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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签合同时房屋所有权归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12-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应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水国与李涛之间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诉讼费由水国与李涛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因一直在北京经商,需要在北京居住,为此我于1997年1月30日与李涛委托的代理人李航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李涛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室房屋一套转让给我,而我为台湾同胞,因不了解大陆房产过户手续,便让当时作为我公司员工的水国帮助处理房屋的过户事宜。我付清全款后,该房屋一直由我占有、居住使用至今,但谁料水国却利用我的信任,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用伪造的《协议书》、《证明书》等材料,擅自将原本应当过户给我的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此事我与李涛完全不知情,直到水国于2003年9月离职查问后,我才知道房屋被过户至水国名下。之间我也曾与水国谈及把帐结算一下,如何把房屋转办回我的名下,但水国却回避对账而用腾房提告,而李涛也直到2008年在我诉水国一般所有权纠纷案中第一次见到水国伪造的《协议书》、《证明书》等过户材料。在《协议书》中,水国伪造李涛的签字,自行将房屋出售给自己。上述事实已经法庭调查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李涛本人也曾就此事起诉水国,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上述事实说明,并不存在李涛将房屋出售给水国的任何意思表示,水国伪造李涛的签字从而形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属无效,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被告水国辩称:一、涉案诉讼标的为我与李涛及其房屋买卖受托人李航于1998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天生与该协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1997年1月30日,应天生与李涛的代理人李航签订了房屋转让产权合同书,就涉案房屋转让事宜达成协议。1998年8月18日,我与李涛的代理人李航就同一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经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应天生与李涛及我与李涛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并列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天生无权基于前一合同关系要求确认后一合同关系无效。2.我与李涛的代理人于1998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设定应天生任何权利义务,且当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涛,应天生与该份协议以及协议处置的房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天生不具备独立请求权。二、应天生起诉理由严重不实,我与李涛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进行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998年8月18日,我与李涛的代理人李航前往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管理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经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我以支票方式付清购房余款。李涛及其代理人李航在他案中,通过书面材料及庭审陈述多次承认,原房屋所有权人李涛就涉案房屋的租售及过户手续等事宜,授权其父亲李航全权办理。我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业已审查了由李航出具的李涛授权李航办理房屋租售、过户手续的《委托书》、《证明书》,证明李航、李涛父子关系的《公证书》、《商品房购销(个人)合同书》以及购房发票等,并且经过房屋管理部门审核通过。1.关于涉案《协议书》真实性说明。《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及盖章,在办理房产过户前皆由李涛的代理人李航提供,基于李航的代理权限,即便他人代签,亦成立表见代理关系,合同成立有效。在李涛诉我协议无效案件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甲方签字及盖章由我伪造,应天生称我伪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应天生诉我、李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重审案中,经司法鉴定,《协议书》中李涛章戳与我、李涛承认真实性的1998年7月2日《委托书》、1998年8月18日《委托书》、《证明书》中的章戳为同一印章。在应天生诉我、李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重审案中,经司法鉴定,与《协议书》同为过户必备文件的《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房屋买卖保证书》主文也都是李航书写,其中《房屋买卖保证书》主文明确记载“将房产卖予水国所有”。另外,涉案协议签订当日,李涛的代理人李航出具收条,明确说明“今收到水国小姐购龙华园房余款104000元(支票)……”,该事实也能进一步对涉案协议真实性进行佐证。2.关于涉案房屋过户中形成的《委托书》、《证明书》真实性说明。该《证明书》与上半部分的《委托书》为同页、不可分割,亦是由李航出具。在李涛诉我协议无效案中形成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件鉴定意见书》显示,与该《证明书》同页的《委托书》由李航书写,应天生称我伪造《委托书》、《证明书》属于子虚乌有、恶意诽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法院应当驳回应天生的起诉或诉请。

被告李涛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我于1995年4月5日购买北京宝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回龙观镇×室房屋,登记在我名下,由我出钱,由我父亲李航一手经办。1.我经人介绍于1997年1月30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台商应天生,协议约定房价为16万元。双方协议后,应天生付我6万元,我将房屋及钥匙交应天生,其余后事按合同约定办。2.1997年7月18日合同约定尾款到期,应天生说现在款紧让我等等,一直拖到1998年8月份,有一天应天生打电话说,8月18日带户口本、我和李航的身份证、名章去他公司,去办房产过户手续,他付给我尾款。我上午9点多到应天生办公室,应天生跟我说他派水国代他去昌平房屋管理局办过户手续,并交代水国今天付给我尾款,当时在现场的有应天生、水国和我。3.我和水国一同来到昌平房管局办公大厅,水国对我说你先坐坐,她去办公柜台2-3分钟回来向我要了800元钱又去了柜台,不一会她说今天办不了,先回去,我俩一同去房管局大楼,我问水国尾款怎么办,她说我给你开支票,她就把104000元支票给我,我给她写了收条。我和水国一同回到应天生的办公室,应天生让我留下户口本、身份证、名章,约两个多月才将户口本、身份证、名章返还给我,此情况应天生知情。4.