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立即停止对林恒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黄庄路和平街西苑乙5号1406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查是否应当停止强制执行,不应当审查程顾全与其他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而应当审查林恒对涉案房屋无过错的物权期待权是否可以对抗执行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林恒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积极向出卖人主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林恒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林恒对房屋具有无过错的物权期待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林恒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林恒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程顾全辩称,一审诉讼中林恒的法律依据是《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林恒应举证其符合《查扣冻规定》的第十七条,但是目前林恒只是提出了所谓怀疑,甚至有些是不负责的论调,林恒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房屋抵押登记生效,程顾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瑕疵,依法应得到保护。另,林恒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风利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风利公司名下,根据物权登记原则,风利公司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程顾全与风利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程顾全是合法、善意抵押权人,其抵押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程顾全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涉案房屋申请执行。本案中,林恒仅以其与君临公司签订的《期房买卖协议书》,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林恒与君临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为无效合同;其次,即使林恒与君临公司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其享有的亦仅是对君临公司的合同权利,即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合同权利亦不能对抗风利公司及程顾全关于涉案房屋的既有物权,不能对抗程顾全对房屋行使抵押权。二、即使按林恒主张,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其一、二审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风利公司不同意林恒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仁义公司、天行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诉讼中林恒没有针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提出诉讼意见。一审法院对于林恒与君临公司是否签订合同,林恒是否支付购房款、是否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调查,但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没有作出结论。同时,这些证据由于林恒有关证人的出庭,反而削弱证据的合法有效性,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亦未体现。二、本案林恒与金通世纪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与风利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林恒与君临公司期房买卖协议中十五条约定,君临公司有义务协助林恒和金通世纪公司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林恒怠于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从未找开发商签订合同,对此我方提出过异议。综上,不同意林恒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
君临公司述称,林恒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涉案房屋的依法处置增添了不必要的障碍。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围绕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依据本身存在错误的主张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中,林恒主张程顾全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风利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抵押权应属无效,该主张系对本案执行依据即
关于林恒提出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足以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并不属于第二十七条的除外情形,即使林恒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亦不能产生对抗程顾全享有的抵押权从而排除执行的法律后果。其次,尽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系沿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所作的规定,其赋予了消费者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从而排除执行的权利,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标的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以使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对日后用于执行的抵押物上可能存在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产生合理信赖,而本案中执行标的现登记在风利公司名下,且被执行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故并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从而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排除执行。综上,林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对瑕疵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裁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