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应、郑芳诉称:二原告系亲兄妹,其父母亲去世后留有位于秦安县兴国镇何川村宅院一处,内有土木结构房屋两座。当时二原告尚小,又无其他直系亲属。后经村委会主持协调,李应由远房叔父被告郑生抚养,并由其代为管理原告家的宅院,郑芳由另一远房叔父郑进有抚养。可被告郑生抚养原告李应不到一年,就将其送到秦安县千户乡天城堡村李金喜(已故)家生活至今。被告郑生从此再未对原告李应尽过任何抚养责任,甚至还将原告父亲的抚恤金和民政部门的一些生活补助也全部由其领取和侵占。由于二原告生活困难,无力对被告代为管理的宅院进行修缮,就一直闲置着。2011年9月2日,原告准备对被告代为管理的宅院进行维修后居住,要求被告郑生将宅院交回,可被告郑生称其和另一被告郑军一起已将宅院卖与他人,现无法交回宅院。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移交所代管的原告家的宅院;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生、郑军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宅院是被告的祖先遗留下来的产业,不是李应家的,这个院已经转让了。原告李应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所记载的名称郑亚泽不一致,在兴国镇何川村并无郑亚泽这个村民,也无其户口,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几近没有,无原物可以返还。郑军主张自己并未参与买卖本身,只是见证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被告。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方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出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宅院的使用权人为郑亚泽;(2)郑川公社何川大队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李应和郑亚泽属于同一人,李应就是郑亚泽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何川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郑亚泽在何川村无户口;(2)郑川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郑亚泽在何川村未落户。两份证据旨在证明何川村无郑亚泽此人。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土地登记部门登记的信息相符,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形式要件上有欠缺,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李应系郑亚泽,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明郑亚泽户口不在何川村。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由于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证明郑亚泽户口不在何川村,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应、郑芳的父母相继去世后,留有位于秦安县兴国镇何川村宅院一处,由于二原告当时年幼无能力管理,经村委会协调,从1979年开始,由被告郑生作为原告的远房叔父代为管理该宅院,并于代管期间在管理部门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郑亚泽,经庭审核实,郑亚泽就是原告李应,故原告李应和被告郑生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管关系。后未经宅院使用权人李应同意,郑生将该宅院转让给了他人,原告李应发现这一情况后,和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进一步查明,被告郑生和案外人马遂祥已于诉前就该宅院订立了买卖合同,于是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马遂祥为第三人,审理过程中,被告郑生与第三人马遂祥庭外达成协议,撤销买卖合同,并经过了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为宅基地使用权。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具有宣示效力,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原告李应(郑亚泽),被告郑生只是依约行使代管职责,其无权处分该宅基地,擅自出卖原告该宅基地的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现原告李应要求被告移交代管的宅院,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郑芳、被告郑军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原告郑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马遂祥退出了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再有关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由其代管的属原告李应使用之宅院交由原告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郑芳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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