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进行折价款补偿,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文。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于2017年6月30日被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文由被告抚养,但未就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进行分割。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我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人一半。本着照顾女方和孩子的原则被告适当予以多得,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违背夫妻双方忠诚的行为,原告应予以少分。房屋已经在原被告的控制下,但是原被告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物业交割保证金1万元都是交给原告,具体支付情况我不清楚。我主张在本案中将未交割保证金及违约金一并考虑在内。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军与被告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文。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6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3年10月21日,王某军(买受人)与J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军名下,为单独所有。总价款为1046078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贷款总额为52万元,2014年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发放贷款。王某军于2014年3月19日开始每月按时还贷。2014年9月1日,原告王某军与被告李某丽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就2号房屋共同还贷551324.17元。2016年9月5日,王某军将2号房屋以1300000元的价格出卖。
2016年5月29日,王某军从张某海及王某红处以3100000元的价款购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1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军及李某丽名下,为共同共有。房屋首付款1140000元,贷款1960000元。银行自2016年10月14日发放贷款。2016年11月14日从王某军账户开始还贷。直至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共同还贷96180.95元。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其中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未予以解决。自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至2019年12月14日,1号房屋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还款,共还贷350160.87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尚有贷款本金余额1753111.28元未偿还。
另查,关于1号房屋,王某军、李某丽作为买房人与卖房人张某海、王某红之间另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张某海、王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与王某军、李某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将北京市朝阳区1室房屋交付给王某军、李某丽,王某军、李某丽支付张某海、王某红物业交割保证金一万元;二、张某海、王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军、李某丽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后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被告称不知晓和解内容中有关违约金是否已实际支付,被告称尚未实际支付,已经立案执行。现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王某军。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1号房屋的归属问题,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时给予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被告称由法院裁决,若法院判决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则补偿款到位的前提下,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归原告王某军单独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王某军继续偿还;
二、原告王某军支付被告李某丽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折价补偿款955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自原告王某军清偿债务解除抵押登记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某丽协助原告王某军办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应税费由原告王某军负担;
四、驳回原告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1号房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已离婚,主张分割共同房产。法院结合1号房屋购买过程、资金来源、占有使用、以及偿还贷款等情形综合考虑,1室采取所有权归原告王某军所有,由王某军对李某丽进行折价补偿的分割方式较为适宜。
至于补偿款计算方式应为:房屋现值(463万元)减去所负债务的一半,而所负债务共分两部分:
一、1号房屋购房款中王某军婚前个人财产部分。结合法院查明事实,王某军于婚前以1046078元价格购入2号房屋,于婚后以1300000元价格卖出,夫妻共同还贷551324.17元,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核实该数额为685151.03元,王某军婚前个人财产则为1300000元减去685151.03元为614848.97元。
二、贷款本金余额。结合法院查明事实,至2019年12月14日,还款计划表中显示贷款本金余额为1753111.28元。另外,自2017年6月30日双方离婚至2019年12月14日,共偿还贷款350160.87元,均为王某军个人负担,李某丽应将其中一半金额返还王某军。法院在核算补偿款是予以一并考虑。
综上,王某军应给予李某丽房屋折价补偿款955939元。故,法院对原告王某军主张1号房屋归己所有并支付李某丽补偿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剩余贷款由王某军继续偿还。至于原告王某军要求被告李某丽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求,并无不当,被告李某丽亦称在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愿意协助,但因1室已抵押给贷款人,被告李某丽应在原告王某军清偿完毕全部剩余贷款解除抵押登记后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庭审中被告李某丽所提及的张某海及王某红需给予王某军和李某丽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金额尚不明确,本案无法处理,若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