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6号院拆迁后发放至李某兰、李某慧、李某敏、王某刚账户的剩余拆迁补偿款共计917737元归李某强所有(其中李某慧306978元、王某刚143671元、李某敏330030元、李某兰137058元),并向李某强支付购房款共计1102473元(其中李某慧389152元、王某刚563550元、李某敏387994元、李某兰587221元)。
事实和理由:张某芳与李某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6人,分别为李某兰、李某梦、李某珍、李某慧、李某敏、李某强。李某强与王某丽系夫妻关系,李某文系二人之子;李某慧与王某刚系母子。李某俊于1997年5月16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张某芳于2019年6月24日去世,留有遗嘱一份。
6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某芳名下。李某强与王某丽于2007年9月独自出资将6号院内平房拆除建造成3层楼房,后加盖一层楼房,共4层楼房。2017年,6号院拆迁,张某芳、李某强、李某文、李某兰、李某敏、李某慧、王某刚分别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李某梦、李某珍不是6号院的被拆迁人。在签订正式拆迁协议之前,李某慧、王某刚、李某敏、李某兰给李某强签订协议约定:所有购置房屋所剩拆迁款转给李某强账户,以后其他款项与李某慧、王某刚、李某敏、李某兰无关。前述协议已经法院判决认定生效。现二原告与各名被告就6号院拆迁利益的分配多次协商无果,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慧、王某刚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出的是分家析产纠纷,是家庭成员因共同居住生产而产生的财产纠纷。但是本案的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不存在共同共有的财产。二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不存在,李某慧和王某刚是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由国家机关认定获得的补偿,不是基于跟二原告共同生活得到的拆迁补偿。析产和继承是两个法律关系。如果按照继承,李某文和王某刚不是继承人,所以这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应解决两个法律关系。
李某文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俊与张某芳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6名子女,分别是李某兰、李某梦、李某珍、李某慧、李某强、李某敏;李某强与王某丽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某文;李某慧与王某刚系母子关系;李某俊于1997年5月16日死亡,张某芳于2019年6月24日死亡。
张某芳名下原有宅基地一处,即6号院。2018年,6号院涉及拆除腾退,张某芳、李某强、李某兰、李某敏、李某慧、王某刚、李某文分别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及定向安置房购房合同。
关于6号院内房屋建造和居住情况,二原告陈述称院内原有北房4间,东西两边各有一个门道,由父母和各名子女一起居住,后来姐姐、妹妹婚后先后搬离,院落由父母和李某强一家共同居住使用,2007年,二原告将院内房屋拆除建造成3层楼房,每层11间房一共33间,2012年、2013年左右又加建一层,形成4层楼房。李某慧、王某刚称1976年父母在6号院内建造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由父母和各名子女一起居住,1989年李某慧结婚,婚后居住一段时间后搬出,6号院由父母和李某强一家居住,再后来李某强建房其二人并不清楚,建造完以后才知道。
裁判结果
一、《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住宅房屋拆除腾退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区1号房的合同权利由李某强继承享有;
二、驳回李某强、王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本案二原告提出的诉求所针对的张某芳及李某兰等人名下房屋及款项均源自于6号院拆迁利益,而6号院拆迁利益作为一个整体,因其引起的分家析产纠纷和继承纠纷相互关联,应当一并解决为宜。
二原告向李某兰、李某敏、李某慧、王某刚提出的购房款、剩余补偿款及周转费的诉求主要基于李某兰、李某敏、李某慧签订的“拆迁协议”和“协议”,李某慧、王某刚辩称该两份协议均系委托协议,即委托李某强办理拆迁事宜,但从两份协议的表述并无法推断出委托的意思表示,而其中关于“剩余面积归李某强所有”,“购房面积金额自付”,“所剩拆迁款转给李某强账户”的约定反而能体现各家庭成员就6号院定向安置房面积、房款支付方式以及剩余补偿款分配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李某兰、李某敏的书面答辩意见亦能印证这一判断。
李某慧、王某刚称其二人所获得的6号院拆迁利益系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身份,但其二人并未在6号院长期居住生活,亦未参与房屋建造,即使因身份关系应当获得相应利益,该利益亦与拆迁协议中实际确认的拆迁利益并不相匹配;王某刚虽然没有协议上签字,但李某慧与王某刚系母子关系,前后两份协议相互关联,王某刚在李某慧签订“拆迁协议”后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其显然参与了整个购房过程且对李某慧签署2份协议的事实知晓并认可,协议效力亦应当及于王某刚。
综上,该两份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李某兰、李某慧、王某刚、李某敏认可购置房屋所剩拆迁款转给李某强,以后其他款项与其四人无关,故二原告主张剩余补偿款及周转费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因剩余补偿款已发放至四人账户内,故由其四人给付给李某强,而周转费尚未发放,法院确认李某强有权领取四人名下的周转费。关于购房款,李某兰同意支付,不持异议;李某强不再要求李某敏支付剩余购房款,亦不持异议;李某慧、王某刚的购房款问题,在此前不当得利诉讼中,李某强明确表示李某慧、王某刚应当支付的购房款,其中600000元已由楼房利益冲抵,现二原告再次要求李某慧、王某刚支付购房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芳名下的定向安置房及相应补偿款,二原告所提交的代书遗嘱由1人代书,由2名见证人见证,由立遗嘱人张某芳捺印确认,该遗嘱是被继承人张某芳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某慧、王某刚所称的代书遗嘱没有张某芳亲笔签名只有手印应属无效的说法,因张某芳不会写字,且年事已高,其仅按手印确认亦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并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遗嘱内容,属于张某芳的遗产应当由李某强继承,李某慧、王某刚辩称遗产中应当有属于李某俊的份额。首先,李某俊死亡于1997年,在此之后李某强对房屋进行了整体翻建,在此过程中及之后,其他家庭成员并未对此提出异议,6号院属于李某俊的老房已经灭失;其次,6号院拆迁发生于李某俊死亡之后,相应拆迁利益亦并非李某俊生前所获得的财产;第三,李某兰、李某慧、李某敏虽然未在6号院长期居住生活,亦未参与房屋建造,但仍然参与拆迁,获得以低价购买定向安置房资格,该事实应当系基于各家庭成员综合考虑房屋历史、居住情况、户籍情况等各因素的结果,另外,虽然李某兰、李某敏、李某珍、李某梦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四人在李某慧提起的继承纠纷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参与”亦印证了该事实。
故综合以上考虑,法院认为张某芳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属于其个人遗产,李某强基于遗嘱提出的继承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