关于收据写水国交购房款一事,事实是她受应天生委派替应天生交的购房款,从水国开支的数额,我写收据的数额都能显示出是我和应天生购房协议的尾款。5.我与水国是1998年8月18日在应天生办公室第一次认识的,我与她根本不会谈将房子卖给她的事,也没有与她签订任何协议,当时在场的应天生可以证明。6.我自1998年一直在日本学习和工作,到现在也不认识水国,更谈不上与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法院从昌平房管局调出的由市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经公证处确认此委托书是伪造的。我于1998年8月18日根本不在北京,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有登记在案。7.我是2004年4月得知我购买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办下来了,又从公安局得知此证是1996年6月26日办妥的。直到现在,我也未见过此证,是谁领的我的房产证,自1996年6月26日至1998年8月18日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房产证在谁手里?最终是谁伪造假协议书、假房产买卖协议、假房屋买卖保证书、假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假委托书,最终窃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三、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华园小区30号楼8单元2层202号的房屋原登记在李涛名下,为李涛所有。1997年1月7日李涛为其父亲李航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我父亲李航为我办理昌平县回龙观×室两居一套房的租、售、过户手续事宜。1997年1月28日李航(甲方)与应天生(乙方)签订《关于×室(李涛)房转让产权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愿将房产×室住房价值约合16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需先付给甲方现金6万元以后,甲方可把住房钥匙交给乙方,即日起乙方可以使用。从乙方拿住房钥匙开始计算,满6个月后截止直到1997年7月18日,乙方必须一次性把剩余的10万元现金连同利息全部付给甲方,利息按国家银行标准计算(在这之前可以提前付清欠款,利息以此类推)。如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住房,已住多长时间按每月租金1200元计算。乙方把现款16万元连同利息全部付给甲方以后,甲方协助乙方把房屋过户手续办完,一切按国家标准缴纳手续费用。合同由甲方李航及乙方应天生签字,并由乙方见证人刘玉武签字。合同签订后,应天生支付李航购房款6万元,李航将房屋钥匙交付应天生,应天生入住涉案房屋。

1998年7月2日,李涛再次为其父亲李航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我父亲李航负责帮我办理昌平县×号房两居室一套出售、出租事宜。该《委托书》由李涛签字,并加盖李涛个人名章(该份材料由李涛在其起诉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09昌民初字第913号案件中提供)。1999年1月18日水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水国主张因其与应天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天生无力支付剩余房款,故应天生与其协商让其交纳涉案房屋剩余房款,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其与李航于1998年8月18日共同到昌平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向李航交纳了剩余房款10万元及利息4000元,双方于当日提交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但其当天并未拿到产权证书,过了一段时间其到昌平房管部门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水国提交了《协议书》、收条予以证明。《协议书》显示:该份协议于1998年8月18日签订,甲方李涛,乙方水国。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号两居室一套卖给乙方,房款16万元,如以上房屋有任何纠葛由甲方负责。乙方同意购买以上房屋,对价款无异议,交房地市场办理登记后余款付清。办理时各自负担自己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合同甲方处显示有“李涛”签字字样,并加盖李涛个人名章。收条由李航于1998年8月18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水国小姐购龙华园房余款104000元(支票)7856号,至此房款全部付清。水国主张《协议书》系李航在过户当天向其提供,李航向其提交《协议书》时甲方处已经签了“李涛”的名字,其于过户当日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应天生对水国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水国系同事关系,其于1998年8月18日委托水国将剩余房款及利息支付给李航,并委托水国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水国未经其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自己名下,其于2003年才知晓涉案房屋过户至水国名下,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并多次进行诉讼。在双方进行诉讼的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水国与李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中有《房屋产权登记书》、李涛与北京宝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个人)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身份证、《申请购买房屋登记表》、《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李涛与水国的《协议书》、《委托书》、《北京市房屋买卖审批表》、《房屋买卖保证书》、《公证书》、《房屋产权登记书》等。其中《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中产权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房屋坐落、卖房原因、拟售房价处均为手写,其余部分为打印形成,申请处显示有李涛的签字字样并加盖李涛的个人名章,日期为1998年8月18日。《委托书》中委托人、证件、地址、联系电话、受托人、证件、地址、联系电话、房屋坐落处均为手写,委托书下方显示有李涛签字字样并加盖有李涛的个人名章。《委托书》下方有《证明书》(两份文件位于同一页纸的上下部分),内容为:兹证明受托人李涛于1998年8月18日在公证处(北京市)律师楼,在我面前在前项委托书上签字。证明人处显示有陈中京签字字样,日期为1998年8月18日。《房屋买卖保证书》的内容为:房屋坐落回龙观区×号有房产三间,产权人李涛愿将房产卖予水国所有……,其中“回龙观×小区×号×门202、三、李涛、水国”等字样为手写,卖方处显示有李涛签字字样并加盖李涛的个人名章,买方处由水国签字并加盖有水国的个人名章,日期为1998年8月18日。《公证书》的内容为:兹证明李涛(男)于1963年1月27日在北京市出生。李涛的父亲是李航,李涛的母亲是李兰芬。《公证书》下方加盖北京市公证处公章,落款日期为1996年1月22日。《房屋产权登记书》收件日期显示为1998年10月23日,登记人姓名处为水国与李涛,并加盖有水国和李涛的个人名章。

