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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工龄所购房改房产权为夫妻共有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3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李二、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二、李三继承李大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

李二、李三与李一系兄妹关系,李大系三人之父,三人之母于1996年10月31日去世,李大于2014年1月3日去世。2000年6月21日,李大购买了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大名下,李大生前未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李一于2009年11月23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大房屋的权利。

 

被告辩称

李一辩称:一、关于涉案房屋,依据李大2001年9月亲笔书写的遗嘱,明确表示其与王小均愿意将涉案房屋和遗产由李一继承,故该房屋应由李一单独继承。

二、2009年11月23日,李一在受李二、李三打骂、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协议,应属无效。而且,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遗产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继承人也未实际享有继承权,因而无权协议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故该协议无效。

三、王小于1996年10月31日去世,李大个人购房日期为2000年6月21日,涉案房屋是李大的个人财产,不存在有王小一半的情况。

四、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李一及妻女与李大共同生活、陪伴、赡养、照顾李大,一切费用都由李一支付,日常生活、看病、水电燃气、电视费等都由李一支付。这只是巨大费用的一小部分,是用于说明情况。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都应由李一继承。因为李二一年来不了几次,有扶养能力和条件,不尽扶养义务。李三几年都不来,她能上班,还有出租房屋的收入,就是不尽赡养义务。因此对于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李二、李三应当不分。李大的存款应由李一继承。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李一、长女李二、次女李三。王小于1996年10月31日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王小于1998年5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大于1998年12月与张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4月14日,李大与张小经法院调解离婚。李大于2014年1月3日去世。

2000年6月21日,Z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大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经计算,乙方交预付款价为25200元,经区测绘面积,计算房价后,多退少补,合计实付33902元。购房时享受了工龄优惠,使用了李大的工龄42年、王小的工龄22年。

庭审中,李二、李三提交李大与张小离婚案件的笔录及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涉案房屋与张小无关。笔录中,李大、张小均认可双方没有共同住房,没有共同财产。调解协议中写明: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住房;双方财产已分清,无其他争议;2003年4月30日以前,李大一次性给付张小4000元。李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张小与涉案房屋无关。

庭审中,李二、李三提交2009年11月23日李一书写的材料一份,内容为:“双井房我不要都给李二和李三父亲房李一2009.11.23日”。李二、李三称因李一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因此该房屋应由李二、李三继承。李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是李一所写,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有在李大去世后才有权做放弃继承的事,当时是李二、李三逼着李一写的。

庭审中,李一提交购房预付款通知书和房款收据,通知书中载明的实交预付款25268元。房款收据上载明:2000年1月14日,今收到李大交来购房预付款25200元,交款人处有李二的签名。李一称虽房款收据中的交款人为李二,但实际交款人是李大,是李大让李二去交钱。李二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其支付,是其借给李大35000元,实际购房款是33902.47元。

庭审中,李一提交李大书写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第一个老伴王小于一九六○年结婚,当时她二十三岁,我二十四岁,一九六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下儿子李一,六四年七月十二日生下长女李二,六八年五、二生下次女李三。王小于八九年初生病经医院查出是肺癌,于九六年十一月去世。自从王小去世后我很是苦脑,生活也有困难,而儿女们也很忙于是在八八年低与张小成亲,并且有登记证。在这三年中我两人的关系一直很好,但为了以后顺利特留此言为证。

我自八六年初因儿子要结婚住房困难,我和王小和次女儿搬进了厂内地下室,又于九五年分到了现住的B市1号这所住宅,在九五年五月进住时交了保证金八百八十八元后又在八七年交了两千元定金,2000年又交了1000元定金,后来在两千年又交了三万五千元(由李二出资)加上我和王小共计六十四年工龄买下了,并且有产权证。王小在世时,愿将43平米两居室和遗产由李一继承,而我和张小同意两居室和部分遗产由李一继承,而我们两人的意见他们都同意。李大2001.9第二老伴长女次女继承人。

第二老伴、长女、次女、继承人后为空白。李二、李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遗嘱为李大所写,且其中与周桂琴的结婚时间、周桂琴的去世时间、交定金时间、房屋面积与事实不符。李一称李大写的李二出资了35000元,李一对此予以认可,认为该出资应按债权处理,应从李大的遗产中扣除,将该款项给付李二。李大在写遗嘱时心情凄凉悲苦,出现笔误可以理解。李大本想去公证处做公证遗嘱,但公证处开了公证费发票后,李大舍不得花公证费,就没去。经本院向李二、李三释明后,李二、李三表示不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二、李三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该项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不动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3677924元。李二、李三支付评估费13256元。李一不同意进行该项评估,亦不认可评估报告。

