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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房屋委托代理人进行房屋交易具有法律效力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30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二、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S1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二原告。

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王小在S1号有宅基地一处,面积约为2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原告母亲王小。后原告母亲王小过世。1992年,二原告与兄弟张一、张四协商后,推荐大哥张一作为代表人,登记为该土地使用权权利人。

2004年, S1号宅基地被列入动拆迁范围,动迁实施单位是C有限公司。二原告与大哥张一因均不在S市居住生活,大哥张一提议让兄弟张四作为代理人,同时说被告李小一(外甥)是A大队党支部书记(动迁地区隔壁大队),掌握一定的国家政策,也是大家的外甥,委托李小一帮我们打听动迁消息。二原告同意了大哥张一的提议,并书面委托张四做为代理人。被告李小一曾给张二打电话说其是拆迁安置小组成员,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政策的情况下帮我们的忙(李小一告诉我们,他的妻子陈小一在拆迁办有关部门工作)。当时二原告都是要求分配动迁安置房,以便今后回S市叶落归根。

后来,被告李小一来电话告知,被拆迁安置人员要得到安置房的前提条件为必须是具有S市户口,如是被拆迁安置对象是外地户口,户口必须迁户S市才可以得到动迁安置房,否则只能领取拆迁补偿金。由于二原告与大哥张一的户口均不在S市,只能同意按照规定领取拆迁补偿金。同时,被告李小一和原告讲母亲留下来的被拆迁宅基地按照规定享有补偿安置面积,因由于原告与大哥张一户口不在S市,只能领取拆迁补偿金,不能获取动迁安置房屋,这样被拆迁的宅基地原有的动迁面积被放弃就太可惜了,提议是否可以将原告老房屋名下的动迁面积转给被告李小一使用。

原告考虑自身没有S市户口,无法获得房屋安置,再说被告李小一是大家外甥,具有亲情关系。既然李小一符合分房条件(具有S市户口),也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后来,张四告知:“动迁协议已经签署,一个月后可以拿到动迁款”。2005年3月,张四来信告知,被告李小一的房子也即将面临动拆迁,急需购房自住,故要求原告按照张四事先书写的格式给B公司写了一个证明,同意将各自老房子名下的补偿面积归被告李小一使用。

2016年8月,原告张三一家回到S市居住了一个月,期间与同学、老朋友多次聚会。在聚会时,得知居住在同一地区被拆迁宅基地的同学、朋友,其中有很多都只具有外地户口,但是他们均获得数套安置房屋,并不存在所谓没有S市户口就不能获得安置房的政策规定。原告事后也向其他动迁机构及法律部门咨询了相关动迁政策。原告认为本次动迁安置对象为张三、张二与张一、张四四人,被动迁房屋的动迁利益也归四人所有。被告李小一并不是本次动迁安置对象,其没有资格获得本次任何动迁利益,更不能获得动迁安置房。

如果被告李小一要获得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也应该是从原告名下过户至李小一名下,而不能直接成为动迁安置对象,直接将动迁安置房的产权列于被告李小一名下。被告李小一通过和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一起内外勾结、弄虚作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行为无效。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调查取证,调取X村宅基地动迁协议为二份,每份动迁协议均分配到标准商品房面积为119.69平方米,并不存在被告李小一所谓的没有S市户口就不能分配安置商品房的规定。

本案被告李小一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编造的虚假政策欺骗二原告,导致二原告认为其自身不符合获得动迁安置房的资格,在该前提下才同意将老房子动迁安置面积归被告李小一使用。李小一利用我们的亲情和信任欺骗二原告,骗取了属于原告的动迁安置房屋。二原告经过咨询得知,即便是原告放弃动迁安置房屋,接受货币补偿方案,该房屋也是需要退回国家所有,而不应归没有任何动迁利益的被告李小一,因此动迁安置面积只有动迁安置本人才可以享有。

再说,分配安置动迁房的赔偿标准和接受货币补偿的标准是不一样的,由于分配的动迁安置房是国家给与优惠价格,接受货币补偿的标准要远远高于本案的分配安置房的补偿标准。

宅基地动迁期间,二原告都在外地工作生活,没有回来参加动迁协商过程,因此相关信息都是从被告李小一得知,并且给B公司的证明也是张四来信,要求我们按照张四事先写好的格式抄写。因此二原告是在错误信息。

