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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一起房改后分割不均产生的继承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5

原告诉称

李某露等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将被继承人张父张母夫妻二人的遗产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张某天张某东张某文张某武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由李某露张某豪张某耀张某帅各继承二十分之一份额。

张父张母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四子一女,长子张某勤、次子张某天、三子张某武、四子张某文、长女张某东张父1998年9月24日去世,张母2006年4月17日去世。长子张某勤2012年9月10日去世)与李某露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二女一子,即张某豪张某耀张某帅张父张母生前留有涉案房屋一套,二人去世后,张某武长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我们曾就房屋继承分割问题多次与张某武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武辩称,不同意李某露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原系张父名下承租公房,我自1983年就与父亲张父、母亲张母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照顾父母生活。我于1985年与刘某文在涉案房屋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雨,我们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父亲于1998年9月24日去世,因母亲是家庭妇女,没有工作,由子女共同赡养,母亲于2006年4月17日去世。

1997年房改,涉案房屋以成本价出售。张父代表共居人交付了首付款,但张父在办理售房手续过程中去世。此后,我作为共居人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并承担履行协议责任。我自1998年起至2001年,共分四年用自己的工资分期付清了房款,并于2001年与产权单位签署了公有住宅买卖契约,并于同年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和买卖契约以及所有购房票据均在我这里。我是张父死亡后的实际履行购房协议人和实际购房人。

我认为,父亲是1998年死亡,而房产证的取得是2001年,房产证登记在张父一人名下显然是错误的,房产登记并不完全等同于房屋产权实际权属情况。根据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参加工作早或离退休的职工,难以在工作年限内或正常分期付款期限内支付本息的,允许其子女继续支付所差房款本息,住房产权为职工和子女共有。

另根据国土房管规定,关于购房过程中购房人死亡的规定:购房人在办理售房手续过程中死亡的,凡已按规定缴纳了首付款且继承人愿意继续付款的,可由其继承人按照原付款协议继续支付房价款,房屋产权可按继承的有关规定,变更为继承人所有。原购房人产权证尚未办理的,所购房屋可直接登记在继承人名下,并按规定发放产权证。

综上,涉案房屋产权应归我与张父共同所有,张父生前部分归其所有,其死亡之后部分归我所有,我占有涉案房屋58.9%的份额。

二、我自83年就与父母一起搬到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照顾父母。父母一直和我们生活,由我们照顾,父亲从未到其他子女家住,其他子女也从未照顾过父母。我认为基于我对父母的巨大付出,我应当继承涉案房屋父亲份额的60%。

 

本院查明

2018年9月12日,张某武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李某露7人诉至本院,张某武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李某露7人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武全部诉讼请求。后张某武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9年4月24日,张某武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李某露7人诉至本院,张某武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属于其与张父共有,其对涉案房屋占有58.9%的份额。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武全部诉讼请求。后张某武提起上诉,其又于2019年11月20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20年2月12日,张某武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李某露7人诉至本院,张某武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属于其与张父共有,其对涉案房屋占有58.9%的份额。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武全部诉讼请求。截至2020年5月29日,该一审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武2018年8月18日提起管辖权异议,后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日,张某武提出其已提起上述第一案诉讼,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据此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中止裁定。中止期间,张某武提出其又提起上述另两案诉讼。

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如下事实:张父(曾用名:张父,于1998年9月24日死亡),与张母2006年4月1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张父、次子张某天、三子张某武、四子张某文、长女张某东张父2012年9月10日死亡。张父李某露育有张某豪张某耀张某帅。涉案房屋现登记于张父名下。……本院认为,张某武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就该主张提供了收据,但该收据所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足以证明张某武的主张成立且即使涉案房屋系由张某武出资购买,张某武仅依据其出资行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所有,依据不足……”。

经询,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1、张父张母均未留有遗嘱,无离婚、复婚及再婚情形;2、张父张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为本案全部当事人;3、1997年张父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购房合同签署时间为2001年,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张父的工龄折抵房款,涉案房屋一直登记于张父名下;4、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裁判时以570万元计算涉案房屋的现价值。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李某露7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张父张母出资购买,以张父张母的工龄折抵部分房款,且房屋登记于张父名下,应当属于张父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张父张母的遗产,在本案中应由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张某武抗辩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以其父亲的名义购买,故其应当享有涉案房屋58.9%的所有权;就此,张某武提交购房收据、房屋产权证、统管公有住宅买卖契约、户口簿、《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关于房改售房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予以证明。李某露7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张某武主张其自1983年起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期间尽心尽力陪伴、照顾及赡养老人,并为父母养老送终,在继承时应当多分;就此,张某武提交张父手写的申请书、证人的书面证言、张父张母的住院病历、记账便条、房屋出让合同、照片等予以证明。李某露7人不认可上述书面证言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全部证明目的,主张张某武有自己的房屋,其并非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所有子女都照顾、赡养了父母。张某文主张其于1983年至1987年、2001年至2003年期间与父母居住,张某武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文亦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中除张某文以外的6人均自认未与张父张母共同居住过。

另,张某文向本院提交存款证明书原件、购买基金产品证明原件及该基金基本概况证明其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履行能力。李某露7人均向本院提交自行处分继承财产份额的声明原件,均同意由张某文继承房屋,以本院最终认定的继承份额为准由张某文向其他6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其他6人均认可张某文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履行能力。张某武亦主张由其继承房屋,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能力。

 

裁判结果

一、张父名下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张某文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分别向张某武支付房屋折价款1420000元、向张某天支付房屋折价款1070000元、向张某东支付房屋折价款1070000元、向李某露支付房屋折价款267500元、向张某豪支付房屋折价款267500元、向张某耀支付房屋折价款267500元、向张某帅支付房屋折价款267500元;

三、驳回李某露张某豪张某耀张某帅张某天张某东张某文张某武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李某露7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张父张母出资购买,以张父张母的工龄折抵部分房款,且房屋登记于张父名下,应当属于张父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张父张母的遗产,在本案中应由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

张某武虽抗辩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以其父亲的名义购买,故其应当享有涉案房屋58.9%的所有权,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该抗辩主张,且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武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张某武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认定涉案房屋系张父张母的遗产,由李某露7人以及张某武依法继承。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判归张某文继承所有,由张某文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为宜。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裁判时以570万元计算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张某武与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法院在继承份额分配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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