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正文

房产律师——出名人将房屋卖给善意第三人,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5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张三、X公司与李四之间关于B市1号房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2007年5月,张三为X公司业务的需要通过L公司购买王五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及中介费。

张三原本想将房屋登记在其女儿张小名下,但因张小学习任务繁重无暇回京,出于信任张三与李四达成口头协议,将1号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由其代持,所有费用由张三、X公司承担。随后,李四与王五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商业贷款合同。1号房屋交房后一直用于X公司经营,2007年9月,李四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其名下。

张三、X公司为1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产权人,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三、X公司与李四之间就1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辩称,张三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1号房屋原来是张三为其女儿购买,但因首付款增加,其无力支付首付款转而由我购买,房款大部分由我支付,张三仅仅是垫付了一小部分。因此,1号房屋是我的房屋,并非是张三所说的代持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另外,张三、X公司已就该房屋进行多次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1号房屋已于2013年由我出售给案外人王一并完成了过户手续。

综上,我不同意张三、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三与李四系姐妹关系。X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张三。

2007年9月5日,王五(出售房、甲方)与李四(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王五出售1号房屋,房价款为138万元,首付53万元,贷款85万元。2007年9月26日,1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李四名下。1号房屋自交付之日起一直由X公司用于办公使用。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原购房人为张三。

李四主张在2007年8月前后,因首付款比例增加导致张三无力购买,故购房人变更为李四。张三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双方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中介费收据、评估费收据、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及租金收据原件由张三持有。1号房屋的贷款合同及房产证原件由李四持有。对于上述原件的持有情况,双方均解释为原件保存在1号房屋内的保险柜里,对方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

庭审中,张三主张其与李四之间有口头协议由李四代持1号房屋,上述主张未得到李四之认可。李四另主张其与张三合伙开办X公司并交纳合伙款5万元,张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李四仅系X公司的职员,李四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关于房屋贷款偿还情况,经本院查明,购房后房屋贷款按期偿还。

2010年12月20日,李四将原有还贷银行卡挂失,申请办理新卡。2012年9月10日,经李四申请一次性还清剩余房贷。庭审中,李四主张除其中2个月由张三还款之外,其余房屋贷款均由其偿还。为此,李四提交了部分银行底单,其上签名为李四。张三认可李四签名并存款还贷之事实,但主张其每月给李四相应现金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还贷现金均为X公司的经营收入。张三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

张三另主张其中2007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部分贷款由其负责交纳并提交了上述存款回单。李四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亦认可张三曾偿还2个月贷款,但主张其余所有贷款均由其个人存入,资金来源为其个人存款及X公司的分红款。关于分红情况,李四主张公司经营收取现金后会及时进行分红,大概几天会分红一次。

张三否认上述主张,称每月仅支付李四3000元工资,不存在分红的情况,存入李四账户内的钱全部为X公司的经营收入。张三另认可2010年12月20日后1号房屋的贷款由李四偿还,但认为该款项来源于李四侵占的喜来喜公司的钱款,李四对此不予认可。张三并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

关于房屋使用及装修情况,张三主张装修全部由其出资,后用于X公司经营使用。自房屋交付后至今,该房屋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其交纳。为此,张三向本院提交了装修协议以及相关缴费凭证。李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证明目的,称装修为双方共同装修,且其在X公司工作期间物业费由其交纳。

另查,2013年5月8日,李四与案外人王一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1号房屋出售与王一,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由张三以及X公司使用。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三、原告X婚庆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张三主张其与李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系1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对此,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本案中,1号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故李四为1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张三主张其与李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系1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关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需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房屋款项的支付、房屋的使用以及相关合同、证件、收据等资料原件的持有情况综合判定。张三虽主张曾与李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未得到李四之认可,张三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充分举证。

另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来看,1号房屋款项由张三、李四两人共同支付,房屋购买后一直用于X公司经营使用,李四亦曾在X公司工作,且双方各自持有部分收据、还款凭证、合同等资料原件。

综上,张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三或X公司与李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亦不足以否定不动产登记薄之证明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张三、X公司之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