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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靳双权——子女能否享有父母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1

原告诉称

王某文、王某春、王某秀(以下简称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拆迁所得的安置房的全部权益归原告方共同所有。

事实与理由:原告方的母亲张某华与李某强于20077月登记结婚,李某强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于2011年拆迁,所得安置房三套及拆迁安置费。后张某华对北京市海淀区2(以下简称2)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用电器并出租。2017年,李某强起诉要求与张某华离婚,离婚诉讼中张某华去世。张某华去世后,原告方多次联系李某强要求继承,均无果。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强辩称,涉案的被拆迁房屋(1号院)是我母亲(王某梦)的房屋。因我们夫妻矛盾激烈,我和母亲商量,母亲就书写了一个赠与协议。在我们离婚诉讼前,我母亲撤回了赠与。我们的夫妻财产由张某华管理,财产情况我也不清楚。

李某辉、李某耀、陈某丽、张某莲、王某梦辩称,我母亲是王某梦,我父亲叫李某鹏,父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李某明、李某强、李某辉。李某辉与张某莲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某耀。李某明和陈某敏系夫妻关系,陈某丽系陈某敏之妹。陈某丽是S村村民,被拆迁房屋宅基地所有人是陈某丽。1991年,我母亲将老家的房屋卖了,家人都到李某辉、李某明工作的地方(海淀)购买了当地村民陈某刚的房屋。陈某丽当时有两间宅基地申请权。因为房屋只能由陈某丽出面,所以都是由陈某丽办理相关手续。拆迁是时陈某丽是户主,她和开发商签订的协议,置换了三套房屋,双方对房屋的居住使用进行了分配。房屋是我母亲的财产,并非是李某强和张某华的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某国与王某莲系夫妻关系,张某华系二人之女。张某国于1997年去世,王某莲于2015年去世。张某华与王某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王某文、王某春、王某秀三个子女。张某华与王某刚于20031010日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王某春、王某秀由张某华抚养。张某华与李某强于20077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华于2019627日去世,未留遗嘱。

1997年,户主陈某丽称因院子低、房子矮小、顶子漏雨,申请在S村翻建北房3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家庭人口有陈某丽、朱某、朱某1,原有北房3间,西房1间。拟翻建3间房屋用于居住,房屋总面积60平方米。该房屋实际由王某梦一家出资所建并由其家人居住使用。

2011715日,李某辉作为陈某丽(乙方)的代理人与C公司(甲方)签订《S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1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为确保腾退搬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依照振兴村腾退改造方案及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施本办法,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189平方米,安置人口6人,房主陈某丽,共居人分别是之表弟李某辉、之表弟媳张某莲、之表侄李某耀、之表姨王某梦、之表弟李某强。二、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如下:12号(以下简称2号)1居室,预测建筑面积40.59平方米;22号(以下简称2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4.16平方米;32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3.54平方米。

2012324日,甲方王某梦、乙方李某强、张某华与丙方李某辉、李某明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为明确三方本次赠与房屋行为的权利义务,甲乙丙三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协议,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决定将2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3.54(预测)平方米无偿赠与乙方;乙方同意接受此赠与(此房屋为拆迁补偿房屋,此赠与为拆迁补偿权利的赠与)。第二条甲方保证其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第三条应甲方的要求,乙方保证将房屋不用于违法(或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事项。第四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拥有本协议所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所有权,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第五条乙方无须向甲方支王任何费用,但与移交上述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以及有关契税应由乙方负担。第六条丙方对甲方的赠与行为无任何异议,并认可甲方的赠与行为。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本协议在三方签字后生效。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因王某梦等人并非S村村民,以陈某丽名义在1号院中建房,故以陈某丽的名义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对于安置房2号、3号、4号房屋进行了处置,即2号房屋归陈某丽,3号房屋归李某辉,4号房屋归王某梦。对于2号房屋的权利归属,原告方称根据《房屋赠与合同》,2号房屋应由李某强、张某华享有权益。对于张某华于2号房屋享有的权益,由张某华的继承人王某文、王某春、王某秀、李某强享有。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称王某梦于2017320日作出了撤销赠与的决定,故2号房屋的权益由王某梦享有。双方均表示如2号房屋存有张某华的遗产,确认继承人享有的份额。

 

裁判结果

陈某丽与C公司签订《S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2号)中约定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的权利由李某强、王某文、王某秀、王某春享有;其中李某强占八分之五份额,王某文、王某秀、王某春各占八分之一份额。

 

律师点评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梦、李某强、张某华、李某辉、李某明于201232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性质是否为赠与,对此法院认为,虽合同名称为赠与合同,但根据合同第六条“丙方对甲方的赠与行为无任何异议,并认可甲方的赠与行为”及李某强、张某华办理的2号房屋相关手续、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对于2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即《房屋赠与合同》名为赠与实为分家协议,故2号房屋的权益应由李某强、张某华享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2号房屋系李某强、张某华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故张某华、李某强各享有房屋一半份额。对于张某华享有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强、王某春、王某秀、王某文均等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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