二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本次动迁安置人,应当享有国家赋予的相应补偿权利,原告应当获得动迁安置房屋。被告李小一隐瞒事实真相,以虚假政策欺骗原告,骗取了原告的动迁安置房屋,且被告李小一本身并不是该次动迁的被安置对象,因此不能享有任何动迁利益,被告应当把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至二原告名下,并做面积差价补偿。原告和被告多次沟通,但是被告李小一拒不承认错误。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小一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因为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两原告的诉求、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镇政府述称,这是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纠纷,由法院依法裁判。本案的拆迁合法合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拆迁协议对被拆迁房屋作了充分的补偿。二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张四在2004年12月领取了拆迁协议项下的全部拆迁补偿款。拆迁工作不存在损害房屋权利人利益的情形。两原告向B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中记载原告方将X村房屋动迁而取得的安置房的购置权让给了被告,B公司依据上述材料才将动迁安置房出售给了被告。本案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均不是第三人,但第三人现在有部分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依据有关档案资料配合法庭了解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张二、张三以及案外人张一(已故)、张四系同胞亲兄弟关系,其中张一为大哥。

2004年11月26日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甲方:拆迁人为定向安置基地建设指挥部,甲方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C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为张一(张四)。

协议载明: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X村,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128.13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274.3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规定,区政府规定被拆迁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140元,价格补贴353.58元/建筑面积。三、根据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为226,519.75元。四、根据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6,014.72元。合同末尾的乙方处由张四签字。另拆迁协议所附的项目动迁补偿结算明细单、拆迁货币补偿结算清单中对于具体的房屋补偿、附属物补偿、其他补偿、安置费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记载。

同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甲方:拆迁人为定向安置基地建设指挥部,甲方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C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为张四(张三、张二)。

协议载明: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X村,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128.13平方米;二、乙方住房经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274.3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规定,闵行区政府规定被拆迁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140元,价格补贴353.58元/建筑面积。三、根据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为226,519.75元。四、根据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6,014.72元。合同末尾的乙方处由张四签字。另拆迁协议所附的项目动迁补偿结算明细单、拆迁货币补偿结算清单中对于具体的房屋补偿、附属物补偿、其他补偿、安置费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记载。

2004年12月20日张四领取了动迁补偿款280,335.55元。庭审中,两原告确认从张四处共计拿到了280,000元的补偿款,并称其中还有一部分给了被告李小一的母亲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二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家X村老宅房产事属于我的份,今特委托我三哥张四全权代理有关拆迁事宜。2004年11月14日原告张三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张四(我三哥)前往办理X村拆迁我名下的一份房产事宜。

原告张二、张三、张四等立据载明愿将拆迁后的安置商品房份额面积全部归李小一使用,今后无疑议。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二、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在案涉宅基地房屋被协议征收后,原告张二、原告张三及其案外人张四等所作出的让渡部分征收补偿利益给被告李小一的所对应的协议之认定。

首先,案涉宅基地房屋虽然登记的产权人为张一,但结合宅基地房屋拆迁之时可以认定原告张二、张三、张四均是适格的被安置人,上述被安置对象在与相关拆迁实施单位签订协议的过程中,也是委托了张四作为委托代理人全权参与了拆迁协议的签订及拆迁协议的具体履行过程。其次,原告张二、张三确认其从张四处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说明两原告也是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享受了相应的补偿利益。再次,虽然原告张二、张三始终认为被告李小一故意隐瞒相关的拆迁政策,欺骗两原告享受动迁安置房首先需要具备S市的户籍,基于对被告李小一的信任,才将案涉宅基地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涉及到动迁安置房的利益让渡给被告李小一使用。

针对此法院认为,基于拆迁安置的征收协议签订在先,对于具体所能获得拆迁补偿利益在协议中均是予以注明,而且除了两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出具相应的字据给被告李小一之外,其他被安置人张四、谈某某均是依据相同的字据内容,作出将相应的让渡部分征收补偿利益给被告李小一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若两原告确实对征收补偿的政策不了解,也完全可以去相关的征收实施单位去了解相应的征收补偿政策,更何况第三人镇政府参与诉讼之后,也是提供了相应的被安置人出具的字据,说明第三人镇政府正是基于两原告及其他两位被安置人所作出的让渡补偿利益给被告李小一的共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才将涉案三套动迁安置房登记至被告李小一名下。

本案系家庭成员对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产生争议而引发的家事纠纷,而由于家事纠纷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伦理性特征,家庭成员之间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所达成的相关协议的性质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内含家庭成员对家事问题、财产问题等的妥协与让步。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处分与赠与问题,不能轻易否定其效力,法院应当尊重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意。更何况涉案宅基地房屋从征收到安置房的分配,直至本案各方当事人产生诉讼纠纷,已经历时数十年,故法院认为两原告已经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取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其在明确将部分征收利益让渡给被告李小一的协议基础下,不应再向被告李小一主张已经由家庭成员共同作出的妥善分割的征收补偿利益。

故法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两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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