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筱英诉称:2000年5月,经广州军区空军报军委空军、解放军总后勤部以后营字(2000)第182号文批准,将广州市天河直街146号军有地块划归广州军区空军第五批交地方政府安置离退休老干部住房建设专用地。并核准被告空军住建办与被告冠智公司的合作建房协议,明确规定房屋建成后,按综合成本价向原告出售并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合作建房协议双方均无开发经营房地产资质,遂拉被告中城置业入伙,2001年9月上述三被告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名海公司为其项目公司。后经有关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转入名海公司名下由其开发。据此2004年7月10日,原告与名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约定由名海公司负责办证到户。此前,2004年5月,被告以代原告办证,代付契税名义向原告收取所谓办证税费1877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应税名目、税率和计算纳税金额的书面凭证。2005年5月,原告经向广州市房管局、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证实,原告办理产权证,只须缴纳房屋买卖交易价的1.5%的契税,印花税5元和产权登记费50元。原告的购房价为403129元,按1.5%计税应为6047元,加上55元应计6102元,被告多收原告所谓办证税费18774元不退还,经多次交涉未果。被告捏造虚假纳税名目和税率,歪曲事实,借代征“办证税费”之名行诈骗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名海公司对所谓办证税费18774元双倍返还;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3、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冠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名海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名海公司只是受空军住建办的委托将其在本案案涉项目中应分得的部分房产,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直接分配予各位老干部(即原告等老干部),以达到为原告等老干部办理商品房房产证的目的。上述项目建成后,空军住建办与原告签订《军队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出售协议书》,将案涉房屋售予原告。由于空军住建办出售的房屋属经济适用房,不能办理房产证。名海公司受空军住建办的委托代为老干部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具体操作是将空军老干办在本案涉案项目分得部分房产先由老干办与各老干部签订买卖合同。老干部将购房款交给空军老干办,再由名海公司与老干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具发票的方式以达到为老干部办理房产证的目的。对此事实,老干部已有书面的确认,老干部是明知且完全同意。二、本系列案涉案款项的承担是各方完全基于自愿原则确定,老干部等向空军住建办实际交纳相关款项也是出于自愿。由于从经济适用房改为商品房,名海公司需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发票(名海公司未收款),名海公司直接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证造成额外的税费负担,为此空军住建办与名海公司约定,契税及办证权费由老干部负担,其他增加的税费则由名海公司负担2/3,老干部个人负担1/3,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三、名海公司及其他被告均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行为。其一、名海公司与空军住建办签署的关于办理房产证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关于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税费承担的约定也是合理的。在该协议中,约定了老干部应当承担税费的部分。其二、老干部对补充协议的约定是明知且同意的。老干部完全自愿遵从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名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完全自愿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老干办交纳应由其交纳的办证税费。上述陈述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四、实际上,本案办理房产证,老干部为实际委托人,空军住建办是被委托人,实际收款人是名海公司。本系列案所有涉案款项都是由名海公司基于前述补充协议从空军住建办取得,名海公司以及冠智公司、中城置业自始至终都未从老干部处收取过任何房款、所谓的办证税费,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但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名海公司仍然按二审判决确定的退税费的原则向包括已起诉的老干部在内的全部老干部购房人退还了所谓多收的部分税费款。五、从各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所签署的书面确认已经可以推翻现在起诉的主张。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空军住建办辩称:原告所购房屋是属于经济适用房,其购房价远低于市场价。由于案涉房屋的性质发生变化,出于老干部(原告)的需要和对其长期协商,得到上级部门的同意,空军住建办让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由于名海公司未收取房款,办证需支付一定的税费,经协商由原告承担税费的1/3,其它税费由开发商承担并且多不退少不补,因此原告是受益的。对此事实,老干部已有书面的确认,老干部是明知且完全同意。本案办理房产证,老干部为实际委托人,空军住建办是被委托人,本系列案所有涉案款项都是由名海公司基于前述补充协议从空军住建办取得,实际收款人是名海公司,所以原告要求空军住建办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各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老干部所签署的书面确认已经可以推翻现在起诉的主张。