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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根据原张掖市人民法院(1998)张民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原告依法分割并继承了原张掖市乌江镇管寨村九社住房3间(其中分割共有财产2.25间,继承其母李翠英遗产0.75间),原告依法应享有该3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原告的3间房屋已被非法拆除,为此,原告申请被告依据"判决"依法确认房屋拆除前原告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此,被告只做了房屋非法拆除后无法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一面答复(并非原告申请)而没有完整的依法确认原告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被告的这一确认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万元而无法使原告举证向侵权人索赔。现根据《国家赔偿法》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确认原告的房屋在非法拆除前已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2.依法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房屋非法拆除前宅基地使用权"无法确认"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35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并予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①张掖市人民法院(1998)张民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江原因分家析产、继承问题对管红等人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确认原告分割及继承房屋3间的事实。
②甘州区公安局《关于江原要求管聪喜非法拆除自己房宅地立案查处的答复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就其房屋被他人拆除而向甘州区公安局乌江派出所提出立案请求,以及该派出所对其请求作出答复的事实。
③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就其房屋被拆除及补偿问题向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及该政府对其反映作出答复的事实。
④管聪喜出具他人的收据三份。证明管聪喜对他人予以补偿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④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③,被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根据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1998)张民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江原依法继承乌江镇管寨村九社李翠英房屋三间。但根据甘州区人民政府《关于乌江镇敬依村等二村350户农民修建小康住宅楼用地的批复>(关于甘区政土建字【2012】58号),江原继承的房屋已于2013年4月在管寨村9社修建小康住宅楼时被拆除。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另外,江原于1980年左右已将其户口从管寨村迁出,其已不属于管寨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其继承的房屋被拆除后,其继承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由管寨村集体收回,故不能给江原确认宅基地使用权。3.原告江原在取得房屋继承权后并没有及时向被告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其享有继承权的房屋也非被告拆除,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损失应有其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综上,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
1.原张掖市人民法院(1998)张民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原告提交判决书一致)。证明原告江原于1998年因分家析产、继承问题对管红等人向原张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原告分割及继承房屋3间作出判决的事实。
2.甘州区人民政府甘区政土建字(2012)58号《关于乌江镇敬依村等二村350户农民修建小康住宅楼用地的批复》及甘州区乌江镇管寨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18日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于三十年前将其户口迁出甘州区乌江镇管寨村,以及经法院处理由其享有房屋因村民修建小康住宅楼而被拆除的事实。
3.甘州区乌江镇管寨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和原告于1970年因工作原因将其户籍迁出甘州区乌江镇管寨村,以及2012秋原告享有宅基地房屋因村民修建小康住宅楼而被拆除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以其缺乏真实性为由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
对双方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与双方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原告主张事实缺乏关联性,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2、3,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说明理由,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而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证据2、3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原系甘州区乌江镇管寨村九社村民,于1970年因上学、工作而将其户籍迁出该村至今。1998年,原告江原以分家析产并继承其母李翠英遗产为由将其嫂王秀珍、其侄管红诉至原张掖市人民法院。案经审理,该院作出(1998)张民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原告江原分得共有财产房屋2.25间,继承其母李翠英遗产房屋0.75间,共计3间;由实际占有人管红、王秀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坐北向南房屋3间)。2012年4月16日,甘州区人民政府以甘区政土建字(2012)58号《关于乌江镇敬依村等二村350户农民修建小康住宅楼用地的批复》对甘州区乌江镇管寨村等村委会修建小康住宅楼用地进行了审批。同年,管聪喜与管红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甘州区乌江镇管寨村九社管红拆迁范围内房屋9间进行了拆迁(含原告主张房屋3间),并约定被拆迁人(管红)房屋拆迁后,拆迁人(管聪喜)交付给被拆迁人一号楼中单元三层新建毛坯房一套。2015年10月17日,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反映甘州区乌江镇管寨村委会修建小康楼将其房屋拆除未予补偿问题作出答复:1.你(原告)所称小康楼由管寨村九社管聪喜开发销售,拆迁事宜由管聪喜与农户协商解决,管寨村委会没有参与小康楼的修建、拆迁和销售,原告房屋被拆除与管寨村委会无关;2.关于你(原告)的三间住房拆迁后没有进行补偿的问题,建议你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解决。2016年12月21日,原告以开发商管聪喜未经其同意,私自与管红于2014年3月左右签订协议将其三间房屋拆除而修建小康住宅楼为由向甘州区公安局乌江派出所提出请求,要求立案查处。同年12月28日,该派出所以《关于江原要求管聪喜非法拆除自己房宅地立案查处的答复意见》对其请求作出答复:其与管红、管聪喜之间的宅基地争议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范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你应依法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其宅基地份额予以确认。201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甘区国土资发(2017)19号《关于乌江镇管寨村江原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对其申请作出了答复:无法给你确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有管寨村民集体收回。2017年2月10日,原告不服被告答复将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特殊的用益物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农民利益和农村资源稳定而赋予农民的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性质的一项权利,只有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能取得。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存在为前提即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各家庭成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对宅基地使用权共享权利,共担义务,不得请求分割。只要家庭关系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就存在。本案原告因故迁出乌江镇管寨村后,虽已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家庭成员关系并不因此而自然失去。因此,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的规定,原告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前提下,或者房屋虽已拆除但未获批准重建,且集体未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可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登记。但在本案中,原告在乌江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为管寨村管聪喜等农户修建小康住宅楼用地层报审批前未提出申请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登记,而在其享有宅基地被甘州区人民政府甘区政土建字(2012)58号《关于乌江镇敬依村等二村350户农民修建小康住宅楼用地的批复》同意修建甘州区乌江镇管寨村小康住宅楼,其依法继承房屋已被拆除而土地使用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登记,其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登记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作出答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万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应当对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事实、损害范围等承担举证责任,或对其损害依法提供科学的计算依据,但其没有向本院就其损害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损失计算又缺乏合法性和科学性,且其继承房屋并非被告而另有他人同意拆除故,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而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