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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中是否造成了实质损失才能主张违约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30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325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2.3的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房屋的不动产权实际办理至原告名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200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B市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25930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给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后因房屋产权办理事宜,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了《关于T小区办理产权下的情况答复》,答复中承诺在2011年6月底前办理完房屋产权证,但至今涉诉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仍未能办理,原告亦无法取得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在产权登记方面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T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为第一,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告的逾期办证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

第二,只有在经济损失确实存在的前提下才需要考虑是否应当适用“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经济损失的存在,因此其所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损失存在,被告认为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四)条第18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损失计算标准。

第三,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中对逾期办证的救济途径有特殊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救济权利,超过合同约定权利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第四,即便原告能够证明其因被告的逾期办证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适用的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04年6月2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B市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25930元,被告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十条产权登记约定卖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卖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卖方的责任,买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即买方退房,卖方在买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方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方,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方损失。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给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涉诉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至今未能办理,原告亦未能取得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裁判结果

一、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三赔偿经济损失(以325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3月6日支付至B市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实际办理至张三名下之日止)。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卖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卖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查明的情况,涉诉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至今尚未达到办理条件,故被告在房屋产权登记方面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依照上述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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