所以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置业辩称:一、同意上述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只是名海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串通等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8日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机营处(下简称甲方)与冠智公司(下简称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政策、法规,就合作修建广空广州片第五批离退休干部住房工程,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经协商签订本协议。第二章、合建地点,条件和使用年限。第二条、甲方提供广州市天河直街146号4667平方米土地作为建房使用,乙方拟在该土地上投资1163.8万元,修建14548平方米的住宅。第三章、建筑面积、利益分配、工期。第四条、拟合作兴建二栋多层公寓住宅楼,总建筑面积14548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甲乙双方按4.2:5.8分成,即甲方分得房屋6110平方米,乙方分得房屋8438平方米。第四章、双方责任,第六条甲方责任,1、负责出具合建住房的军队上级批文和办理军队土地转让许可证手续,以及按照规定可能提供的文书。2、负责该地段规划,出具报建有关资料及手续。3、提出设计方案,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第七条、乙方责任,1、负责该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包括报建、设计、钻勘、税费等),并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拨入甲方银行帐户100万元作为履行协议的押金。第七章、协议生效,第十二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报军队主管机关审批后生效。
2000年5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作出(2000)后营字第569号批复,同意广空与地方合作建房安置第五批离退休干部。内容:(1999)后营字第664号请示悉,根据总后勤部(2000)后营字第182号批复,同意广空老干部住房建设办公室利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营区土地4667平方米,与广州市冠智科贸有限公司合作修建14548平方米住宅楼,工程投资1163.8万元全部由冠智公司承担。所建房屋军地双方按4.2:5.8分成。广空分得的6110平方米房屋用于安置第五批61户离退休干部,并按照《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建设和出售,售房收入扣除军队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后,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办理。
2000年10月18日,空军住建办(甲方,下同)、冠智公司(乙方,下同)、中城置业(丙方,下同)三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一份,约定三方合作兴建二幢大楼,其中A栋为商住大楼,B栋为老干部住宅大楼,合建地点广州市天河直街146号,用地面积4667平方米。甲方提供上述合作用地,由乙、丙方全资投入兴建二幢大楼及大楼附属设施。使用年限按国家和军队规定的居住用地最高使用年限,转让土地自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计,转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期限为70年,期满后房地产所有权的处置按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处理。利益分配,据批复合作兴建二栋独立规划、设计、建设的高层商住楼,甲方分得面积9900平方米,即B幢,其余面积归乙、丙方所有,即A幢全部建筑面积和A、B幢的地下室,乙、丙方分得的房产面积用于商品房销售。为方便本合同的履行和项目开发工作的组织安排,三方同意成立项目公司。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属甲方的房屋、设施和设备由甲方负责维护、保养和维修。甲方的物业管理及费用由甲方据部队有关政策自行确定等条款。上述合同,空军住建办未提供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机营处的授权委托书,该合同也没有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部审批。原告对上述《合作开发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空军住建办不具备合同签订一方的主体资格,属无效合同。
2001年9月13日,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设立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函》同意冠智公司、中城置业设立名海公司,开发经营天河区天河直街地段10586平方米地块中4685平方米用地等。2001年10月30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穗规地复字[2001]912号《关于申请用地更名问题的复函》称,关于名海公司来文收悉,天河直街地段的4865平方米用地,其局经穗规地复字[2001]第652号文批准空军住建办、冠智公司、中城置业三单位合作建设住宅项目。现据广州市建设委员会穗建开函[2001]903号文某空军住建办的意见,同意将上述用地改由项目公司负责建设,其他要求仍按其局历次批复办理,接文后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等。2001年11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关于更改办理用地手续单位名称的复函》,确定同意将上述项目的建设单位改为名海公司。2004年6月11日和2004年8月23日,名海公司取得《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确定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规划房屋用途首层为居委会及老干活动用房、粮油店,第二至十九层为住宅。天河直街148号为商住楼。
2003年9月10日,原告与空军住建办签订《军队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出售协议书》(下简称《军房出售协议》),约定空军住建办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1802房(下简称案涉房屋)师职干部住房出售给原告,房价以综合成本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按每平方米价格2755元计房价款403129.03元,原告已预付房款410342.08元。公共维修基金7396.74元由原告负担,在缴付购房款时一并向空军住建办缴交,由该办负责管理等条款。
