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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夫妻一方私下将房屋赠与他人可以起诉要求返还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9

原告诉称

张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浩李某强20167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李某浩李某强承担;3.因诉前保全产生的保全费以及保函费要求李某浩李某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浩系夫妻,李某强李某浩之父。我与李某浩200812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913日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房价款为69915.40元,20156月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李某浩名下,201511月,我与李某浩夫妻矛盾不断加深,感情破裂。2016李某浩离家,从居住地通州区搬回大兴区父母身边,自此双方彻底分居,随后李某强立即对我、李某浩提起两起民间借贷纠纷。在执行过程中,李某强仅申请对我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并要求将我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而放弃追究李某浩的任何责任。

2018年我提起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李某浩主张已将上述房产私自过户给李某华,但未提交过户手续。后我得知李某浩李某强恶意串通,于2016722日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浩李某强辩称:涉案房产并非张某红李某浩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系李某强一人出资购得,李某强系涉案房产的唯一实际所有权人,张某红李某浩并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张某红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涉房房产自1994年由案外人交付至今一直由李某强及其母亲实际居住使用,张某红李某浩结婚以后,没有对涉案房产行使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张某红应当就李某浩李某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以及存在何种恶意串通行为履行充分有效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张某红提交的赠与协议只是李某强为了办理房产更名手续而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的程序性文件,本质上是一个李某强借用了李某浩的名字去走了一个程序,因为当时在办理房子的时候,李某强名下是有一套房的。基于家庭合理避税的考虑,所以当时就落在了李某浩的名下。他们之间的这个赠与协议只是有名,没有事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一直都是李某强张某红提交的证据没有意义。张某红以诉讼为手段,企图分割上述房产侵害被告李某浩的合法权益,其诉讼恶意明显应当予以驳回。李某强之前是把1200000元全部转到了李某浩名下,然后张某红以理财的名义将这笔钱全部转出,一直没有回来,非法侵吞了李某浩李某强的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父李母系夫妻关系,李某强系其二人之子,李某浩系其二人之孙。张某红李某浩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81224日登记结婚。

1994813日,拆迁公司李父(被拆迁人、乙方)、李某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直接安置地址为一号房屋

1994825日,李母(房屋使用方)与北京市大兴县M公司(房屋管理方)签订北京大兴入住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合约》记载本产权人居住一号房屋2居室住房1套,于94825日正式办理房屋交用结算手续。

201446日,李某强赵六转账50000元,同日,李某强张某红转账45000元,201456日,李某强张某红转账30000元,2014517日,李某强张某红转账38000元。

201446日,赵六李某浩转账50000元,同日,张某红李某浩转账10000元,2014415日,张某红李某浩转账27043.63元,201456日,张某红李某浩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14514日,张某红李某浩转账3000元,2014517日,张某红李某浩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0元、5000元、3000元。

2014913日,北京M公司(甲方、售房单位)与李某浩(乙方、购房人)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记载向乙方出售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公有住宅……乙方自愿购买上述住宅……乙方购买的上述住宅,产权归个人所有

2015629日,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浩名下。

2016713日,李某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红李某浩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2016722日,李某浩(赠与人)与李某强(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赠与合同记载赠与人所赠与的房产为一号房屋现就房屋赠与一事达成如下条款:一、赠与人自愿将一号房屋,无偿赠与给受赠人所有,赠与份额为100%。二、受赠人愿意接受此项赠与。

201672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曾经对李某浩李某强做问话,二人均称一号房屋不是夫妻共有。

目前,一号房屋现登记在李某强名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李某浩与被告李某强20167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提交或提交证据不足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李某强称系其借用李某浩名义购房,且房款全部由其本人出资,但其并未提交其与李某浩张某红之间的借名协议或其他证据,且其向张某红赵六所转款项在买卖合同签署前近5个月,数额亦与购房款数额不一致,不能认定其所转款项系购置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综上,对其借名买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张某红李某浩200812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于李某浩一人名下,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浩未经张某红同意,私自与李某强签订赠与合同,将前述房屋赠与李某强,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该行为损害了张某红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张某红请求判令李某浩李某强20167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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