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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夫妻双方共同工龄购买的房屋如何划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3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中属于李大部分的份额,即15%份额。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大于2016年6月14日在涉诉房屋因突发脑溢血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系李大之妻,刘一系李大之母,李一系李大与前妻陈小之长子,李二系李大与前妻陈小之次子。李大之父已于2013年12月去世。张一系原告与前夫之子,原告前夫于1992年去世,原告与李大结婚时张一年仅14周岁,故一直由原告及李大抚养,且婚后一直同原告及李大生活在涉诉房屋,受到李大的抚养及教育,张一直至2012年5月结婚才搬离涉诉房屋。

因李大自2006年12月29日因病住院后就再未上班,一直靠原告及张一护理,张一帮助原告护理李大的时间长达6年之久,婚后也于每周末携妻子归家探望原告及李大,不定期的带原告及李大出游、买日常生活用品、食品、衣物、保健品等等,已对李大尽到了主要的扶助义务,与李大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

涉诉房屋系原告与李大用夫妻二人工龄并共同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首先享有涉案房屋50%份额。

理由如下:一、原告与李大于1997年相识,于2000年9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李大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和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均在与原告结婚后,涉诉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得。

二、李大是以享受与原告的共同工龄优惠为先决条件才购买的涉诉房屋,虽然《购房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中单位盖章时间是1998年9月28日,但李大与原告已经准备结婚,是明显具有缔结婚姻意向而购置涉诉房屋,且房屋价款以夫妻双方工龄折算,经过了双方单位的认可。

三、根据房改政策,涉诉房屋系房改房,性质特殊,出售对象以家庭为单位,须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才有权购买,以原告与李大结婚为前提,如果双方没有结婚,则不能使用原告工龄,涉诉房屋是国家给购买房屋的整个家庭的福利待遇。

四、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权利,李大使用双方工龄购房,原告失去了再享受国家房改福利的权利,涉诉房屋的产权也应属于夫妻双方。

五、单位给予职工使用工龄等优惠是因为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在房改时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补助是职工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原告婚前累积的19年工龄转化成了财产,工龄以货币形式体现,对购房做了重大贡献,工龄折扣类似于住房公积金。

六、我国现无法律对房改房及工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应参照国家政策认定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七、涉诉房屋购房款共计76220元,庭审中被告仅提供两张房款收据,金额为5万元,据原告所指共缴纳购房款三次,最后一次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

八、关于工龄使用的认定应以建设部的复函为依据。

九、涉诉房屋虽登记在李大一人名下,但不能简单适用不动产登记制度,应考虑折算工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规定,原告及四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序位法定继承人;另根据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及张一系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且生前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

因此原告在继承李大房屋份额中多主张5%份额。认可刘一与原告及张一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张一2014年离异后搬回涉诉房屋居住至今。刘一现不需要护理,生活完全可以自理。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中被继承人应享有的50%份额为其所留遗产。现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要求继承涉诉房屋属于李大份额的五分之一份额。

被告刘一、李一、李二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死亡时间等属实,张一是否具有继承权则由法院判断。同意涉诉房屋按法定继承分割,但遗产部分是涉诉房屋的全部。使用虚假身份关系购买房屋、使用他人工龄优惠所购房屋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涉诉房屋是李大与原告结婚前购得,李大在购买房屋时与原告不是夫妻关系,李大使用了虚假身份关系在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但工龄优惠是房改单位给自己职工的政策性补贴,不是财产和财产权益,工龄优惠不能作为出资看待。使用工龄优惠不是影响房屋权属的问题,原告不能基于工龄问题对房屋主张权属。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时间是法律事实,时间是2000年,因此房屋权属转移是在原告与李大婚前。原告所说契约合同可以倒签时间等问题是原告的臆断,没有依据。双方的婚姻关系以登记时间为准,是在2000年9月,从所有的时间判断,不存在共同购买房屋的情况,从被告调到房款收据可知,被继承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资购买了房改单位的房改房,不存在共同出资购买的情形。

因为房改手续没有办理完毕,所以当时单位所有房屋收款都是以预缴的形式记录的。关于收据记载的数额和契约数额不一致,被告已向单位核实,只找到这两张收据,办理房改房手续是在购房人已交纳所有房款之后。李大原住在单位平房,据单位项目负责人也有可能存在以该平房折抵房款的情况。原告所述剩余款项是在婚后缴纳没有证据,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大是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原告亦明确表示不清楚购房的出资情况。原告提到的建设部的复函,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并且,该复函以存在夫妻关系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继承人在购房时不存在夫妻关系。

原告提到的文件也没有记载房改房必须以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因此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购买房改房必须以夫妻关系为前提。因此,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李大的个人财产,遗产部分是涉诉房屋的全部。

