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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房屋实际拥有人去世拆迁利益应当子女共同继承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7

原告诉称

张某强张某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A村委会与王某军201727日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被腾退人为张母)无效;2.请求确认A村委会与王某军201727日签订的《安置房补偿协议书》(被腾退人为张母)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母张父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张某强张某华张某群张某亮张某军张母2009127日去世,张父2012122日去世。

1988张母自本村村民赵某期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原Y号)宅基地及房屋,1992年经村委会审批,全家出资进行了翻建,建成后张某强张某亮与父母在此院居住。张某亮妻子生有一女张某华1998张某亮去世,妻子带着张某华改嫁搬出。张某群王某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张某荣2008年,张某群去世。张某群自成年起在张父分得的单位宿舍居住,没有居住在案涉院落。2015张某华去世,张某华孙某真育有一子孙某可

2016年底,A村被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案涉房屋在腾退范围之内。二原告前往A村委会说明家庭情况。20171月,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和《安置房补偿协议书》。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和《安置房补偿协议书》应为无效,理由为:1AX号院为父母遗产,王某军无权处分;2A村委会明知我家的情况,没有征得全体继承人的同意与王某军签订协议;3王某军的户籍迁入案涉房屋的手续与原告看到的情况不一致,王某军不符合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的情形,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4王某军选择安置房补偿方式而不是货币补偿方式,导致拆迁利益减少,严重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

 

被告辩称

王某军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死亡时间均认可。我于1988年与张某群登记结婚,后生有一子张某荣。我们结婚后住在张父分得的二七厂自建宿舍,1998年搬至丰台区,父母住在丰台区AX号。案涉院落系父母于1988年自同村村民处购买,当时有北房2间、东房2间。后父母将原有房屋拆除,翻建为北院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和南院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南侧北房4间。2008张某群去世,在他生前每天都回去照顾父母,他去世后,我和张某华张某军一同照顾父母,张某强从未照顾过父母。2016年底,张某华的爱人孙某真告诉我案涉房屋将被拆迁,我选择了安置房补偿的方式,现在安置房还没有入住,腾退余款我已经领取。我与A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和《安置房补偿协议书》是依据腾退补偿方案和实施细则签订的,合法有效。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A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村委会与王某军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和《安置房补偿协议书》是完全按照A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A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和实施细则执行的,是合法有效的。王某军的户籍在案涉房屋,她是唯一符合政策的在册人员,是适格的被腾退人。二原告与王某军争议的《委托书》与我村委会是否与王某军签订协议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父张母(均为居民户籍)系夫妻关系,张某强张某群张某亮系二人之子,张某华张某军系二人之女。198863日,张母村民处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产,1991619一号房屋北房3间、西房2间(建筑面积757平方米)登记在张母名下。199212月,张父申请翻建房屋。2009127日,张母去世;2012122日,张父去世。张某群王某军系夫妻关系,张某亮邱某夫妻关系,张某华系二人之女。199811月,张某亮去世。2008122日,张某群去世。

201727日,A村委会与张母(已故)王某军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王某军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宅基地腾退,A村委会安置王某军(被安置人口:产权人:之儿媳王某军)宅基地区位补偿款2470740元,合计补偿3714459元。201727日,A村委会与张母(已故)王某军签订《安置房补偿协议书》,约定:王某军认购北京市丰台区回迁1号房屋75平方米安置房,购房款32万元。王某军认可,扣除购房款后的补偿款已汇入王某军账户。

A村委会提交《A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载明: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已故,配偶或子女户籍在册的,由其继承人协商一致,共同推举一人作为受托方,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

王某军出示20161127日《委托书》一份,主张:20161127日,在张某华(已故)家,张某强孙某真张某华之夫)、张某军王某军签订《委托书》,委托王某军代理AX号院拆迁一事与相关单位协商事宜张某强对该《委托书》不认可,表示没有此事也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并申请就《委托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王某军表示:经回忆,张某强的签字系张某强之女张小代签。后张某强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

王某军提交户口簿一册,载明:地址为:丰台区AX号内1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签发时间为200566日,王某军为常住人口,迁入时间为200566日。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A村民委员会与张母(已故)王某军201727日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和《安置房补偿协议书》无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A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是A村委会经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的决议文件,A村宅基地腾退工作应当按照《方案》和《A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执行。依据该方案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认定为被安置人口的规定,案涉宅基地仅有王某军一人户籍,王某军与产权人张母的儿子张某群系夫妻关系,张某群生前的户籍地在案涉房屋,王某军符合与本村常驻户口登记结婚的人员及子女的条件,应当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

A村委会与张母(已故)王某军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没有明确写明村委会认定的被腾退人姓名,王某军符合被安置人口条件,但并不是被腾退人,张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据《方案》和《细则》的规定,被腾退人应为张母张母在腾退前死亡,未留有遗嘱,关于腾退补偿事宜村委会应与张母的法定继承人推举的代理人协商确定。王某军依据《委托书》认为自己有权代理其他继承人处理腾退补偿事宜,因该《委托书》缺少必要的继承人签字,不能代表全部继承人的意见,且即使《委托书》为真实有效,王某军也应当在维护全体继承人利益的前提下行使代理权;案涉宅基地面积较大,仅有一名被安置人,如果选择安置房补偿仅可获得50平方米回迁房购房指标,而依据协议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及当时的补偿政策,选择货币补偿获得的补偿款应逾千万;货币补偿和安置房补偿两种补偿方式所获补偿利益差距巨大,王某军为个人利益放弃高额的货币补偿而选择安置房补偿,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

A村委会在明知两种补偿方式差距巨大的情况下,仍与王某军一人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和《安置房补偿协议书》,而没有要求征得其他继承人的意见,存在工作疏漏的情形。现张母的其他继承人中的张某强张某华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和《安置房补偿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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