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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须经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夏桂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以2011年7月26日作为具备交房条件的时间点,并作为计算逾期交房期间的依据,认定错误。依据安徽省建设厅〔2004〕275号《关于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房屋只有经单项验收并通过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争议房屋完成备案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即房屋交付时间应该是2011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天数是327天,应赔偿违约金33027元。同第八项把“雨天、雪天”定义为不可抗力规定在延期理由中,把“结冰上冻”规定在延期理由中,因为开发商对施工期间四季气温的变化是可以预见的,此款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工地食堂关闭”是停工的理由、停工又是合法的顺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安装天然气停工8天是合法顺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鸿信公司、鸿信蒙城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房屋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2011年5月9日,被答辩人提出的是综合验收完成后的备案时间,而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顺延条件符合法律规定,鸿信蒙城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顺延交房条件据实顺延交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鸿信蒙城分公司上司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符合交房条件为2011年7月26日错误,实际上2011年5月9日即符合交房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验收合格”。2010年底,上诉人开发的一中学府小区工程完工,2011年3月初,在蒙城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组织下,开发、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部门对小区房屋进行分批验收,到5月9日全部验收完毕,并且验收合格,随后,蒙城县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验收合格。故“一中学府”小区符合交房条件的时间是2011年5月9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通知被上诉人领房。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符合合同约定的顺延时间没有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仅把10毫米以上雨雪天气予以顺延,但10毫米以下的符合合同约定的顺延时间没有顺延。三、原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综上,上诉人不存在延期交房问题,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远远高于法院判决数额,按照比例分摊,被上诉人应承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桂花答辩称:一、其主张驳回上诉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5月9日不具交房条件,合法交房条件应为2011年11月23日,延迟交房属实。二、其主张顺延理由不能成立,相关顺延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顺延相关条款系约定不明的条款,显失公平。三、因诉讼费产生是因为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所致,故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鸿信公司同意鸿信蒙城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的事实基本同原审,另查明,涉案房屋验收备案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应如何确定?二、原审扣除的工期顺延天数是否正确?三、原审的诉讼费承担是否正确?

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因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且双方对该条款存在争议,而对房屋验收是专门性问题,应以有利于买受人利益进行解释,故应以专门管理部门即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性意见作为房屋“验收合格”的依据,因本案鸿信蒙城分公司提交的专业管理部门验收意见不完备,本案应根据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住宅建筑规范》、安徽省建设厅建房〔2004〕275号《关于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的相关精神,房屋须经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即将房屋经验收备案登记作为房屋“验收合格”的依据。涉案房屋通过备案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故该房屋具有交付条件的日期是2011年11月23日。

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但该类规范均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并不导致交付使用行为无效。因此管雨田在明知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形下于2011年6月10日在入住了该房,应视为对房屋的有效交付使用。故本案房屋的交付时间是在2011年6月10日。

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买受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条款包括顺延条款已有充分的了解认识及预知。

(一)雨天、雪天、大风是可预见的气候变化,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因建设施工具有技术性和专业性,同时基于施工安全的目的,部分工作在一定的气候或气温下不宜进行,原审法院对10毫米以上中雨、35℃以上高温天气及0℃以下低温天气认定符合顺延条件符合公平原则的精神。

(二)2009年7月30日,鸿信蒙城分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10月14日,鸿信蒙城分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10月29日,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蒙政办〔2009〕106号文件,要求新建、扩建、改造的居民住宅区、商品房等建筑,要配套建设天然气设施,其费用纳入主体工程预算。故“一中学府”建设规划及建设在前,蒙城县政府要求配套天然气设施在后。虽双方在附件三中有列明天然气管道一项,但亦说明“本合同价款不含天然气管道工程安装及配套费”,即双方合同不包含天然气管道安装。依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文物、环保、土地等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或遇到重大技术问题等原因导致开发建设期延长的,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交房。故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顺延正确。

(三)蒙城县在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10月9日发生××疫情,××属甲类××,在人群聚集的地方易发和传染,且不易控制,“一中学府”项目因此停工,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价值,原审法院将该停工期间予以顺延亦无不当。

三、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是因出卖方延期交付房屋而引发的诉讼,故本案的责任方是出卖方,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来确定诉讼费的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琼海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蒙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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