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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婚内工龄所购房屋份额属于个人财产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0

原告诉称

原告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李父与李某刚于20081128日签订的有关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我与李父是夫妻,李某刚系我们二人所生之子。北京市海淀区1号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用我和李父工龄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上登记为李父。20189月,我从海南养老基地回京,准备住进涉案房屋时,发现李某刚之妻已将房屋出租,在我再三追问下,才得知李父在20081128日将涉案房屋以17315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刚,李某刚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但始终未向李父交付过购房款。我认为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无权对涉案房屋擅自处分,李某刚明知上述情况,还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绝非善意,李父、李某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父辩称,当时我出于想让李某刚陪自己多一些的私心,未得到李母的同意就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李某刚了。现我同意李母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刚辩称:我向李父提出提前继承涉案房屋,未与李母进行商量,而且购房款也未实际支付,就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我名下了。后我于201117日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妻子张某丽名下,2017年圣诞节前后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涉案房屋归张某丽所有。现我同意李母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李某刚为二人次子。涉案房屋系李父于1999年自其单位分得,所有权人登记在李父名下。

200811月,李父作为出卖人,李某刚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李父将涉案房屋以17315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某刚。20081128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至李某刚名下,但李某刚并未支付房价款。

李某刚与张某丽原系夫妻。201117日,李某刚与张某丽签订《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约定书》,约定:涉案房屋是李某刚个人财产,现因个人原因,申请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由李某刚转移至张某丽名下,转移后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同日,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所有权人变更为张某丽。

2017213日,李某刚、张某丽在北京东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5、双方协议一致,就有关房产,双方同意离婚后做如下处理:(1)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张某丽,归女方所有,男方无任何权益;2)北京市海淀区×寺×号×,产权登记人:张某丽,归女方所有,男方无任何权益…”。

2017929日,李父在本院起诉李某刚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审理后认定,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只是约定了产权过户需要的必备条款,而对其他重要事项均未进行约定,且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存在较大差异。结合双方陈述及特殊身份关系可以认定,二人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赠与合同关系。李父明确表示其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李某刚,且已经办理完毕产权过户登记。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内心之真实意愿,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故本院判决驳回了李父的诉请。

庭审中,李母认为涉案房屋是其与李父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房屋,且李某刚明知上述情况还办理过户手续,认为双方是恶意串通,主张李父、李某刚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李父与李某刚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李母主张李某刚、李父恶意串通,损害了李母的利益,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加之李母与李父一直共同生活,涉案房屋早在20081128日即已过户至李某刚名下,李母称对李父将房屋赠与给李某刚一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法院难以采信。现李母要求确认李某刚、李父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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