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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律师——法院对于借名买房口头约定是否存在如何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4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法诉称:原告自4岁起即由被告抚养长大,双方情同母子。2007年,被告因房屋拆迁而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指标,但因资金困难而无力购买;当时,原告正好想购买一套婚房,经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使用上述经济适用房指标、以被告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双方约定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待具备办理过户条件后,由被告将其过户到原告名下。其后,就诉争房屋,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了产权证书,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及契税等全部费用。诉争房屋交付后,原告对其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亦均由原告承担、支付。

2013年被告向原告明确提出,除非原告向其支付该房屋市场价值一半的费用,否则不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霞辩称:首先,涉案房屋产权权属清晰、权利人明确、唯一,不存在与他人有“财产权属”纠纷。2006年被告张某霞位于宣武的老房子拆迁,当时政府实行的是以“实物补偿”为主的拆迁方案。因此张某霞获得了一套位于房屋。当时考虑到“养子”李某法结婚没有住房;李某法家申请经济适用房无果。李某法作为张某霞的养子,自4岁起,即与张某霞家庭一起生活了近15年,早已实际上成为了张某霞家庭中的一员。两者至始至终以母子相称。因此,张某霞出于一家人感情上的原因,决定“紧着”李某法结婚,先使用涉案房产。张某霞将涉案房产“紧着”李某法使用,从道理上讲,应视为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财产使用调剂。不是“紧着”李某法用,就等于给李某法,日后就得过户李某法,这只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行为。

  第三人李某勤辩称:关于涉案房屋,当时2007年被告拆迁,她有2个经济适用房指标,给了李某法一张,另一张给了被告之女张某文,第一笔首付款10万元是第三人替原告李某法交纳的,之后的房款是李某法自己交纳的。张某文的房屋的首付款10万元也是第三人替她交纳的。这个房屋是被告主动给李某法的,不是李某法要的,当时说要过户给李某法,过了4年多又要30万元。

  三、本院查明

  原告李某法与第三人李某勤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霞因拆迁取得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2007年10月23日,张某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房屋,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322566元,实际结算后经双方认定购房款总额为322141元。房屋交付后,李某法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房屋,物业费及水电费一直由李某法交纳。2009年12月2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霞,其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现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票、补交土地价款票、代收代缴产权登记票由被告张某霞持有,房屋的购房款发票、结算通知单、印花税收据由原告李某法持有。

  关于购买该房屋的出资问题,李某法张某霞李某勤均认可购房款由原告李某法及第三人李某勤支付。李某勤称其对该房屋的出资是为其子李某法支付,被告张某霞认可购房时未出资。李某法张某霞2007年取得经济适用房资格后,约定张某霞将其购房指标给李某法,待可以过户时将房屋过户至李某法名下。

  四、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法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某法名下。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了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借名买房案件属于合同纠纷,其约定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口头约定应当综合考虑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的持有等情形。本案中,从开发商处购买诉争房屋时实际出资人系李某法李某勤李某勤称自己系替其子李某法出资,被告张某霞亦认可购买房屋时自己未出资。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李某法占有、使用,且购房款发票、装修票据等原始资料由原告李某法持有,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约定,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张某霞辩称双方之间系出资纠纷,购房款为自己向李某勤的借款,但张某霞只提供李某勤代为领取国债78178.10元的记录,双方之间既没有借款协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日期、利息等主要条款如何约定、李某勤张某霞领取的款项与李某勤李某法支付的购房款之间差距过大,对被告张某霞主张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因拆迁取得的购房指标,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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