庭审中,李一称其一直与李大共同居住,并提交李大的医疗费票据、电话费发票、水费、燃气费、电费、电视费、交通费发票若干,欲证明上述票据载明的费用均为李一支付,李一对李大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二、李三称李一1986年结婚后就未与李大、王小共同生活,直到2014年6月17日才抢占涉案房屋并住进去。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票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大平时过日子所有的票据都会保留,是李一将所有票据拿走了,不代表这些费用都是李一支付。李一的收入低微,李大有退休金,退休金的金额远超出李一的收入。李一没有能力支付李大的所有支出。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大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由被告李一继承所有。

二、被告李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二房屋折价款二十六万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二角五分。

三、被告李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三房屋折价款二十六万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二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李二、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第一、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

涉案房屋系李大单位Z公司分给李大承租的公房。2000年6月21日,在使用了李大和王小夫妻的工龄折扣优惠后,由Z公司出售给李大。

李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王小去世后未留遗产,涉案房屋是在王小去世后,由李大个人购买,购房款由李二出资,应按债权关系处理。该房屋应为李大个人财产,与王小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自2013年4月8日已被废止失效。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照国家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的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是在计算了李大、王小夫妻工龄后出售给李大的房改房。王小的工龄在计算房价时体现了可量化的经济价值。根据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的计算公式,如果没有使用王小的工龄,李大必定要以高于实际支付的价格购得房屋。因此,王小的工龄在购买房改房过程中,应视为一种财产性权益,具有财产价值。涉案房屋应为李大、王小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李一提交的李大书写的遗嘱的效力问题。

李一提交的李大书写的遗嘱,虽抬头为公证处,形式上该证据由李大本人书写并签名、写了年、月,未写具体日期,与继承法中对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对比,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内容上看,该证据反映是李大本人的真实意愿。李二、李三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故法院对该遗嘱为李大书写予以认定,该遗嘱为李大的自书遗嘱。

关于遗嘱中提到王小愿将涉案房屋和遗产由李一继承的内容,因该遗嘱的形成时间在王小死亡之后,且李一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小留有意思表示相同的遗嘱,故该内容不能认定为王小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亦不能认定为李大与王小的共同遗嘱。

关于遗嘱中提到李大和张小同意涉案房屋和部分遗产由李一继承的内容,因该遗嘱落款第二老伴处并无张小的签名,且根据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李大与张小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李大与张小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遗嘱亦与张小无关。

关于遗嘱落款处长女、次女、继承人后为空白的情况,因遗嘱是公民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征得他人同意。故上述人员未签名,并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

关于李二、李三认为的该证据不是遗嘱,且其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李大书写遗嘱时已六十三岁,对一些事项存在记忆误差、笔误等亦属正常。故对于李二、李三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该遗嘱为李大的自书遗嘱,其效力仅及于李大的个人财产,涉及处分王小财产的部分无效。

三、李一所作的放弃继承表示的效力问题。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李一在2009年11月23日虽书写了涉案房屋其不要,都给李二、李三的内容,但该行为发生在李大去世前,继承尚未开始。李大去世,继承开始后,李一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李一于2009年11月23日所书写的内容不能产生李一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

综上,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涉案房屋中使用王小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本院依据其工龄在计算房价中所占的比例,结合涉案房屋经评估的现价值予以确定。该部分财产价值属于王小的遗产,因王小去世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李大、李一、李二、李三继承,继承份额均等。李大死亡后,涉案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及其继承王小的财产份额,根据李大的遗嘱,应由李一继承。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归李一继承所有,由李一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涉案房屋的现价值,给付李二、李三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关于李二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35000元,李二、李三、李一均认可该款项为李大的债务,应从李大的遗产中先行扣除,偿还给李二,对此不持异议。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故李大应偿还李二的债务和李一为李大支付的丧葬费,应从李大的存款及利息中扣除,给付李二和李一,剩余部分由李二、李三、李一继承,继承份额均等。

关于李一所称的李二、李三对李大未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的意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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