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思,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以所谓买卖的形式与被监护人李有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原属于被监护人李有明名下的唐山市路南区爱国里404楼2门302号房产变更至被告名下。按照“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给李有明房款19万元,但是被告并未支付。被监护人李有××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亦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作为被监护人李有明的兄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有明与被告李安心是在房产大厅通过买卖的方式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的过户,在过户时,李有明就是正常人,一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母亲唐丽荣与李双全于1984年离婚,离婚后唐丽荣与李某、李有明及被告李安心共同居住,按人头分到了爱国里404楼2门302号,并在此居住,当时原告李辉与李双全在新区居住,所以爱国里404楼2门302号与原告李辉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母亲唐丽荣在世时,让原告李辉购买4042302房产,原告李辉不买,并表示不管,将来也不要。被告李安心向原告李辉借钱购买4042302房产,原告李辉不借,后被告李安心向工友侯某借一万元将房产买下。原、被告母亲唐丽荣去世后,原告李辉劝被告李安心过户,李有明、李某亦同意将房产过户给被告李安心,且李有明经常拿房本去外面,为了避免李有明被骗,被告李安心才将房产过户。李有明自始至终都愿意由被告李安心照顾,李有明为被告李安心出具了一份证明,愿意将房产过户给被告李安心,不需要被告李安心支付任何款项,给李有明养老送终即可。被告李安心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已经不适合再担任被监护人李有明的监护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监护人李有明只是××患者,对于李有明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该经过专门的诉讼程序进行认定。涉案房屋分房时被告李安心在册,后来又出资购买,此房本就有被告李安心的份额。涉案房屋中其母亲唐丽荣的份额,唐丽荣已经以遗嘱的形式处分给了被告李安心。涉案房屋在李安心购买时,由李有明向被告李安心转让过户时和转让过户后被告李安心都向原告李辉征求了意见,原告李辉同意,并对他所谓的份额进行了放弃。被告李安心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房屋自转让当时已经为被告李安心重新下发了两证。被告李安心认为原告应当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两证。被告李安心认为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原告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李有明的监护人,而且原告与本案的房屋并没有实际发生法律上的冲突关系。也就是说只有李有明死亡后,此房才与原告李辉有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据二李有明的残疾证,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争议事实有关,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2015年5月1日被告李安心亲笔书写的书证,与双方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李安心申请证人李某、侯某、孙某及柳某出庭佐证。证人李某证实涉案房屋在李安心购买、过户前后原告李辉都表示同意和对其份额进行放弃的情况以及房子当年分房的情况。证人侯某证实李安心向其借钱购买涉案房屋以及他们的母亲做遗嘱处分的情况。证人孙某、柳某证实现在房子李有明仍然同意归李安心所有。以上证人证言与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十、涉案房屋在2011年9月1日归李安心所有的所有权证书,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争议事实相关,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房管所出具的涉案房屋最早为唐丽荣承租的租赁手续,证据四、《旧公房买卖契约》,证据五、2010年7月28日被告李安心购买涉案房屋的缴费发票,证据六、李安心为购买涉案房屋借款的凭据,证据七、唐丽荣2010年10月22日的生前遗嘱,证据八、钟某、侯某等人在监护权案件中关于遗嘱等的证言,证据九、李安心的丈夫杨立明对涉案房屋放弃房屋权利的声明,证据十一、本案原告李辉2013年3月16日放弃涉案房屋的声明,证据十二、××的国家标准,证据十三、涉案房屋在1984年分配、后来经过两次换房的住建局档案9页,证据十四、唐山市路南区法院(2016)冀0202民特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五、2016年11月30日李有明书写的房子不要的声明,与争议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李有明为××三级,现由被告李安心监护。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安心与李有明就路南区爱国楼404楼2门302号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2011年9月1日被告李安心取得路南区爱国楼404楼2门302号权属证书。原告李辉系李有明哥哥,被告李安心系李有明妹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安心与被监护人李有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给李有明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于李有明的行为能力存有争议,原告提交了李有明为精神三级残的证据,但不能以李有明为精神三级残确定李有明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以李有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请求确认李有明与被告李安心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辉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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