2007年12月水国诉至本院,要求应天生腾退房屋并支付自2003年9月起的房屋使用费(2008昌民初字第376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水国提交了应天生于2004年1月8日书写的《声明》一份,其中第4条的内容为:原×房的产权登记为甲方水国,在甲乙双方相关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完毕,并还清甲方所有款项后,由甲方负责将该房产权过户到乙方应天生名下。该份《声明》仅有应天生签字,水国未签字。2008年10月13日水国撤回起诉。此后,水国两次起诉应天生要求应天生腾退房屋,但均以撤诉形式结案。2008年2月26日应天生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2008昌民初字第3356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于2008年5月21日询问李航水国提交的收条上“李航”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及其是否收到了该笔款项,李航答复称“我看像我签的”并承认其收到了该笔款项。本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应天生的诉讼请求,应天生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0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应天生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19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750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该案现正在审理中。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关于1998年8月18日的收条,李航的意见为“原件与复印件是一致的。关于这个收条,我们去的时候是应天生委托水国去的,我之所以写的水国,是想更具体点,强调钱是从水国手里拿的”。

2008年5月应天生以诈骗为由向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调查过程中,应天生提供刘玉武出具的一份《证明书》,内容为:本人刘玉武系1996年8月至1997年10月任职于北京优霸工程有限公司,职务副总经理,负责协助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并在由应天生先生(台商)总经理指挥下工作。本说明书特别要证明一件事,即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买卖关系,因本房屋原来是我朋友李航所有,登记为他的儿子李涛。经我本人介绍才把本房屋介绍给台商应天生先生购买。当时因本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台商应天生先生虽购买但因为是台商身份不能登记其名下,故本人证明本房屋是台商应天生先生出钱购买,后商量借用水国名义登记在水国名下。公安机关在对公证人陈中京进行询问时,陈中京对在房管部门备案的过户手续材料中《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委托书》下方有其签字字样的《证明书》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签署过该份《证明书》。李航陈述称:其与应天生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与水国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与应天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应天生支付房款6万元,约定6个月后再将剩余的10万元付清,其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应天生,由于当时开发商没有给李涛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故双方当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8月18日应天生才将余款10万元付清,当天应天生委托水国向其支付了剩余房款及利息共计104000元,其为水国出具了收条,并将身份证、李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与李涛系父子关系的公证书、李涛为其出具的委托书、李涛与开发商的购房合同、其本人的名章都一同交给应天生,应天生将上述材料交给水国,委托水国于当天与其到昌平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其在大厅边的椅子上坐着等水国,由水国一人到柜台办理,还让其交付了800元过户费,后来因水国称当天办不了,故其回家了,但水国一直未向其返还手续资料,直至1998年11月或12月份其向应天生要回了其与李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个人名章。

李涛亦表示其与水国不存在买卖关系,仅与应天生存在买卖关系,其与水国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其认可房款均由应天生交付。李涛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水国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2009昌民初字第913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涛对水国提交的1998年8月18日李航书写的收条不持异议,且要求对1998年8月18日其与水国签订的《协议书》上“李涛”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1998年8月18日《委托书》上所有书写字迹与所提供的李航书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1998年8月18日《委托书》与1998年8月18日《协议书》及1998年10月23日《房屋产权登记书》上三枚“李涛”名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998年8月18日《协议书》上“李涛”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李涛”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落款时间为1998年8月18日《委托书》上所有填写字迹与所提供的李航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关于印章鉴定,因送检方不能提供比对样本,故不具备印文同一认定的检验条件。2010年6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李涛的起诉。

2013年4月应天生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水国与李涛之间就涉案房屋达成的买卖协议无效(2013昌民初字第5046号案件)。本院于2013年7月7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5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应天生的起诉。应天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本案继续进行审理过程中(案号变更为2014昌民初字第3656号),应天生申请对1998年8月18日《协议书》中“李涛”的签字是否为李航代签进行鉴定,水国申请对《房屋买卖保证书》及《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中除水国字样外的字迹是否为李航所签、1998年7月2日《委托书》与1998年8月18日《委托书》及1998年8月18日《协议书》上李涛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经应天生与水国双方确认,笔迹鉴定的样本确定为2009年2月20日李航书写的材料、2013年5月7日及2013年5月24日庭审笔录、1998年8月18日收条、1997年1月28日《转让产权合同书》及1995年4月5日《商品房购销(个人)合同书》中李航的签字。