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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房屋赠与他人未过户遇拆迁,拆迁款归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15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事实和理由:李大与陈小是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李一、次子李二与长女李三。李二与李小二是父子关系。被继承人陈小于2011年2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李大于2018年8月31日去世。李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B市1号房屋一套。李大生前留有遗嘱一份,此房产遗赠给李小二。李三是B市2号的承租户。由于原告患有癌症,身体虚弱无法办理相关事宜。

2008年2月4日,李大代李三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拆迁款80万元在李三不知情的情况下亦由李大全部领取,至今没有交给李三。现被继承人李大及陈小均已去世,其所侵占的财产应该先行从被继承的财产中扣除并返还给李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小二、李一、李二返还被继承人侵占原告的房屋拆迁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小二、李一、李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父亲李大领取拆迁款事情,我方不知情。2008年进行拆迁,在长达十一年后,等父亲去世了,原告说父亲拿了拆迁款,现在父亲去世死无对证。拆迁过去了这么多年,父亲在世时,也没听父亲说过拿了原告的拆迁款。拆迁如果没有本人签字或授权,拆迁办不可能将钱给别人。将房屋拆除了,什么都不给就让你走,不合常理,所以原告所述对拆迁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李小二一直和李大夫妇一起居住,都没有听说过这个事情。

 

本院查明

李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三人即李一、李二、李三。李小二系李二之子。李大于2018年8月31日死亡,陈小于2011年2月3日死亡。

2008年2月4日,李三(被拆迁人、乙方)委托李大(代理人)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由甲方拆除乙方位于B市2号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23.37平方米),甲方给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800000元。上述拆迁补偿补助款打入李三个人银行账户中。

2008年2月29日,李大在银行柜台将上述拆迁补偿补助款800000元从李三个人银行账户中取出并存入李大的个人银行账户中。

李大死亡后,2018年,李小二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李一、李三、李二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登记在李大名下的位于B市1号房屋归李小二所有。本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大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由李二、李三、李一、李小二继承,其中李二、李三、李一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李小二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上述民事判决于2019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李三称其对李大领取拆迁补偿补助款项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未曾委托其办理领款事宜,李大擅自领取拆迁补偿补助款的行为对李三构成侵权,现李大已经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即李小二、李一、李二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本院。李小二、李一、李二不同意李三的诉讼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三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李三主张其父李大擅自领取应属其本人所有的拆迁补偿补助款,李大的行为对李三构成侵权,在李大死亡后,应由李大的继承人予以赔偿,李三就其主张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李三委托李大办理拆迁事宜,李大领取了属于李三的拆迁补偿补助款项,因李大与李三之间存在特殊的父女亲属关系,李大领取了李三的拆迁补偿补助款项是否对李三构成侵权,仅凭银行留存的取款凭证,难以认定。

且李大领取拆迁补偿补助款项之时距今已近十一年,李大领取拆迁补偿补助款项之时距李大死亡亦近十年,李三未在李大生前对此进行主张。结合李三陈述其对房屋拆迁完毕情况不知情、其对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款项发放情况不知情、其对拆迁补偿补助款项领取情况不知情等情形均不符合一般常理。

综上所述,法院对李三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李三要求李小二、李一、李二返还拆迁补偿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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