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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名所购房屋增值部分归谁享有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6

原告诉称

李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房首付款292085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售房款1209192.58元;3、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1501277.58元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013年7月,李大购置位于B市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2.14平方米,并支付首付款292085元,为简化办理购房手续,李大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一名下,张一承诺,“张一个人名下B市1号为李大个人所有,剩余房款60万元及银行利息先由李一、张一以夫妻共同收入为李大承担房屋贷款。自全部房款付清,且李大还清李一、张一代还月供款(本金及银行利息)之日起,随时协助李大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2018年12月1日,李一、张一将涉案房屋出售,至今未将首付款及扣除60万元房款、利息后的房屋增值部分房款归还李大。多次协商未果,提出本诉。

 

被告辩称

李一辩称,同意李大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一辩称,不同意李大的诉讼请求。1、李大并未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首付款是二被告支付的。2、涉案房产并非李大购买,并非李大个人财产,而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李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从本案原、被告的身份看,李大与李一是父子关系,二被告是夫妻,这样的特殊身份主体,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涉案房产与张一起诉李一离婚纠纷一案相关,所以,我建议本案中止审理,或与另一离婚案件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

李大与李一为父子,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先后于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20日在A市、B市举办婚礼。

涉案房屋系以张一名义于2013年7月自开发商J公司购买,建筑面积122.05平方米,单价6949.28元/平方米,总价款848160元。各方均未能提供涉案房屋相关的购房合同,张一提供J公司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首付款发票,票面金额为258160元。各方均认可除首付款外,另以张一名义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交付剩余购房款,贷款额度59万元。

购房后,2013年9月3日,李一交付涉案房屋契税25444.8元。自2014年7月,以张一名义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并于2018年12月结清贷款。案件审理中,经张一统计,累计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729257.99元。

2018年12月1日,张一(售房人)与王五(买房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屋被售卖,售房款221万元。售房款现已结清,款项付至张一账户。后该款项用于张一、李一在B市另购房产。

本案双方就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涉案房屋首付款是否由李大实际支付的问题。

张一主张该首付款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李大、李一主张首付款实际系李大支付,其中李大提交有张一、李一、李大手写签名的2013年9月26日《声明》(以下简称三方《声明》),载明“兹声明张一个人名下所购经纬城市绿洲商品房应为李大个人所有。购置房屋时出于简化办理手续考虑,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一一人名下。李大已支付首付款30万元,剩余房款由王青林、张一以夫妻共同收入为李大按月承担房贷,还贷期共30年,付款金额60万元及银行利息。张一承诺,自全部房款付清,且李大还清李一、张一代还月供款(本金及银行利息)之日起,随时协助李大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在过户前,李大享有房屋使用权。”

李大认为,购买涉案房屋时首付款、契税、定金总计约30万元,所以才在三方《声明》中显示“首付款30万元”字样,而且,认为张一、李一均已在该份三方《声明》中自认涉案房屋首付款系李大支付。张一对该份三方《声明》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份三方《声明》的内容及签名的行为均非其本人自愿,由于二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将于2019年10月20日在B市举办集体婚礼,为避免矛盾激化影响婚礼,故不得已才应李大的要求在该份《声明》上签字。

此外,李一认为己方不具备交纳首付款的经济能力,认可首付款系李大所付,认为涉案房屋系李大委托李一的投资,首付款均系李大提前汇入己方账户形成。为证明该主张,李一提交个人收入证明、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2013年6月23日李一银行账户余额为43万余元,认为该款项属于李一婚前个人财产且之后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但认为款项来源于李大之前向李一的汇款,目的是为了便于李一负责协助李大投资理财。张一对李一的举证不予认可,认为李一的收入能力远高于其举证。

