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雯、张某敏、张某冰、张某军、李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海淀区1号房屋是李父、李母的房屋,拆迁款2676890元由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事实与理由:1980年拆迁重建的位于海淀区1号院的房屋14间(其中北房7间、东房2间、西房2间及后院西房3间)原系李某兰(李某雯、张某敏、张某冰、张某军之母,于2017年去世)、李某慧、李某莲、李某荷、李某强(李某鹏之父,于2008年去世)的父亲李父(于1991年去世)和母亲李母(于2001年去世)所有;1998年10月31日,李父和李母在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制作了《分房清单》,对7号院房屋在前述五名子女之间进行了分配。
1991年,李某强通过虚假证明文件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申请了7号院的房屋产权登记,1994年,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向李某强核发了房产证;2003年,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李某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号院房屋被拆迁,拆迁款由李某强独占。2011年,李某兰与李某慧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海淀区1号院房产内北房7间、东房2间、西房2间及后院西房3间为其父母李父和李母的遗产,并请求依法对上述房屋的拆迁款进行分割。
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认为:海淀区法院己于2006年判决确认市建设委员会于1994年5月11日向李某强核发房产所有证的行为违法,且该判决已生效;但李某鹏之父李某强又于2003年4月14日另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强,且该所有权证未被依法撤销;因此,在该房产证未被依法撤销前,该房产证所载的7号院房产应为李某强所有,故原告现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遗产,并要求分割拆迁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海淀区法院据此驳回了李某兰与李某慧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认为,在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原生效裁判后,北京市住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发布的《证书作废公告(海淀区)》及其内容导致了原生效判决作出时所依据的条件和因素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特此提起新的诉讼,请求贵院依据新的事实确认海淀区1号院房产内北房7间、东房2间、西房2间及后院西房3间为李父和李母的遗产并请求贵院依法对上述房屋后由房屋所有权转化而来的拆迁权益即拆迁款2676890元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李某荷、李某莲共同辩称,不同意分割。
原告主张的是笼统的数字,拆迁分很多项,不光是房屋的钱。数字具体怎么来的,我们不清楚。拆迁时,李某强已经是残疾人了,拆迁款用于治病已经花的差不多了。我们认为拆迁款应归李某强所有,不同意分割。原告起诉的涉案房屋有部分是我父母的遗产,但不是全部都是我父母的遗产。我们家原住在H村,由于修西三环拆迁搬到了P区。当时拆迁只给了5间北房,其中有2间是属于李某荷的,李某荷明确表示不要家里的财产。东房、西房是陆续盖的,不是拆迁得来的。我们认为父母的遗产占一半,剩下一半属于李某强所有。
李某鹏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情况不属实。1952年分给李父、李母H村一间半房,当时在此居住的人有李父、李母及李母的弟弟王某方。1979、1980年H村7号拆迁,当时H村7号有王某方、李某慧、李某荷、李某强、王某芳、李某明(李某鹏哥哥,已去世)、李某鹏户口。根据一间半耳房及1976年盖的房、2间南房和1大间北房,分配得到1号5间北房。盖房时李父、王某方、李某荷、李某强出资,大伙都出力了,有的人拿了工钱,有的人没要。
1980年至1982年陆续在北房5间的基础上,在院东侧又盖了1间东房。1986年李某强做买卖拿回家6000元,盖了后院3间房。1990年后院3间房没有动,前院拆掉东房1间,加盖了南房4间,这是李某强出资。1999年李某强、王某芳出资将西房1间半翻掉,加盖南房3间。2003年北房7间,南房7间,全部铲掉,之后1号院所有拆迁房屋都是李某强、王某芳出资盖的。遗产应该是H村7号的一间半地主耳房,1号不属于李父、李母的遗产,不同意分割。
王某芳辩称,7号院属于案外人李某强所有,不是李父和李母的遗产。拆迁款也是李某强个人所有,不应进行分割。原告提到分房清单,在我们收到的证据中没有看到。房屋归李某强所有,李某强取得房产证,父母生前并没有作出反对。如果有这份证据也是对分房清单的否定。
李某强一家居住在7号院内,拆迁补偿协议中写明了7号院的在册人口是4人,都是李某强一家人。针对涉案房屋的拆迁款,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可以看出是补偿给李某强一家的,没有其他人利益包含在其中。故这部分拆迁款不应予以分割。我们不清楚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的原因。李某强已经去世,关于本案拆迁款,我方作为继承人是否继承了这部分财产有争议,如果没有继承这部分遗产,我方也没有权利为继承人支付此笔款项。
本院查明
李父、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1991年7月、2001年11月去世。二人生前共生育子女5名,即长子李某强(于2008年12月18日去世),长女李某兰(于2017年4月7日去世,其夫已去世,生前共生育三女一子,即李某雯、张某敏、张某冰、张某军)、次女李某慧、三女李某莲、四女李某荷。
李某强与王某芳于2006年12月7日通过法院以调解形式离婚,后双方于2006年12月14日复婚,2007年1月24日,王某芳再次起诉离婚,双方通过法院以调解形式再次离婚。李某强生前生有二子,长子李某明已于2006年2月病故。李某明与其妻于2004年12月离婚,无子女;次子李某鹏。