刘一是李大的母亲,李大对其有赡养义务。刘一目前患有肠胃功能紊乱、高血压、急性胃炎、脾胃不和等疾病,已因肠胃功能紊乱、高血压进行多次抢救,身体状况极差。每天均需要服用药物维持身体状况,没有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有人随身照顾,其每月收入无法支付其生活所需全部开支。李大是刘一唯一儿子、唯一赡养义务人,刘一现与原告一起居住,主要由李大的前妻照顾。刘一在继承时应当予以照顾,多分份额。李大手术之后眼睛可以看见,可以自己照顾自己。李二和李一对李大尽到了赡养义务,平时也经常探望李大,二人的继承权利应该得到保护。考虑到刘一需要赡养,主张刘一取得被继承人遗产全部份额的60%,其他继承人各占10%份额。

 

本院查明

王小系被继承人李大之妻,二人于200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李一系李大与前妻陈小之长子,李二系李大与前妻陈小之次子。张一系王小与其前夫之子,李大与王小婚后,张一与李大共同居住生活。刘一系李大之母。李大之父于2013年死亡。李大曾于2006年患“颅底恶性纤维组织细胞瘤、视力下降”等疾病,2016年6月14日死亡,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涉诉房屋来源为李大单位房改售房。在该房的档案材料中,《房屋产权登记书》记载:收件日期为2000年9月30日,现产权人为李大;《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平面图》记载的测绘日期均为2000年5月31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工龄“男方23年,女方19年,小计42年”,售价计算中使用了工龄折扣;《购房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记载:购房职工姓名李大,购房时间1997年,配偶姓名王小;李大与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1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记载:李大根据1997年度房改售房的有关规定及政策购买涉诉房屋,房屋立契价74534元,公共维修基金1686元,总价款为7622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契约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并应同时交纳所有权登记、测绘等相关费用。

本院向售房单位J公司调取到涉诉房屋购房票据两张:李大于1998年7月7日交付涉诉房屋预付房款2万元,于1998年12月23日交付涉诉房屋预付房款3万元。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全部购房款应为《房屋买卖契约》中记载的7万余元。王小、张一认为《房屋买卖契约》在李大与王小婚后签订,现有购房票据不全,李大在婚后交纳过购房款,且购买房屋使用了王小工龄,是明显具有缔结婚姻意向的共同购房行为,涉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一、李一、李二对上述房屋档案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根据售房单位答复,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时间准确,测绘日期也是在婚前,职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在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书之后;涉诉房屋产权在王小与李大婚前办理完毕,属于李大的个人财产。

王小提交交款人为王五的收据复印件作为证据,欲证明与李大同一批次购买房改房的同事在2002年交纳房款,故李大也有一笔近3万元的房款是在与王小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张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刘一、高毅、高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大名下的B市1号房屋(建筑面积80.3平方米)房屋归原告王小、被告刘一、被告李一、被告李二、被告张一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小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刘一、被告李一、被告李二、被告张一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大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诉房屋为李大之个人财产或李大与王小之夫妻共同财产。据《房屋产权登记书》记载,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2000年9月30日,虽《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间为2001年,晚于《房屋产权登记书》记载的时间,但考虑到涉诉房屋为房改售房,在手续办理方面存在特殊性,从开始购买至办理权属登记历经数年。

因此,《房屋买卖契约》签订的时间并不能当然认定为房屋购买时间,依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法律规定,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法院认定李大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2000年9月30日。虽然该日期为王小与李大登记结婚之后,但仅为登记次日,因此,不能仅从房屋所有权登记日期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还要考虑房屋来源、出资等其他因素。

该房为李大工作单位房改售房,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购房款在王小与李大登记结婚前交纳,王小称两人婚后亦交纳过房款,并提交同小区其他房屋所有权人交纳购房款的票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从中推断出涉诉房屋交纳购房款的时间与之相近,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王小的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另据《购房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记载,购房时间为1997年,《房屋登记表》及《房产平面图》记载的测绘日期均为2000年5月31日,故法院认定购房行为发生在李大与王小婚前。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购买涉诉房屋时使用了王小的工龄,但根据房屋档案材料记载,房改售房中可使用的是职工配偶工龄,而发生购买行为时李大与王小并未登记结婚,王小的工龄不应当作为配偶工龄使用,且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法院对王小以使用其工龄购房为由主张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信。故涉诉房屋应认定为李大的个人财产,应由本案继承人继承。

张一系李大之继子,李大与王小结婚时,张一未成年,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张一在王小与李大再婚后与李大共同居住生活,法院认定张一是李大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故张一应为本案法定继承人。刘一虽已年迈,缺乏劳动能力,但其现有固定收入来源,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王小与李大共同生活,且李大生前患病,王小作为配偶势必付出较多劳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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