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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靳双权——婚内赠与但未过户的房屋离婚时能否分割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4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产为李某文所有,并判令李某强将该房产变更产权人过户至李某文名下。

事实与理由:李某强与王某丽于200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李某文。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产一套。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共有房产给李某文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离婚后李某强于2019年7月22日因私自使用假房产证向银行申请贷款被行政拘留5日,严重影响李某文对该房产权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答辩称:不同意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案由应当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物权法33条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强名下,该赠予协议不能引起产权变动,李某文不享有产权;

二,李某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可以不再履行协议的义务,李某强与王某丽婚后通过置换房屋购买了涉案房屋,房产证下发当天,王某丽拟定了离婚协议书并让李某强签字,放弃产权,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离婚协议所有的条款均未履行,双方共同生活,李某强照常承担生活开销并还房贷。2015年5月起,李某强为了投资申请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直至2017年11月投资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李某强成为金融诈骗受害人。为了偿还银行贷款,李某强通过网贷、小额贷等多种渠道借款,目前累计欠款达240余万元,李某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每天被迫还债,生活难以为继。李某强现在的状况,符合合同法第195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三,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离婚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3月31日,诉讼时效应在2019年4月1日届满,李某文的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192条规定,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综上请法庭驳回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强与王某丽于2009年12月10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文(2011年3月24日出生)。婚后双方购买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3月31日取得产权登记证书,登记于李某强名下。

2016年3月31日,李某强与王某丽在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离婚后李某文归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46万元抚养费,男方每周探望孩子一次;三、财产分割:涉案房屋离婚后产权人变更为李某文;女方支付男方125万元;四、债权债务处理:房屋贷款110万元,离婚后由女方负责还贷。关于上述协议,李某强主张彼时与王某丽感情并未破裂,系王某丽迫使其签署的,目的是双方都同意将涉案房屋留给李某文,故以离婚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但李某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现李某强主张其对外严重负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故无法履行赠与义务。

经查,涉案房屋所设贷款已由王某丽清偿完毕,抵押权已于2019年10月30日注销。

另查,李某强于2019年10月22日将王某丽以赠与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的赠与条款,不再履行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某文的义务,理由是李某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李某强认为,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故申请中止本案诉讼。2019年11月20日,本院就上述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强的诉讼请求。另,该案中,王某丽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先行支付李某强80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的房产归原告李某文所有;

二、被告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文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强是否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将涉案房屋变更至李某文名下。针对李某文的诉讼主张和李某强的答辩意见,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问题,李某文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李某强则主张本案案由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对此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产生于婚姻关系结束后的男女双方,系双方因财产分割发生的纠纷,本案则是李某文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并判令李某强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本案案由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对李某强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李某强是否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的过户义务。

首先,离婚协议书系男女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设立,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等条款密不可分,系一统一整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强与王某丽关于对涉案房产的处分,系基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并附有对房屋贷款负担、房款折价分配等条件,且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过户至李某文名下,亦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

其次,李某强主张目前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但根据其陈述,李某强有固定职业及收入,且王某丽已在案件中明确表示同意先行向李某强支付80万元,故李某强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产处理的约定合法有效,李某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的义务和手续。

第三,本案中,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的审查,是判断李某文要求李某强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故本案并不必须以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因此,对李某强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三、李某文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强与王某丽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李某强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李某文,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从李某文要求李某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李某文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某强的相关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李某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中之约定,履行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李某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房产过户手续可能产生的各项费用,李某文一方表示愿意承担,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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