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房屋登记档案中《房屋买卖保证书》和《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中除水国及买房栏的98.8.18字样外的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1998年8月18日水国与李涛的《协议书》中“李涛”的签字与样本中的李涛二字极有可能不是同一人书写的;1998年8月18日《委托书》、1998年7月2日《委托书》及1998年8月18日《协议书》三份材料中李涛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加盖的,水国预付鉴定费75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天生对此提出异议,认为1998年8月18日收条系有争议的样本,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并提交李航出具的说明,以证明收条并非李航出具,故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前诉讼中,李航及李涛并未就该收条提出过异议,且鉴定时并非只有收条一份样本,鉴定结论亦未反映出收条与其他双方确定的样本间存在矛盾,故对应天生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因应天生此前已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正就应天生的报案进行侦查,故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2016年7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就应天生于2008年5月27日提出控告的水国诈骗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以现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对其控告不予立案。2017年6月5日应天生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水国与李涛之间就涉案房屋达成的买卖协议无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天生再次以1998年8月18日收条并非李航出具为由对之前的鉴定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委托书》、《证明书》、《协议书》、《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房屋买卖保证书》、(2013)昌民初字第5046号案件卷宗、(2014)昌民初字第3656号案件卷宗、《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参与法庭辩论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水国与李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如存在,其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涛与应天生虽于1997年1月28日就涉案房屋达成了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水国与李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航于1998年8月18日到昌平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最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水国名下。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显示,水国与李涛于1998年8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李航于同日向水国出具了收条,写明收到了水国交付的剩余房款。李航虽在本案中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此前双方进行诉讼的案件中李航及李涛均未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明确认可收到了水国支付的剩余款项,故对于应天生在本案中要求对之前的笔迹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水国与李涛签订的《协议书》虽经鉴定甲方处“李涛”的签字并非李涛本人所签,亦非李航所签,但经鉴定《协议书》上“李涛”的印文与1998年8月18日《委托书》、1998年7月2日《委托书》中“李涛”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加盖的,1998年8月18日《委托书》上所有填写字迹与所提供的李航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的,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委托书》系李航所出具,基于李航与李涛系父子关系以及李涛曾向李航出具过委托书,委托李航办理涉案房屋的出租、出售事宜等事实,即便1998年8月18日《委托书》上“李涛”的签字并非李涛本人所签,但李航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证明书》虽经公安机关调查并非公证人陈中京本人签字,但《委托书》与《证明书》分别位于同一张纸的上下部分,而《委托书》经鉴定手写内容均为李航本人书写,故应天生关于水国伪造《委托书》、《证明书》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水国与李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提交给房管局的文件中,《房屋买卖保证书》和《申请出卖房屋登记表》中除水国及买房栏的98.8.18字样外的笔迹与样本笔迹(李航)是同一人书写,且《房屋买卖保证书》中明确写明了“房屋坐落回龙观区×小区×号楼×门202有房产三间,产权人李涛愿将房产卖予水国所有”,上述证据明确显示李航对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水国一事是知情且同意的,水国提交的其与李涛的《协议书》中“李涛”的签字并非李涛本人所签,亦非李航代签,但“李涛”的印章印文与1998年8月18日《委托书》、1998年7月2日《委托书》上“李涛”的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份《协议书》系由水国伪造,但基于该份《协议书》中“李涛”的签字并非李涛或李航所签,故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水国与李涛之间不存在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房管局登记备案的其他材料能够显示李涛与水国已就李涛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水国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李涛与李航现不认可李涛与水国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李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航收取了水国支付的房款,且在房管局签署了相关材料同意将房屋过户至水国名下,现无证据证明李涛与水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亦无证据证明水国存在伪造过户材料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故应天生以李涛与水国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虚假为由请求确认李涛与水国之间就涉案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天生与水国就房款等相关事宜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应天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应天生及被告水国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SHIROKIMOTOI)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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