经询,李父、李母夫妇原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H村7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母。1980年,因H村7号拆迁至7号院,李父、李母夫妇建北房6间、西房2间、东棚子1间。
2006年,李某慧不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向李某强颁发的7号院房屋权属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建委于1994年5月11日向李某强核发房产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本院依法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李某强向市建委申请房屋登记,并未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市建委所提交的盖有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公章的申请,并不具备规划管理部门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效力,故市建委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是,鉴于被诉的房产所有权证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当确认违法。
另查,2003年4月1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李某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了7号院内有北房7间,建筑面积107.2平方米,南房6间,建筑面积73.1平方米,共计180.3平方米。
2006年8月26日,因7号院房屋拆迁,李某强与北京市海淀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李某强领取拆迁款2676890元。李某强领取拆迁款后,7号院房屋被拆迁。
2011年,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莲、李某荷在我院起诉李某鹏,请求确认7号院内北房7间、东房2间、西房2间及后院西房3间为李父和李母的遗产,并要求对上述房屋的拆迁款进行分割。我院作出民事判决书。
载明:本院查明,李父、李母夫妇原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H村7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母。1980年,因H村5号拆迁迁至1号院,李父、李母夫妇建北房6间、西房2间、东棚子1间。庭审中,李某鹏称1990年李某强出资将东棚子翻建为南房4间,1999年李某强出资将西房翻建为南房2间,李某莲、李某荷予以认可。李某兰、李某慧予以否认,并称两次翻建房屋均为李母出资。2006年8月26日,因7号院房屋拆迁,李某强与北京市海淀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李某强领取拆迁款2676890元。李某强领取拆迁款后,7号院房屋被拆迁。
庭审中,李某鹏称,李某强领取拆迁款后,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一套,并称李某强去世时,未留有拆迁款。庭审中,李某鹏称7号院拆迁时有北房7间、南房6间、门道半间(2个)、锅炉房半间(2个)、二楼南房3间,分东西两个院落,该房屋系李某强根据海淀区甘家口房管所所发危房通知书后,于2003年4月由李某强自己出资将7号院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后的房屋。李某慧、李某兰对此称不知道,李某莲、李某荷予以认可。
庭审中,李某鹏称,拆迁款系由李某强领取,并称李某强生前患有脑干出血,看病花了。去世时,未留有拆迁款。王某芳称李某强将拆迁款用于给李某鹏购买朝阳区罗马家园房产,并购置了家具家电。李某强去世后,李某鹏将罗马家园的房产卖了。
经询,各方当事人均称李父、李母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李某雯、张某敏、张某冰、李某慧在庭审中提交甘家口派出所证明、P区居委会证明及诊断证明,证明李某强、李某明、李某鹏对李父、李母夫妇长期虐待、殴打,导致李父、李母受伤。李某鹏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
一、李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李某强遗产范围内给付李某慧、李某莲、李某荷各200000元,给付李某雯、张某敏、张某冰、张某军共计200000元;
二、驳回李某雯、张某敏、张某冰、张某军、李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其一为因原1号院拆迁所得的利益,是否包含归属于李父、李母的财产,以及李父、李母的遗产范围;其二为如属遗产,如何分割,李某强现已去世,王某芳、李某鹏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已生效的多份判决书可以认定,注销李某强房产证的依据为李某强向市建委申请房屋登记,并未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许可证,但该注销行为并未否认李某强对原1号院的基础权利。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考虑原1号院的初始状况及之后改建、翻建情况,及拆迁安置补偿的构成,法院酌定李某强收取的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中,80万元属于李父、李母的遗产范围,应予分割。
针对争议焦点二,李父、李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鉴于李某强及其二子对李父、李母有长期虐待、殴打行为,该部分遗产对李某强不予分配。李某莲、李某荷在庭审中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归属于李父、李母的遗产80万元,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莲、李某荷应各分得四分之一。现李某兰已去世,其应继承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李某雯、张某敏、张某冰、张某军继承。王某芳在李某强去世前已与其离婚,现无证据证明王某芳继承了李某强之遗产,故王某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李某鹏应在继承李某强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