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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靳双权——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婚房属于房产赠与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18

原告诉称

李某萌、李某花、李某敏、李某军、李某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某丽拆除1号院内新建的北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3间;2.1号院如遇拆迁,拆迁所涉及宅基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李某文、李某花、李某敏、李某萌与李某丽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李父于2008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母亲李母于20063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父与李母婚后在1号院有北正房5间,父母去世后就上述房产未进行遗产分割。房产现由李某丽占有使用,因遗产分割家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新增的诉讼请求,1号院并非遗产,该院落中现有老房5间系李某丽合法购买取得,应归李某丽所有;老房5间前新建了北房6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2间系李某丽所建,属于李某丽所有;李父与李母的遗产应当为北京市大兴区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内全部房屋以及李父、李母的4.8亩承包地以及该地的流转收益。李某文领取被继承人去世后的流转收益,应当返还并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育有6名子女,分别为儿子李某文、长女李某秀、二女李某丽、三女李某花、四女李某萌、五女李某敏。李父于2008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母于20063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秀于199612月因死亡注销户口,未结婚亦无子女。李某文于20196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某文与张某芝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二人育有2名子女,分别是儿子李某军、女儿李某冰。由于李某文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追加其继承人李某军、李某冰参加诉讼。

1号院由李父、李母在1970年左右建有北正房4间(按柁分为5间)。201711月,李某丽在该院南侧建正房3间(按柁分为6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2间、门道1间、厕所1间,与原有北正房形成南北两院。李某丽主张在父亲去世办理丧事时约定由李某丽出资,该院房屋归李某丽所有。李某萌、李某花、李某敏、李某军、李某冰均对此不予认可。

2号院原有北正房(李某萌、李某花、李某敏、李某军、李某冰称是5间,李某丽称是7间)系李父、李母共同建造。李某萌、李某花、李某敏、李某军、李某冰称该房屋是李父和李母为李某文建造的婚房,李某文自婚后一直在该院落居住生活;李某丽称虽然李某文自婚后一直在该院落居住,但父母亦在该院居住,且该房屋并非李某文的婚房。2016年,经李某文申请取得翻建房许可证后,由李某文、李某冰将原有北正房拆除后翻建成现有北正房5间(按柁分为6间)、西厢房3间、厕所1间。翻建房许可证上显示北至李某丽。

经核实,李父、李母等八人在2004年共分得承包地19.2亩,承包地于2014年开始流转。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北院北正房四间(按柁分为五间)中自东向西数第一间(按柁分为二间)归李某花、李某敏共同所有,第二间归李某军、李某冰共同所有,第三间归李某萌所有,第四间归李某丽所有;

二、驳回李某萌、李某花、李某敏、李某军、李某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萌、李某花、李某敏、李某文、李某丽系李父和李母的子女,对于李父和李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利。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李某军和李某冰系李某文的子女,因李某文在李父和李母之后去世,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李某军和李某冰。

1号院内北正房4间(按柁分为5间)系李父、李母所建,应属二人遗产。李某丽主张在李父去世时继承人约定由李某丽出资办理李父的丧事,该院房屋归李某丽所有,但李某丽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他继承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李某丽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李某萌、李某花、李某敏、李某军、李某冰要求李某丽拆除1号院内新建房屋的主张,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李某萌、李某花、李某敏、李某军、李某冰要求确认1号院如遇拆迁,拆迁所涉及宅基地补偿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院尚未拆迁,且对于宅基地的补偿需要结合相关拆迁政策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属进行确认,目前不具备处理的条件,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2号院由李某文婚后长期居住生活,李某萌、李某花、李某敏、李某丽、李某军、李某冰主张系李父、李母为李某文建造的婚房,符合农村习俗,故宜认定原有北正房归李某文所有。2016年,李某文经申请将该院房屋拆除后翻建成现有房屋,故2号院现有不属于李父和李母的遗产。

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利益。据此,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李某丽要求继承李父、李母在家庭承包方式中所占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承包地于李父和李母死亡后才开始流转,土地流转金产生于李父和李母死亡后,李父和李母因死亡而丧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包含李父和李母的农业家庭承包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享有,故相应土地流转金不属于李父和李母的遗产范围。因此,李某丽要求继承李父和李母的土地流转金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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