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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靳双权——再婚的婚前房产继子女是否有继承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23

原告诉称

李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内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归李某明所有,剩余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二人育有7个子女,分别是李某明、李某红、李某丽、李某山、李某耀、李某芳以及李某川。其中李某川于1983年死亡,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李母于1981年死亡。1990年,李父与张某丽结婚。1号院系1985年以李父名义为李某明结婚申请批准的宅基地,并由李某明于1985年建造北房三间、厕所一间、过道和门楼、院墙、柴棚,于2006年建造南房三间。李父于2018130日死亡。由于1号院系李某明出全资建造,所建成的房屋主要部分应属于李某明的财产,剩余部分才由原、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继承。故李某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丽辩称,不同意李某明的诉讼请求。

原因如下:1.李某明所说诉争院落(1号院)系以李父名义为李某明结婚申请批准的宅基地并非事实。事实上该院落系1985819日第十次县长办公会会议讨论通过,为照顾无房的老教师而特批的。

2.李某明所说其于1985年出全资建造北房三间、厕所一间、过道和门楼、柴棚系假话,事实上李父拿到宅基地批示后,曾找李某明帮忙盖房,李某明为李父码了三间地基,后因李某明与李父就房子建成后是由李某明单独居住还是由李某明与李父合住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明不再继续帮李父建房,并拿走码地基的工钱,致使李某明与李父长期不相往来。房子是张某丽和李父一起盖的,1986年张某丽与李父领证,同年修建北房三间,花了7000多元,同年9月底搬进该房居住。1997年盖的南房,具体花费记不清了,但是建房都是张某丽和李父出资,是二人夫妻婚后财产,李父留了二份证明把房子全部留给张某丽,不同意李某明与其他子女分割。

3.李某明所说1号院系李某明出全资建造,所建成的房屋主要部分应属于李某明财产,是李某明编造的谎言,也是不合法的要求。建房过程中张某丽有出资出力,从建房的资金注入及工程运作,到取得法定的入住资格,都证明房子为李父夫妻共同所有。

4.1号院建成后,李父、张某丽及李父之女李某芳、张某丽之子王某军四人入住。由于子女关系问题,张某丽于1987129日向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双方于198818日签订协议书,在协议第一款中商定1号院的房产归李父和张某丽共同所有,夫妻双方的子女不得干涉;协议的第四款中关于房产问题,活着归夫妻共有,有一方去世,房子归活着的一方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

5.李父健壮的时候,忠实地履行了198818日签订的协议,后其于20131116日立下遗嘱:将现有的北瓦房三间、南两间平顶房全部给予妻子张某丽所有(此房是我和张某丽共同建造的,与双方子女没有任何关系)。此遗嘱为代书遗嘱,有遗嘱文书为证。综上所述,李某明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望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军辩称,不同意李某明的诉讼请求。诉争房产与其他人无关,也与我无关,我对房产份额不主张权利。房子不是李某明的,是李父留给张某丽的,李某明陈述不属实,没有其份额。

李某红辩称,1号院是李某明结婚时李父申请的宅基地,李某明建的北房三间,建房时李父与张某丽还未结婚,南房也是李某明建的。王家的几个兄弟姐妹都有份额,有我的份额我就继承,没有张某丽、王某军的份额。

张某莲、李某萌、李某冰均辩称,我们认为房子是李某明的,当时给李某明批的宅基地,在李某明结婚之前批的。其他意见与李某红意见一致,北房三间建于1985-1986年间,南房三间建于2006年,李某山还给帮工了。北房、南房均由李某明建造,房屋应该在王家六个子女中平均分配。有我们份额我们就要。

李某耀辩称:不同意李某明的诉讼请求。

1985年,为了解决李父、李某耀及李某芳等人的居住问题,李父以父子两代教师为由,于1985106日向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自建房三间,现地址为1号院,建房期限为一年半。后在李父的带领下,家庭成员共同将房屋建好。1986515日,李父与张某丽登记结婚,婚后张某丽住在上述房屋内。后李父又在该院内建南房三间。2006年,李某明出资将原三间南房拆除,新建南房三间。后李某耀个人出资在三间南房基础上加盖二层彩钢房。20131116日由张铁良代笔书写的文字材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应认定为遗嘱。

李某耀对李父尽了大量的赡养义务,2016316日,李父与李某耀订立赠与协议一份,李父将1号院赠与李某耀,该赠与协议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应认定为自书遗嘱。因1号院内的三间北房是1985年李父与李某耀共同建造,所以三间北房属于李父与李某耀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间半归李某耀所有。李父建的三间南房李某明出资翻建,李父与张某丽的份额由法院认定。李某耀在南房上建的二层彩钢房的所有权应归李某耀所有,在拆迁过程中的重置成新价应归李某耀所有。李父对1号院内房屋的份额应由李某耀一人继承。

