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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靳双权——夫妻一方去世,另一方出售共有房产行为有效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1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丽、李某川、李某刚、李某文、李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产(以下简称3号、4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3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王某丽占该房屋9.5%的产权份额,李某明、李某刚、李某文、李某秀、李某川各占18.1%的份额;4号房屋由王某丽单独继承。2、王某丽分别给予李某文、李某刚、李某明、李某秀、李某川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售房款各86582元。

事实和理由:李某强和张某莲原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子,分别为李某刚、李某文、李某明。后李某强与张某莲离婚,与王某丽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李某秀、李某川。李某强与王某丽结婚后,取得了3号、4号房屋的所有权以及1号房屋的所有权。后李某强于1998年去世,无遗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2010年王某丽将1号出售,售房款为1015000元,王某丽同意将应给其他继承人的钱款按应继承的份额予以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秀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去世时间、遗产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3号、4号房屋系一套房屋,在同一房产证下无法将3号房屋和4号房屋分割,另外被告不同意将3号和4号分开进行继承。2、被告是3号和4号整套房子的实际出资人,其他当事人分文未出,因此被告应该多分该财产,被告应分别对3号房屋和4号房屋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3、王某丽处分1号房屋没有经过其他当事人许可,低价出售,严重侵犯了被告的继承权,并且出售后隐匿售房款及收益,故在分配该财产时,王某丽应该少分。

 

本院查明

李某强和张某莲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分别为李某刚、李某文、李某明,后李某强与张某莲离婚,与原告王某丽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李某秀、李某川。李某强与王某丽结婚后,取得了3号、4号房屋产权及1号房屋产权。后李某强于1998年去世,未留有遗嘱。2010年王某丽将1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10150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议的事实和证据,双方发表意见及法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了其和李某明之间的录音,证明李某明承认过3号、4号房屋的购房款系被告所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表述很含糊,说明不了被告对房子有出资和贡献。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从谈话内容上无法显示李某明认可被告出资一事,另外,该录音亦不是被告出资的直接证据,故无法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出资。

另,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在20191125日给本院的《关于的回函》记载:“经核实不动产登记档案,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所有权证,可以在继承案件中分割成两个独立的不动产证书。”

 

裁判结果

一、李某强名下的位于东城区3号、4号房屋由王某丽、李某刚、李某文、李某明、李某川、李某秀共同继承,其中位于东城区4号房屋由王某丽单独继承所有,位于东城区3号房屋由王某丽、李某刚、李某文、李某明、李某川、李某秀共同继承所有,其中王某丽占有9.5%的产权份额,李某刚、李某文、李某明、李某川、李某秀每人占有占有18.1%的产权份额;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王某丽分别给付李某刚、李某文、李某明、李某川、李某秀售房款各84583元;

三、驳回被告李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继承,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

本案中,3号、4号房屋及1号房屋均系李某强与王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为李某强和王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号房屋虽被出售,售房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和售房款的一半份额属于李某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平均继承;另一半份额为王某丽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其为3号、4号房屋进行了出资,要求占有上述房屋的一半的产权份额,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且该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3号房屋和4号房屋,经计算,王某丽占有7/12的份额。其他原、被告每人占有1/12的份额。王某丽要求4号房屋归其所有,根据王某丽所占的份额计算王某丽在3号、4号房屋中所占的面积大于4号房屋的面积,王某丽占有4号房屋未超过其继承的面积数。

另,根据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回函,3号、4号房屋可以分割成两个独立的房本,故王某丽主张单独继承4号房屋法院予以支持。因王某丽应继承的份额大于4号房屋的面积数,所以减去4号房屋的面积之后,王某丽还应在3号房屋中占有一定的比例。3号房屋中,除去王某丽占有的比例之后,剩余的部分由其他原、被告平均继承。被告主张原告王某丽隐匿1号房屋的售房款及收益,要求王某丽少分,对此,王某丽向法院提交了售房的相关手续,并且同意按照售房款给付各继承人相应的继承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丽对售房款进行了隐匿,故其要求王某丽少分该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被告所述额李某强收藏的字画及变卖款,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上述遗产的存在,故对于其主张分割上述物品和钱款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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