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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个人房产婚内拆迁所得赔偿仍归个人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09

原告诉称

张一、张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B市1号房屋和2号房屋。

张一与张大系母子关系,李一与李小一系父女关系。张一与李一于2006年3月28日结婚,2019年4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同意就本案诉争房屋的归属通过析产另案解决。张一与李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9月17日,以李一之名与C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折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李一,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四人。根据拆迁协议及住宅项目拆迁通知载明,定向优惠售房面积标准基数为人均35建筑平方米,基于此原被告获得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并于2015年11月3日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于李一名下。

我们认为,登记于李一名下的两套房屋是基于我们的70建筑平方米所获得,故我们理应获得相应份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一辩称,第一,我是本案安置唯一所有权人,根据实施方案规定,本案拆迁采用货币补偿定向优惠相结合的方式,是对我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是原有财产转换形式,二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安置房屋共有人。定向优惠购房者是拆迁人,不包括其他人,被拆迁人是我,也只能是我,不包括二原告。

第二,购房款是用拆迁款项中的款项支付的,我支付了购房款,二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故二原告无权取得房屋份额。

第三,被拆迁房屋是我单独所有,仍属于我个人所有,拆迁协议中没有给二原告安置35平米的规定和约定,二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实施方案第三条,该条并不是每人安置35平米,而是约定的房屋售价,不是据此安置房屋面积。

故请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一与张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一与张大系母子关系,李一与李小一系父女关系。2009年9月17日,李一(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C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除李一在拆迁范围内1号院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80.59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李一、之妻张一、之子张大、户主李小一。

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25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326390元。

根据《住宅项目拆迁通知》,定向优惠售房购买者为小营住宅项目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定向优惠售房安置人口以2006年5月19日实施拆迁之日户口本在册人数为准;定向优惠售房面积标准基数为人均35建筑平方米,按优惠价格(均价5000元/建筑平方米)购买。因家庭人口结构或户型面积等原因使得定向优惠售房面积超过人均35建筑平方米,超出部分面积价格结合市场和项目拆迁具体情况另行约定。

2009年9月23日,李一与C公司签订《小营住宅项目拆迁居民定向优惠售房协议书》,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两居室,以下简称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4.41平方米,单价5060元/建筑平方米,房款376515元;购买位于B市2号房屋(两居室,以下简称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4.11平方米,单价5050元/建筑平方米,房款374256元;2014年2月24日,1号房屋交付,实际交房建筑面积76.45平方米,李一补交房屋差价10322元;1402号房屋实际交房建筑面积75.78平方米,补差价8434元。2015年11月3日,1号房屋、2号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李一。2019年4月11日,李一与张一经本院调解离婚。

 

裁判结果

一、位于B市1号房屋归张一所有,张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一、李小一786350元;

二、位于B市2号房屋归李一、李小一共同所有。

 

律师点评

围绕本案原被告诉辩,双方争议在于李一取得的房产等拆迁利益是否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判断上述权益归属,应根据拆迁政策、拆迁协议、原有被拆迁房屋、优惠购房时房屋安置人口等综合认定性质。

本案中,拆迁项目定向优惠售房面积系以人均35平方米计算;李一婚前房产面积为80.59平方米,实际拆迁取得152.23平方米,李一虽系被拆迁人,其享有购买回迁房屋的资格,但李一取得的回购房屋系考虑到张一及儿子张大、以及李一及李小一四人户口、并且实际居住在1号院等因素予以安置的,故取得的房屋系原被告四人之共有利益。现张一及张大起诉要求分割共有利益,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1号房屋面积为76.45平方米,结合张一、张大两人享有的70平方米面积及房屋实际情况,本院对二人要求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购买1号房屋的款项,除拆迁款中属于张一、张大部分,其余使用李一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张一及张大应将予以返还:拆迁补偿款系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及区位补偿款计算,因房屋系李一个人房产,故该款项应属李一所有。

拆迁补助费中,提前搬家奖励费、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系按户给付,张一、张大与李一一户,其中张一、张大应得的利益为33333元;其余搬家补助费、营业补助费、其他补助费系基于李一原有房屋予以计算,应归李一所有。故张一、张大取得房屋的同时,应将李一已支付的购房款项354200元扣除张一、张大应得利益33333元后,返还320867元给李一。且1号房屋面积为76.45平方米,超出张一及张大应享有的70平方米部分,其余6.45平方米面积价款,张一及张大应按照市价补偿给李一。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双方一致认可的房价咨询意见酌定为432150元。张一、张大表示诉争利益归张一所有,均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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