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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婚内借名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5-31

原告诉称

张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房款462238元,孳息5030802元,房屋装修款216572元,合计570961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清于1999年6月与张某江签订了一份借名购房委托合同,借用张某江之名购买住房,全款出资462238元购得朝阳区1号房屋,并在此居住。2014年,原告以物权确认纠纷将二被告诉诸朝阳法院,该院以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出资问题,依据债权另行主张。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

张某江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我与李某红曾经系夫妻关系,之前的诉讼我都是被告,我一直认可是原告出钱购买房屋,只是借名买房,房屋的债务应当由李某红一人承担。

李某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清要求返还房款462238元依据不足,关于定金2万元,购房定金发票时间为2001年2月26日,证明该日支付定金。张某清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根时间为2001年2月9日,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支付购房定金。现金支票有效期只有10天,2001年2月9日支取现金证明2001年2月26日支付购房定金不合情理。

关于首付款139438.04元,张某清出示的借款单及现金支票存根10万元,现金支票存根上用途为自用,并非借款。首付款实际支付时间为2001年2月28日,2000年11月28日现金支票时间甚至在2001年2月9日定金支付之前,显然不合情理。张某清出示的另一张现金支票存根时间为2001年2月28日,金额为5万元,用途显示为交房款,两张支票与购房款首付款不具有对应关系。

张某清不能证明该笔现金实际用于支付购房款,而且,张某清主张系向J公司借款,用途应为借款,交房款显然不是J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张某清未出示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张某清借款的事实。关于土地出让金、维修基金、契税等各项费用21245.81元,张某江作为J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以公司转账方式支付上述费用,但张某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的事实不真实。该笔款项只能证明系张某江支付。偿还银行贷款236849.64元,张某江作为J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以公司转账方式支付上述费用,但张某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的事实不真实。该笔款项只能证明系张某江支付。

综上,因张某清未能明确462238元的构成,仍需要进一步举证,李某红对其主张支付全部购房款不予认可。而且,根据朝阳法院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张某江与张某清提交了张某清向J公司借款的证据,而李某红对股东变更情况及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二被告提交的借款单和支票存根虽然能够和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相对应,但借款单上并没有J公司的盖章,且借款的审批人是张某清本人,张某清又是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江、张某清与J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仅凭借款单和支票存根即认定购房款项系张某清支出。

因此,在法院已有定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清借款并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张某清要求支付孳息5030802元缺乏依据,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张某清在不存在借款的前提下,要求获取孳息缺乏依据,且孳息计算标准未予明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清要求支付房屋装修款超出诉讼时效,且缺乏依据。在以往诉讼中,张某清未主张房屋装修款。

本案中,张某清提交的证据不涉及装修款。涉案房屋于2001年购买,其主张房屋装修款超出诉讼时效。2000年1月31日张某江、李某红结婚,当时住张某江租赁的平房,条件很差。张某江父母住朝阳区1号房屋。后李某红怀孕,为改善居住条件,李某红通过朋友介绍于2001年2月26日与张某江贷款购买了涉案房屋。2003年5月9日,张某江提前还清C小区房屋的剩余贷款。2008年12月31日,李某红被确诊为淋巴癌。2009年1月16日入院治疗,直到7月16日第一阶段治疗结束,张某江不仅不出钱为李某红治疗,也从未到医院陪护,而是积极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先是于2009年1月3日将J公司所占投资股份转让给母亲周德兰,后又于2009年5月12日与张某清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清。

2010年1月12日,李某红起诉至朝阳法院,请求确认张某江与张某清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4月13日,朝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李某红的诉讼请求。张某江、张某清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于2010年8月5日撤回上诉。上诉期间张某清与王某琼于2010年6月4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房屋出售给王某琼。李某红再次起诉至朝阳法院,请求确认张某清与王某琼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13年1月28日,朝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李某红的诉讼请求。张某清、张某江、王某琼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琼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4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琼的再审申请。2013年8月9日,C小区房屋变更登记为张某江、李某红共同共有。2014年5月21日,张某清起诉张某江至朝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张某清所有。2014年8月20日,朝阳法院追加李某红参加诉讼。

2014年11月13日,朝阳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清的诉讼请求。张某清、张某江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清不服申请再审。2016年2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清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张某清与张某江系父子。张某江与李某红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9日生一女张某洁。

2001年2月26日,张某江与北京住宅开发建设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部(以下简称开发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江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住房(以下简称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09438.04元,其中25万元购房款张某江以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屋于2003年8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江。

2009年5月12日,张某江与张某清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由张某清购买1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480721元。2009年5月18日,1号房屋过户至张某清名下。

2010年1月,李某红将张某清、张某江诉至法院,称1号房屋是张某江与李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江在未经李某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转让给张某清,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侵犯了李某红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张某江与张某清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10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二被告关于房屋系张某清个人财产的辩解,依据不足,法院依法认定1号房屋是李某红与张某江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判决张某江与张某清于二○○九年五月十二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作出后,张某清、张某江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人于2010年8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

2013年8月9日,1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张某江、李某红共同共有。

2013年9月,李某红起诉张某江,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包括1号房屋在内的财产。

2014年5月,张某清将张某江、李某红诉至法院,1号房屋是张某清借张某江名义购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1号房屋归张某清所有。2014年11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号房屋系张某江与李某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清所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现张某清并未提出新的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故其要求确认1号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清对1号房屋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另行主张。”判决驳回张某清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张某清、张某江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C小区1号房屋是张某江与李某红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所有。李某红依此获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共同所有),其系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张某清提出房屋所有权诉求,认为其与张某江存有借名买房关系,但张某清及张某江出示的现有证据及所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均欲证明张某清系房屋实际出资者,但出资并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单一依据,张某清另称委托合同实为借名购房合同,但此合同仅为张某清与张某江的单独约定,且该合同内容涉及的不动产权属约定属于家庭重大事项约定,房屋购买时间亦为张某江与李某红婚后,故此重要约定应明确告知李某红,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红对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已知并认可的。

综上因素,张某清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某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如张某清认为其对涉诉房屋有出资,可依据债权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某红给付张某清二十八万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四角五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某红偿付张某清利息(以二十八万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四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依据已生效判决书认定,1号房屋是张某江与李某红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张某清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可就出资主张债权。经本院查明,张某清为张某江购买1号房屋以不同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张某江、李某红离婚后,1号房屋判归李某红所有,因此,李某红就1号房屋对张某清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张某清要求李某红返还款项的主张,存在依据,予以支持,张某清要求张某江返还款项的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张某清要求偿付孳息的主张,存在合法依据,予以支持,但张某清要求以1号房屋价值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并对张某清对1号房屋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李某红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张某清偿付利息,利息以本院认定的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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