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合计729819.88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国在顺义区7号拥有宅院一座。因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李某国与拆迁人Z公司于2019年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折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约定领取拆迁补偿补助款及各项补助奖励。三原告为此次拆迁被安置人口,应获得部分拆迁补偿款,但三原告至今未获得任何补偿,故诉至法院。原告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的诉讼请求金额按相应项目总款项的十分之三计算,并主张支付安置面积货币补偿。
被告辩称
八被告李某国、张某梦、李某刚、王某华、李某兰、李某莲、李某文、张某山辩称:第一,同意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款148500元。第二,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提前搬家奖。三原告在涉诉宅院内没有任何房屋,也不是被拆迁人,根本无权主张提前搬家奖。第三,搬家补偿针对的是被拆迁人,三原告无权主张。第四,遏制违建奖是针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即本案的被拆迁人,给予的奖励,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无权主张该项奖励。
第五,遏制抢建奖补偿的对象也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即被拆迁人。三原告无权主张。第六,综合补助是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的补偿。本案三原告也仅仅是被安置人员。综合补助与三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进行主张。第七项关于安置房剩余面积的货币补偿,同意向三原告支付。
反诉原告李某国、张某梦、李某刚、王某华、李某兰、李某莲、李某文、张某山本案中提出如下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购房款1050000元。
事实与理由:X镇棚改政策规定“计算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货币补偿的数额,扣除被拆迁人预购买安置房屋价格,结算差价;安置房销售均价为7500元/平方米”。被反诉人所购买的14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购房款是从反诉人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中预先予以扣除,被反诉人应得予以返还。反诉被告向所有的反诉原告共同返还,反诉原告之间不区分钱款。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人李某刚在本诉案件里曾经提出来其不是案件的涉诉房屋的被拆迁人,不应该作为被告。既然自己提出来不应该做案件被告,也无权提出反诉。拆迁协议被拆迁人是李某国,其他的人也仅仅是被安置人,和原告的地位是相同的,扣除的房屋认购款实际上是扣除的李某国取得的款项,所以其他反诉人无权主张,因为不是拆迁补偿款的享有人,无权向我方要求返还。
我方认为,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实际上属于被拆迁人李某国和其他的9位安置人,也就是共10个人共有状态。在并没有进行分家析产的情况下,之前认购协议里边扣除的这140平米总计105万购房款到底扣的谁的钱,我方现在是无法查清。在不能确定扣的是谁的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我们就没法确定应该向谁来返还。所以反诉人如果要求我方返还的话,首先应该证明这个105万的购房款扣除的是谁的款项。
本院查明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7号。原告张某丽和李某军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某强。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的户口登记在涉诉宅院,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拆迁人Z公司(甲方)和被拆迁人李某国(乙方)关于涉诉宅院北京市顺义区7号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顺义区X镇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B)》。
关于涉诉宅院房屋的建造和使用情况,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表示:(1)房屋是李某国和李某建造的,应该在2000年以后建造,李某军2009年参加工作之前,常住涉诉宅院,2009年参加工作之后离开涉诉宅院,偶尔回来;(2)李某文及其妻子王某华和女儿在涉诉宅院居住到2016年;(3)拆迁之前就是李某国和张某梦常住。
李某文表示:(1)涉诉宅院房屋是2004年3月份开始建造,由我和李某刚共同出资建造,我父母李某国张某梦没有出资;(2)我一直在这宅院居住;(3)我跟李某刚有分家单,涉诉宅院全部房屋分给我与李某刚;(4)我家小孩2018年为了上学近租房,我们也是在涉诉宅院住;(5)李某军是2008年10月份离开的这个院,毕业以后就不在这宅院居住,有时候回来。但是一年回来一两回;(6)李某刚不在涉诉宅院居住。
李某国、张某梦表示:(1)涉诉宅院是购买之后给李某刚、李某文分过家,写过分家单;(2)之后翻建房屋时拆除了原来的老房,李某国对翻建有出资,房屋主要由李某刚出资,李某文也有出资,出资2万元;(3)李某文在涉诉宅院居住至2016年,李某刚在30年前另批宅基地单独居住,李某军在参加工作以后,离开涉诉宅院;(4)宅院拆迁以前就两位老人居住;(5)确认同意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自行处理今后关于三人享有权益的安置房的选购、购房款多退少补等相关后续事宜,但是对于所有的款项不同意三原告花。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临时安置补偿148500元、安置面积货币补偿7161.08元、综合补助352175.6元。
二、反诉被告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李某国、李某、李某刚、王某华、李某兰、李某莲、李某文、张某山关于预付反诉被告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140平方米安置房屋价款款项10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所提出的关于临时安置补偿148500元及安置面积货币补偿7161.0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不持异议。根据综合补助项目的设置内容和意图,综合补助利益与安置资格相关,与三原告有关。关于综合补助共计35217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拆迁人实际接收拆迁款项,应当由被告拆迁人李某国向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支付相关款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三原告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对涉诉宅院被拆迁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三原告本案中关于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均与三原告安置利益相关。自2008年或2009年李某军参加工作后,三原告在涉诉宅院没有居住利益。搬家补偿、提前搬家奖、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的归属与房屋归属、宅基地实际使用相关。鉴于三原告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认可对涉诉宅院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且对涉诉宅院没有居住利益,故搬家补偿、提前搬家奖、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等项目款项与三原告无关。对于三原告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所提出的提前搬家奖、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反诉原告不要求八反诉原告之间的拆迁钱款进行析分,在此基础上提出反诉请求,不持异议。李某国、李某主张涉诉宅院的房屋存在分家及翻建等情况。涉诉宅院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属的析分不在本案纠纷的处理范围内。在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达成关于由反诉被告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今后自行办理归属于三反诉原告的两套安置房屋的后续安置流程事宜的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本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处理。对于八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李某军、张某丽、李某强返还购买140平米安置房屋购房款105万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