二、关于三方《声明》和2013年9月26日张一与李一签署的《声明》(以下简称两方《声明》)签订时是否违背了张一的真实意愿的争议。

2013年9月26日,在张一工作单位附近车内,李大夫妇、李一、张一签订了两份《声明》,即前述三方《声明》和两方《声明》。

关于两份《声明》形成的过程,各方均未能提供签署《声明》时的影像资料。三方《声明》所载内容已如前所述,两方《声明》所载内容为“兹声明张一名下所购H小区住房(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系张一、李一二人婚前,由张一父张大出资人民币30万元(全款)为张一个人购置,房屋所有权为张一个人所有。日后,如张一单位对该住房进行调换,李一或其亲属支付了房屋调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李一有权主张对房屋使用权,但不得主张房屋其他权利,调换后房屋所有权仍为张一个人所有。本声明一式两份,张一、李一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针对上述两份《声明》,李大、李一均称事先已将李大夫妇起草的协议内容交予张一,且签字当日系张一电话通知各方前往张一单位签署《声明》,该三方《声明》、两方《声明》的纸质文本均由张一打印,并在签字当日交由各方。张一不认可曾电话通知李大等人到场签字的事实,不认可事先知晓或阅览过李大起草的协议。

针对上述两份《声明》,李大认为,通过上述三方《声明》、两方《声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和H小区住房的权属认定进行了约定,两份《声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张一签字的情况。张一则认为三方《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愿,两方《声明》系夫妻间协议,与本案无关。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一、被告李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大五十七万七千八百零四元;

二、驳回原告李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围绕张一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三方《声明》、两方《声明》时是否违背真实意愿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但不论张一是否事先收到李大提供的手写协议,两份《声明》的纸质文本系张一自行起草、打印并交由当事人签字的事实客观存在,所以,从两份《声明》的形成上看,张一并未受到胁迫,《声明》的内容也难以推定并非张一真实意思表示,在张一未充分举证证明受到胁迫签署《声明》的情况下,对张一提出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三方《声明》合法有效。

在认定三方《声明》有效的基础上,需要审定该份《声明》属于何种法律关系,能够实现何种法律效果,就此法院作如下分析:

一、从三方《声明》的内容上看,该份《声明》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既有类似的情形,也存在差异之处,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借名人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购房款项也均由借名人支付,但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张一名下,但购房按揭贷款并非李大偿还,而是由张一、李一夫妇偿还,李大也未举证证明曾代替张一、李一二人偿还按揭贷款。所以,难以认定李大依据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二、从三方《声明》的履行上看,虽然内容约定涉案房产在张一、李一结清银行按揭贷款后由李大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张一配合过户至李大名下,但涉案房产结清银行贷款后直至售卖,均未见李大提出该项主张。涉案房屋售卖后,款项被张一、李一用于另购房产,在此期间,也未见李大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所以,法院认定,在涉案房屋权属状态可以变更的情况下未见李大提出异议,在涉案房屋售卖后也未见李大对售房款提出主张,所以,难以认定当事人均按照三方《声明》的约定处理涉案房屋的权利状态,难以认定李大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所以,基于以上论述,法院认为,李大、张一、李一均未按照三方《声明》的约定处理涉案房产,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的出资、售卖行为构成对三方《声明》约定条款的变更,在房产已被售卖的情况下,就各方已有出资事实如何分割利益的问题系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

首先,关于首付款的实际出资主体究竟为李大还是张一、李一夫妇。虽然张一提供了开发商出具的首付款发票,但该款项系以李一银行账户刷卡支付,而李一账户内在双方婚前即已有足够资产用于支付涉案房产首付款,况且,在张一起草的三方《声明》中也提及“李大已支付首付款30万元”。所以,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李大实际负担。关于契税25444.8元,并非购房款而是购房成本,且该款项并非李大账户支付,所以,难以被认定系李大实际负担。最后,关于首付款的具体数额,虽然三方《声明》中提及“首付款30万元”的字样,但该表述并非准确数额,且与各方举证事实不吻合,法院仅以开发商出具的首付款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准确定首付款的数额情况。

其次,针对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偿还问题,结合现有证据,未见李大实际负担,法院认定系张一、李一共同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情况以张一举证为准。

第三,鉴于李大、张一与李一分别负担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在涉案房屋已被售卖的情况下,各方已付出资款的利益分割问题需要审定各方是否存在书面约定,若无书面约定或者各方以行为变更了书面约定,则应结合各自的出资比例核定售房款中彼此应享有的份额。法院认定,李大所付首付款及对应的增值利益归李大享有,李一、张一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及对应的增值利益归二人享有,在售房款已被张一、李一另购其他房产的基础上,认定二人共同向李大给付其应享有的额度。法院对李大主张张一、李一共同返还的主张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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