2004年4月10日,空军住建办出具《关于办理房产证的情况说明》(下简称《办证说明》),内容:一、经济适用房房产证与商品房房产证的差别。经济适用房是按综合成本价出售,不含开发利润,房价较低,应交的税费较少,现阶段是解决军队人员住房的主要途径。商品房按市场价格出售包括利润、税费较多。如果办理商品房房产证使住房增值,因此办理商品房房产证的受益者是老干部。据1月13日老干部建房指导小组会议确定的原则,要办理商品房房产证,但办理商品房房产证额外增加了部分税费。二、有关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堤围防护费和企业所得税,税费合计=营业额×9.82%(增加的税费)。契税、印花税、交易管理费、产权印花费,税费合计=交易价×1.83%+5元(个人承担的税费)。三、为降低办证税费,经与开发商商谈,尽量压低售价,现基本确定商品房出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均价),这将大大降低应缴税费。四、应缴税费按上述标准每户师职干部应缴税费为52092元,其中个人负担8187元,因办商品房房产证则增加43905元。每户团职干部应缴税费41950元,其中个人负担6594元,因办商品房房产证而增加的税费35356元。五、有关税的分摊方案,据上述应负担税费及增加税费,充分考虑老干部经济承受能力的同时,又考虑到办理商品房房产证,老干部是受益者,理应承担部分税费,经研究确定老干部负担增加税费的1/3,即师职干部每户分摊14635元,团职干部每户分摊11785元,加上个人应承担的税费,即师职干部每户应缴税费22594元,团职干部每户应缴税费18379元,余下税费由开发商承担,即开发商为师职干部每户承担29270元,团职干部每户承担23571元。另开发商需交办证手续费共150000元,委托中介办证108000元,合计办证支付1889597元税费。希老首长给予多一点理解和支持。六、关于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开发商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房产证交给老干部。期间仍有5名老干部未交购房款,将影响房产证的办理等。《体育西苑B栋房价及办证税费》(即明细表)表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业主签名交付办证税费,原告应缴税费24876元,其中增加税费15952元,个人税费8923元。
2004年5月10日,原告签名确认同意《关于办理商品房房产证办理的情况说明》(下简称《办证办理说明》),该说明的内容为:为了给广空广州第五批离退休干部住房办理成商品房房产证,广空机关多次走访有关部门并与名海公司协商确定,名海公司与老干部本人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负责办理商品房房产证。现将有关情况明确如下:1、老干部在购房交易过程中拥有的责任、权利、义务仍按军队有关文件精神及与空军住建办签定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出售协议书》执行。2、老干部与名海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开具的购房发票仅作办理商品房房产证使用,不具买卖关系,不作法律依据。
2004年4月28日,名海公司与空军住建办签订《关于办理房产证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下简称《办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据双方《合作建房合同》精神,为给广空广州第五批离退休干部的住房改办房产证,应空军住建办要求,委托名海公司与老干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负责办理商品房房产证到各自名下,老干部负担部分税费。现将有关情况明确:1、老干部在购房交易过程中拥有的责任、权利、义务仍按军队有关精神及与空军住建办签订的《军房出售协议》执行。2、老干部与名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开具的购房发票仅作办理商品房房产证使用,双方不具备合同买卖关系,不作为法律依据。3、合同售房单价按均价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调节系数按原售房的调节系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名海公司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和企业所得税,老干部个人负担1/3,名海公司负担2/3。契税及办证费由老干部负担。若合同售房单价超过每平方米3000元,所产生的营业税等五项税费增加部分由名海公司负担,契税及办证费增加部分由空军住建办和名海公司双方协商解决,老干部个人不再负担增加的任何费用;若名海公司通过做工作,使合同售房单价低于每平方米3000元,老干部负担的所有税费不再退减等条款。
2004年5月10日,广州军区空军天河天线场休养所筹建处出具收据收取了原告房屋税费、办证费24876元,空军住建办、冠智公司、中城置业确认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已转给名海公司。
2004年7月10日,原告(买受人,下同)与名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名海公司开发的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体育西苑B幢1802房,即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49.0341平方米,按套出售总金额443806元。2004年7月15日前支付房款的100%。名海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名海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名海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名海公司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买受人不退房,名海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条款。2004年9月18日,名海公司出具发票确定原告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443806元。
