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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名购房出名人有义务配合进行房产过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26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B市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李一前夫张一,原告朋友张二为张一的哥哥。2005年,原告有机会购买B市1号房屋,当时原告希望借他人名义购房,与张二商量以其弟弟张一名义购买,后经商议最终以被告名义于2005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原告借被告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该房屋也始终由原告收房、装修、占有使用至今。

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被告均予以拖延,2007年10月,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其私自挂失重新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意识到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不符合实际,本案被告从来没有借给原告身份证,也没有委托过原告,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身份证曾经丢失过多次,我不清楚。李一的签字是原告自己写的,私自刻了李一的名章,是我们去申请公租房时候发现这个房子,我们去看房子是空着的,没有人居住,我们通过物业得到原告的电话,与原告电话联系,但是原告以在外地开会为由不见面。

第三人张一述称:房子是本人与李一两个人在结婚期间,把身份证借给原告买房子。

 

本院查明

李一与张一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9月16日经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五与张一、张一之兄张二系朋友关系。

2005年1月8日,出卖人T公司与买受人李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B市1号,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01.9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00元。该合同为王五代签,签订合同后,王五交付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后,由王五装修并占有使用。2008年11月27日,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B市1号,房屋建筑面积101.92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登记的权利人为李一。原始房屋所有权证由王五持有。2017年,李一补办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补领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李一持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五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其与李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证明内容为,李一所购1号住房,购房、装修等所有费用全部为王五支付,证明人处有李一签名。庭审中,李一称签名非本人所签,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经审查后认为,现所提供的样本字迹较少,特征点不稳定,根据现有的样本字迹,无法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一之兄张二出庭作证称,“2004年秋天,李一将身份证交与自己,2005年1月其陪同王五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2007年9月,王五说事情不踏实需要出证明,证明购房款来源,其陪同王五到张一家,李一在证明上签字。”王五及张一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李一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购买经济适用房档案中存有《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核定表中登记的申请人为李一,所在单位L公司。表中注明:经我单位审查,申请人个人情况属实,同意其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进行公示。

 

裁判结果

李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王五,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五名下。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五与李一之间是否达成了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综合考虑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的持有等情形,法院对二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李一辩称关于购房一事不知情,从未达成借名买房合意。但根据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调取的《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申请购房需经过申请人的单位对基本情况予以核准。现房屋管理部门已通过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核,可以证明李一所在单位曾对李一申报的收入情况予以审查并确认,且房屋主管部门亦认为该申请及相关材料、印章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李一辩称其对购房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结合证人证言及张一的陈述,法院对李一的辩称不予采信。

王五、李一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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