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坐落在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八间正房和两间西厢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李父、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名子女,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强、三子李某刚、长女李某慧、次女李某珍、三女李某兰。李父于2001年2月1日去世,李母于2004年12月13日去世。李某珍现已去世,李某珍共育有三子,即王某国、王某耀、王某明。
涉案房屋是1987年以李父名义申请建设,申请为四间,实际建房两层共八间。1996年,以李父名义申请建西厢房两间,并经确认正房两层。两次建房均由原告出资出力建设。1996年11月18日,原告及父母、李某强、李某刚、李某慧、李某珍、李某兰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署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交接书》,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所建,归原告所有。现因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产生争议,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慧、李某兰、王某耀、王某明辩称,涉案房屋系李某军出资建设,如涉及其本人份额,其将可得份额赠与李某军。
李某强辩称,根据批示情况显示,涉案房屋应当属于父母遗产。原告提交的《宅院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交接书》并没有我和爱人签名认可,该交接书是原告按照父母口气以自己的想法写成,不能代表父母本意,当时父亲李父患有严重的脑血栓病,原告在其神志不清、语言威胁的情况下,用手把住李父的手按下指纹、印章。综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在本案中确认本人可继承的产权份额。
李某刚辩称,本案所涉纠纷应系法定继承纠纷,原告并非农业户口,涉案房屋属于父母以农业户口身份取得,故涉案房屋应属于父母遗产。原告提交的《宅院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交接书》字迹模糊,有复印压痕,无母亲签名,当时父亲李父已经89岁高龄,患有脑梗,意识模糊,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房屋现值约800万元,考虑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付出较多、父母去世前原告雇佣保姆付出较多的情况,我主张获得现价1/18的补偿即45万元或折合房屋面积,另要求获得房屋出租租金9.3万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在本案中确认本人可继承的产权份额。
本院查明
李父、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李某军、李某强、李某刚、李某慧、李某珍、李某兰六名子女。2001年2月1日,李父去世。2004年12月13日,李母去世。
李某军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以父亲李父的名义建设,父母于1996年11月18日签署《宅院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交接书》明确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于李某军。
李某强认可宅基地使用者、户主姓名均为李父,对建房出资情况不清楚。李某刚认可涉案房屋系以李父名义建设,由李某军出资建设涉案房屋,但李某军与父母之间应系借贷关系,用涉案房屋租金予以补偿。
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房屋所在院落内现有正房,正房系二层建筑,两层格局一致,实际均为五间房屋及厕所一间;西厢房二间;东厢房二间。李某军陈述正房实际每层为四间,后续出租后被分隔为现状使用。
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认可李某珍于2018年去世,李某珍与其夫王某恩共育有二子一女,即王某国、王某耀、王某明。本院依法征询李某珍之夫王某恩的意见,王某恩陈述称涉案房屋系李某军出资建设,涉案房屋如有其继承份额,其放弃继承,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北正房八间、西厢房二间归原告李某军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法院确认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怀柔镇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涉案房屋系以李父名义申请建设,但根据查明事实而言,实际建房出资者为李某军,涉案房屋应系李某军借用李父名义建房,应当说明该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政策规定,但依据《宅院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交接书》内容记载,李父、李母生前已将涉案房屋产权移交李某军,该交接书另加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
关于《宅院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交接书》如何认定:
首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院核实情况可以认定《宅院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交接书》的真实性。
其次,根据《宅院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交接书》的记载内容,能够进一步确认李某军出资建房的事实。
第三,李某强、李某刚主张李父年事已高,患有疾病,意识不清,《宅院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交接书》中署名并非李父本意,但李某强、李某刚并未就此意见充分举证,故法院对李父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依据李父其他子女陈述事实,李母亦对《宅院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交接书》知晓并认可。
综上,李某军以李父名义申请建房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但考虑李某军出资,李父、李某兰生前已经通过《宅院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交接书》将涉案房屋权利移交李某军,且《宅院地使用权及房产产权交接书》已实际履行多年并得到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等事实,对李某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