2006年9月27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以穗地税稽五罚[2006]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名海公司违法事实,包括一、据名海公司所提供的统计资料,名海公司开发建设“体育西苑”项目,其中A幢25088平方米对外销售,B幢10007平方米用于安置部队离退休老干部。在2004年9月销售A幢房屋的过程中,其中有7103801元的销售收入,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但没有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2004年9月安置部队老干部10007平方米住宅应视为以房换地的应税收入,其计税依据为26430114.45元{单位成本为每平方米2181.83元,总成本21833572.81元,换算成计税依据为21833572.81×(1+15%)÷(1-5%)},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但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名海公司在2004年为部队老干部办理房产证时,提供了应税劳务。据名海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收取的空军住建办税费及办证费用明细表”中以不合法凭证收办证费金额1721008元,其中老干部自付契税为450720元,其余1270288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据上述事实作出决定对名海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处罚516842.43元。2006年10月24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向赵顺才复函称,据赵顺才反映名海公司有关涉税问题,其局于2006年3月9日起对该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对该公司作出了补缴企业所得税1033684.84元,土地增值税35519.01元,滞纳金16254.84元,罚款516842.43元的处理,上述合计总款1747301.12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办证补充协议》、《办证说明》、《体育西苑B栋房价及办证税费》、《办证办理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是被告制作的证据,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原告对《办证办理说明》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当时名海公司称不予签名则不办证,故该签名无效。
2008年7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退休老干部陈汉均、顾汉清、赵顺才(上述三人是与原告一起安置的退休老干部)出具穗国房群字(2008)1344号《信访复函》,内容:你们于2008年6月14日递交的《房地产信息公开申请书》已收悉,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一、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名海公司”)开发的“体育西苑”项目自编B栋,我局于2003年8月核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穗房预20020121),属商品房项目。二、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经查,“体育西苑”项目建设用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该项目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穗国地出合【2001】353号)及其补充协议,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穗府国用(2001)特229号),与经济适用房实行行政划拨的土地供应方式不同。三、按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和第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04年受理了名海公司与赵顺才等人申请办理的天河直街146号803等23套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核发了房地产权证。被告对《信访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经济适用房变成商品房的问题。原告方认为是以土地换房,土地就是房款,涉案房屋在报建时就是商品房,如果是经济适用房不可能办出商品房房产证,原告现在取得的是商品房房产证。被告称原告分得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将涉案房屋变成商品房,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在经济适用房的房产证未核发前已办了商品房房产证。
还查明,名海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告冠智公司、中城置业。2007年4月5日冠智公司、中城置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名海公司解散,办理清算、注销手续。自解散决议之日起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股东派出的孙守华、阚某、陈某三人组成,孙守华任清算负责人。2007年4月11日冠智公司、中城置业作出《股东会决定公司注销决议》,同意名海公司解散,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清算、注销。2007年5月30日冠智公司、中城置业作出《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第一条、清算组成某已通知或公告公司所有债权人。第四条、所有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2007年6月5日名海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对于名海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名海公司、冠智公司、中城置业在二审及省高院再审期间均没有通知原告及法院。
在重审期间,冠智公司于2011年8月2日提交名海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名海公司已于2007年6月5日注销。对于名海公司注销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在二审及省高院再审期间均没有提供名海公司注销的证据,二审法院和高院都没有通知过原告,冠智公司、中城置业是名海公司的开办人,名海公司注销对本案没有实质影响,名海公司的债务应由开办人承担。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基于名海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原告要求撤回对名海公司的起诉。
原、被告确认:被告收取原告办证税费24876元后,被告已于2004年11月10日代原告交纳了案涉房屋契税6657元(计税房价443806元)、印花税5元、产权登记费50元以上合计6712元,余下税费18164元。余下税费18164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给税务机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名海公司对所谓办证税费18164元双倍返还。
