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魏露露诉称,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清景村2组“碧水青城”X栋X楼X号商品房,房款338118元。合同约定被告在交房后365日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6月23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338118元,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故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佳好公司未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企业信息;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及公司的性质由有限公司变更为独资有限公司;3、2006年月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5、2006年6月23日编号为0201392的收据及中信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6、2006年6月23日编号为0051481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交付了天然气入户费3500元,光纤开户费520元;7、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信息,拟证明原告已经交清了维修基金;8、“碧水青城”交房通知,拟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6月23日接收该房,现在该房已由原告控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清景村2组“碧水青城”X栋X楼X号商品房一套,单价每平方米3705元,建筑面积91.26㎡,房款338118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6月23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338118元,交纳了住房维修基金,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并在都江堰市房管局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由于被告未在到合同约定的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未能取得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皆应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虽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但未在合同约定的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未能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佳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魏露露办理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清景村2组“碧水青城”X栋X楼X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露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