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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过户房价上涨能否增加房屋价款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06

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四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张三将登记在李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过户至张三名下。

事实与理由:张三李四系邻居加亲戚关系。双方于200441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李四一号房屋以人民币25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三,房款一次性付清。当日,张三将房款支付给李四的弟弟李五李五张三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了一号房屋购房款。张三及其家人自2004416日便一直在一号房屋内居住。一号房屋20081029日下发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后张三准备好过户款项联系李四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李四要求张三额外支付款项才肯过户,故张三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四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张三提交的诉状载明其将房款交付给李四弟弟李五,后续又陈述其准备好过户款项要求李四协助过户,其诉状本身前后冲突。李四至今未收到张三支付的购房款,李四订立购房协议的目的未能实现,双方的交易应被解除,故李四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张三李四20044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判令张三按照每年人民币三万元的标准向李四支付自2004416日起至张三实际搬离一号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张三李四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李四的反诉请求。双方于200441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同日张三李五支付购房款253000元,且李五出具了收条。张三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李四也将一号房屋交付给张三使用,只因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才未将一号房屋过户登记在张三名下,故李四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书》并要求张三支付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416日,甲方李四与乙方张三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李四一号房屋转卖给张三居住,张三253000元整一次性付清购买此房,房屋的各项使用费用由张三负责承担,与李四无关。如此房屋引起的家庭纠纷,由李四负责,与张三无关。该协议由李四张三签字并按手印,证人签字确认。后李五出具一份《收条》,上载今收到张三购买一号房屋房款253000元整双方认同买房者:张三收款人:李五2004416张三提交李五证言并申请李五出庭作证,李五称:一号房屋是宅基地拆迁安置所得,我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结的婚,一直以为房屋是我的,当时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而张三有钱,因正值家里拆迁,于是就商定由我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张三张三给我一号房屋购房款253000元,购房款是在20042月支付给我的。2004416日的收条是我后补的。

另外,1993年、1994年在盖宅基地内房屋时我因打架被关了不到两年,放出来后房屋盖好了,我不知道是写的我姐姐李四的名字,直到拆迁时我才知道被腾退人是李四张三据此证明其将购房款支付给了李五,后因知道李五不是被腾退人,所以才与李四签订的《购房协议书》。

2004422日,张三出具一份《欠条》,上载今欠李四女士购房款贰拾伍万叁仟元整,李五签发支票后,由张三将支票交给李四女士。立据人:张三。关于欠条,张三表示因为其将购房款交付给了李五李四表示没有收到钱,故要求张三出具欠条,张三将购房款支付给李五这一情况,李四是知晓的,且在2008年、2009李四还找过张三谈过户一事,但因当时过户费用高,没凑够钱才没有过户。

庭审中,张三提交邻居证言及生活缴费单据,欲证明其自2004年购买一号房屋后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李四对证言及生活缴费单据的证明目的表示认可。

庭审中,李四提交电话录音,欲证明张三始终未履行购房款支付义务,张三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庭审中,李四提交《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不动产查询结果,欲证明李四系被腾退人,也是一号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提交房屋出租价格查询,欲证明李四有权按照每年3万元的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用。张三对《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不动产查询结果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房屋出租价格查询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李四李五系姐弟关系。一号房屋20081029日登记于李四名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张三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张三名下;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四的全部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三李四20044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通过查明事实,张三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先支付给李五,之后于2004416日与李四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李四亦将一号房屋交付张三居住使用。虽然李四本人并未收到上述购房款,但根据现有证据,李四显然知晓购房款已由其弟弟李五收取这一事实,且通过电话录音可知,李四曾要求张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可推知李四认可张三已经履行了购房款支付义务,否则无法解释在张三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李四却允许张三居住使用一号房屋十余年,还曾催促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李四主张的其本人未收到购房款这一问题,欠条写明李五签发支票后,由张三将支票交给李四,但李五并未向张三签发支票或是归还购房款,故法院认为此是李四李五之间的问题,应与李五沟通协商解决,不应当以此为借口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书》并要求张三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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