原告确认原一、二审判决后,被告依据法院的判决已向原告退回税费5309元。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委托办证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关系,并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主张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并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原告与名海公司虽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是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而签订的。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办证办理说明》已明确原告购买案涉房屋过程中所拥有的责任、权利、义务仍按《军房出售协议》执行,原告与名海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开具的购房发票仅作为办理房产证使用,不具备买卖关系,不作法律依据,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是委托办证关系。
依据1999年10月8日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机营处与冠智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广州市天河直街146号4667平方米土地作为建房使用,房屋建成后,甲乙双方按4.2:5.8分成,即甲方分得房屋6110平方米,乙方分得房屋8438平方米。乙方负责该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包括报建、设计、钻勘、税费等。依该协议书部队一方取得房屋的对价是提供土地建房,被告方取得房屋的对价是支付房屋建设所需资金及税费。故名海公司应向税务机关交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和堤围防护费,是基于《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约定,这是其应履行协议书的义务,部队一方没有支付上述税费的义务,原告从部队一方取得涉案房屋,也没有支付上述税费的义务。
2008年7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给陈汉均、顾汉清、赵顺才的穗国房群字(2008)1344号《信访复函》,明确了天河区天河直街146号是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体育西苑”项目自编B栋,该局已于2003年8月核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穗房预字第20020121),属商品房项目,可见原告等老干部取得的房屋属商品房的性质,其办理房产证应交付房屋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因此,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明知涉案房屋为商品房,却以将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办证为由向原告多收取税费18164元,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向被告缴纳了上述费用,被告在收取费用后,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给税务机关,表明被告的欺诈故意明显,其以上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应依法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名海公司收取原告的上述办证税费18164元,应全额退还给原告,具体退还的办证税款应减去被告依原一、二审判决已退还的税费5309元,现名海公司实际应退还原告税费12855元(18164元-5309元)。基于被告多收取原告的税款属欺诈行为,且被告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今长期占用原告的款项,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实际损失。综合本案案情,遵循公平原则,被告应赔偿相当于多付税费18164元的损失给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名海公司理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名海公司已于2007年6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了注销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关于“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名海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已消灭。名海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注销,原告要求撤回对名海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冠智公司、中城置业作为清算义务人,其在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名海公司注销手续时,本案诉讼尚在审理中,冠智公司、中城置业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广州市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称清算组成某已通知或公告公司所有债权人,所有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提及本案诉讼的债务处理,显然与事实不符。名海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冠智公司、中城置业承担。空军住建办没有收取涉案税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供的《办证补充协议》、《办证说明》、《体育西苑B栋房价及办证税费》、《办证办理说明》、《合作开发合同》均不能改变涉案房屋是商品房的事实,也不能成为其多收取原告税费的依据。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冠智科贸有限公司、广州中城置业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税费12855元给原告刘筱英。
二、被告广州市冠智科贸有限公司、广州中城置业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8164元给原告刘筱英。
三、驳回原告刘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刘筱英负担50元,被告广州市冠智科贸有限公司、广州中城置业中心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