李某芳辩称,不同意李某明的诉讼请求。宅基地是以李父和李某耀的名义批的。谁赡养老人多谁就应该多分,赡养少就少分,但是大家都应该有份,我有权继承相应份额。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7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某红、次女李某丽、三女李某芳、长子李某山、次子李某川、三子李某明、四子李某耀。李母于198118日死亡注销户口,次子李某川于1983618日死亡注销户口,经查档案未发现李某川子女登记情况。1986516日,李父与张某丽登记结婚。婚后,王某军(即张某丽与前夫之子)与李某芳随同李父、张某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

2018130日,李父去世。李父之父于19811126日死亡注销户口,之母先于去世。

李某山与张某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即长女李某萌、次女李某冰。2019627日,李某山去世。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均认可:1.在延庆区除诉争宅院(即1号)以外再无其他房屋,即在仅有此一处宅院;2.李父去世前未主持过分家。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号院内北房三间中的一间半归张某丽所有,另一间半由张某丽继承。

二、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号院内南房一层三间由张某丽享有三十六分之三十一的份额,由李某明、李某红、李某耀、李某芳分别享有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由张某莲、李某萌、李某冰共同享有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

三、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号院内南房二层三间由张某丽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李某明、李某红、李某耀、李某芳分别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张某莲、李某萌、李某冰共同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四、驳回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李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张某莲、李某萌、李某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李某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某明主张1号院内北房和南房均系自已出资出力建造,房屋的三分之二应属李某明的个人财产,剩余三分之一才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按份继承,但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某耀主张其出资500元建造北房,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北房和南房的建房情况分别予以分析:关于北房三间,根据李父申请自建房的时间、李父与张某丽结婚时间、住房准许证记载情况、李父与张某丽的出资能力及本地习俗等综合考虑,李某明、李某耀即便对北房三间存在出资出力的情况,也应视为对父母及家庭的帮助行为,故北房三间应为李父与张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中的一半份额应在遗产分割前予以析分出。

关于南房一层三间,李某明于2006年进行了翻建,但双方对翻建前的南房由谁所建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北房三间建造情况等,法院认定翻建前的南房亦应为李父与张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某明翻建的南房一层三间应认定为对父母及家庭的帮助行为,故南房一层三间应为李父与张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中的一半份额应在遗产分割前予以析分出。李某明对被继承人生前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确存在贡献,据此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增加相应继承份额,不予支持。

关于南房二层彩钢房三间,双方当事人认可是李某耀在2015年所建,亦属于李某耀对父母及家庭的帮助行为,也应为李父和张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南房一层和二层房屋无翻建或扩建审批手续,故本判决书不影响行政相关部门今后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依法进行确认或对相关违法事实依法进行处理。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通过签订合同、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李父在20131116日立下遗嘱一份,在2016316日订立赠与协议一份,李某明认为李父丧失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及赠与协议应为无效,但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房屋不具备登记过户的条件下,其权利转移应当以对房屋是否实际交付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李某耀提交了赠与协议与照片,证明李父与李某耀订立了赠与合同,张某丽亦表示李父在签订之后向其说过此事,法院对李父与李某耀订立了赠与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合同签订后房屋仍由李父和张某丽进行使用管理,并未进行交付,故该处房屋权属并未发生转移,李某耀对该处房屋不因赠与而享有所有权。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李父在20131116日在张铁良、郭庆山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应为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他当事人虽对遗嘱不认可,认为该遗嘱是李父在张某丽以离婚为要挟的情况下所立,不是李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法院调查走访了证明人张铁良及郭庆山,双方均表示该遗嘱是李父本人的真实意思,故该代书遗嘱应为有效,李父所留遗产应按其遗嘱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继承。

本案中,在北房三间中应先析分出属于张某丽的个人财产,即一间半归张某丽所有;另一间半为李父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该一间半应由张某丽继承。在南房一层三间中,应先析分出属于张某丽的个人财产,即一间半归张某丽享有;另一间半为李父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该一间半中应由张某丽继承一间,剩余半间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李某明、张某丽、李某红、李某山、李某耀、李某芳分别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即南房一层三间中,一间半归张某丽享有;另外一间半,由张某丽继承十八分之十三的份额,由李某明、李某红、李某山、李某耀、李某芳分别继承十八分之一的份额。

在南房二层三间中,应先析分出属于张某丽的个人财产,即一间半归张某丽享有;另一间半为李父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李某明、张某丽、李某红、李某山、李某耀、李某芳分别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即在南房二层三间中,一间半归张某丽享有;另外一间半,由张某丽、李某明、李某红、李某山、李某耀、李某芳分别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因李某山在继承开始后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应转由张某莲、李某萌、李某冰继承。

综上,针对南房一层三间,由张某丽享有三十六分之三十一的份额,由李某明、李某红、李某耀、李某芳分别享有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由张某莲、李某萌、李某冰共同享有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针对南房二层三间,由张某丽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李某明、李某红、李某耀、李某芳分别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张某莲、李某萌、李某冰共同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王某军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继承权,对此不持异议。李某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另外,应当明确指出的是,本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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