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齐、林某栋向本院提出请求判决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北京市通州区一号二号房屋的过户登记。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想为自己购置养老住房,于2009年7月3日两原告和被告周某武及案外人周父(原告周某齐的父亲)一行四人来到售楼部,两原告与北京T公司签订优惠确认单,购买了三套商品房,其中包括北京市通州区一号和二号两套房屋,并由两原告支付了意向金6万元。2009年9月25日两原告支付首付款。当时两原告的款项还没有到位,又因两原告年龄较大,无法申请贷款,所以两原告借用两被告的名字申请贷款买房,随后两原告钱款到位,在贷款审批通过之前撤回了贷款申请,但已无法再变更登记。两原告于2010年5月支付了剩余房款。该两套房产的全部购房款都是原告支付的。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两被告应将一号和二号两套房的购房款及增值部分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武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均属实。
被告姜某霞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根据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理解为借名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两原告的诉请也不能成立,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属实。事实上是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正式登记结婚,之后没有多久(大约在8、9月份)就决定买房,方式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两被告已经将所有贷款材料提交银行审批,房屋并不是两原告所说借名买房;再则,多年都未提过过户之事。3、被告从来没有和两原告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法律关系。两原告出资的楼房,理应是两被告按份共有财产(视为父母的赠与)。
二、两被告一直占有房屋。从此点看,也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综上所述,两原告和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法律关系,两原告仅仅以购房时出资为由来主张存在借名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而且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能成立,和案由、诉求相矛盾,也有悖常理。
本院查明
姜某霞与周某武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于2020年3月24日由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7月3日,周某武、林某栋以及案外人周父与北京T公司分别就意向楼栋签订了《客户优惠确认单》。2009年11月1日,姜某霞(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Y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款为564908元。此后,北京Y公司向姜某霞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14076元、450000元的房款发票。2014年11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一号和二号房屋登记在姜某霞名下。现房屋的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及发票、契税票据等原件在姜某霞处。
庭审中,二原告称当时银行钱款有问题,暂时以被告名义借贷;周某武称同意原告所说;姜某霞称其没有与二原告达成协议。关于出资,周父,周某齐与周某武均有出资。关于涉案房屋居住情况,二原告称2011年11月份交房,交房后二原告住在一号房屋,二被告住在二号房屋,后在2017年姜某霞就搬走了;姜某霞称交房后二号房屋一直是其和周某武居住,其居住到2019年8月份;周某武称交房后其与姜某霞住在二号房屋,姜某霞从2017年1月份开始不在二号房屋居住,因为二原告向他要房本,他就不回来了。关于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交纳情况,姜某霞提交物业费、供暖费、车位费、相关税费等交纳凭证用以证明其交纳了物业费、供暖费、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并且一直占有和使用二号房屋,二原告及周某武对上述证据认可,但是称都是林某栋给的现金。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齐、林某栋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姜某霞在与周某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出卖人北京Y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二号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二原告主张系其借用二被告名义购买了二号房屋,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但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二原告亦没有全额出资,且购房合同及发票、产权证书、契税票据等原始资料由姜某霞持有,房屋亦由二被告居住,故二原告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法院难以采信。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二号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