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母、李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现有北房3间(中间1间客厅占2建房的地方)、西房2间、西侧锅炉房1间、南棚子1个;2.请求分割北京市海淀区2号院现有北房3间(中间1间客厅占2间房的地方)、东耳房1间、东房2间、西房1间、南房3间、过道房1间、南侧卫生间1间。
事实和理由:我方系夫妻,生育二子即李某刚、李某强。1994年3月,我方从永泰庄获得0.5亩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建房屋3间,后陆续在该宅院建房。至目前,西侧1号院共有房屋北房4间,西房2间,南侧棚子。东侧2号院共有房屋北房4间,东耳房1间,东房2间,西房1问,南房3间。
大儿子李某刚于1996年与张某花结婚,2002年育有一女李某丽,大儿子李某刚2004年10月11日与张某花离婚,李某丽随李某刚生活。
二儿子李某强与张某红于2008年结婚。
大儿子李某刚于2011年4月4日突发疾病去世。
为了分清各自的财产及李某刚的遗产范围,现诉至贵院。1号院北房2间给二儿子李某强,2号院西侧北房2间属于李某刚,是遗产。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张某红辩称,1号院西房1间、南房3间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归我们所有,2号院北房西侧2间归李某强所有。
被告李某丽、第三人张某花辩称,本案不是分家析产纠纷,属于李某刚的遗产纠纷。我方要求1号院北房4间、东房3间、过道房1间,一半归张某花所有,李某丽主张继承李某刚的遗产(包括1号院房屋的一半和2号院的2间房屋)。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
第三人张某花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产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的一半归张某花所有和使用。案件受理费由李父、李母承担。
就张某花的诉讼请求,李父、李母辩称,不同意张某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村集体所有,是李父在1994年申请经过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1号院的房产根本没有张某花的所有权。
就张某花的诉讼请求,李某强、张某红辩称,不同意张某花的诉讼请求,张某花于2002年就离家出走了,没有参与过建房,没有房屋份额。
就张某花的诉讼请求,李某丽辩称,同意张某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生育二子李某刚、李某强。李某刚与张某花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1日生育一女李某丽,2004年10月11日二人离婚。
2007年7月4日李某刚与王某莲再婚,2007年10月16日离婚,未生育子女。李某刚于2011年4月4日死亡,无遗嘱。李某强与张某红于2008年结婚。
北京市海淀区1、2号院系1994年李父经Y村审批所得,建房审批表记载户主为李父,家庭成员为李父、李母、李某刚、李某强;村委会审批意见为“同意生产队调正宅院意见,利用非耕地划拨0.25亩,二块宅院共0.5亩”。该宅院现分为东西两院,西院为Y村1号院,东院为Y村2号院,其中1号院现有北房3间(中间1间客厅占2间房的地方)、西房2间、西侧锅炉房1间、南棚子1个;2号院现有北房3间(中间1间客厅占2间房的地方)、东耳房1间、东房2间、西房1间、南房3间、过道房1间、南侧卫生间1间。
就该宅院的房屋历史演变情况,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李父、李母、李某强、张某红称1994年李父夫妇在1号院建北房3间、西房2间、南棚子1个;2004年李父夫妇在2号院建北房3间、东房3间(含1间过道房),李某强出资3万元进行装修,当时李某刚和张某花还没有离婚,但张某花已经离家出走,没有参与建房;2016年,李某强在1号院建南房3间、西房1间。李某丽、张某花称张某花跟李某刚结婚时在2号院北房西侧2间居住;结婚之后,在2号院盖了西房2间,李某刚在2号院建北房时也出资了;2003年张某花同李某刚出资6万元左右在2号院建北房3间、耳房1间、东房3间(含过道房1间)。
庭审中,李父、李母、李某强、张某红均称Y村x号院房屋建好后,家庭成员进行了分家,将1号院北房3间中西侧一半分给了李某刚,将2号院北房3间中东侧一半分给了李某强,但无分家协议。李父、李母、李某强、张某红均要求将1号院现有北房3间中东数第1间、西房2间、西侧锅炉房1间、南棚子1个归李父、李母所有,将北房3间中西数第1间归李某强所有,北房3间中间的客厅东半部分归李父、李母所有,西半部分归李某强所有;1号院现有北房3间东数第1间、东耳房1间、东房2间、西房1间、南房3间、过道房1间、南侧卫生间1间归李某强所有,北房3间中西数第1间归李某丽继承,北房3间中间的客厅西半部分归李父、李母继承,东半部分归李某强所有。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Y村1号院北房东数第1间、西房2间、西侧锅炉房1间、南棚子1个归李父、李母所有;北房3间中西数第1间归李某强所有;北房3间中间的客厅东半部分归李父、李母所有,西半部分归李某强所有;
二、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Y村2号院北房西数第1间、东房北数第2间归李某丽、张某花所有;北房西数第3间、东耳房1间、东房北数第1间、西房1间、南房3间、南侧卫生间1间归李某强、张某红所有;北房3间中间的客厅西半部分归李父、李母所有,东半部分归李某强、张某红所有;过道房归张某花、李某丽、李某强、张某红共有,其中张某花、李某丽享有33%的份额,李某强、张某红享有67%的份额。
三、驳回张某花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被依法继承。本案中,李父、李母、李某强、张某红均称Y村1号院房屋系李父夫妇1994年所建,且提交1994年建房审批手续予以佐证,张某花称李某刚亦出资建设1号院内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就张某花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认定Y村1号院现有房屋系李父夫妇所建。
现李父、李母、李某强、张某红均同意1号院现有北房3间中东数第1间、西房2间、西侧锅炉房1间、南棚子1个归李父、李母所有;北房3间中西数第1间归李某强所有;北房3间中间的客厅东半部分归李父、李母所有,西半部分归李某强所有,对此不持异议。
李父、李母、李某强、张某红称2004年李父夫妇在Y村2号院建北房3间、东房3间(含过道房1间),李某强出资3万元进行装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某花亦不予认可,且该次建房申请人为李某刚,李父、李母、李某强、张某红称李某强出资装修而李某刚未参与建房,亦与常理不符。张某花称2003年张某花同李某刚出资6万元左右在2号院建北房3间、耳房1间、东房3间(含过道房1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就Y村2号院2003年所建北房3间、耳房1间、东房3间(含过道房1间),法院认定系李父、李母、李某刚、张某花共同出资所建,李父、李母、李某强、张某红称李某强出资装修,但装修系对已建房屋的添附,不影响已建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法院庭审查明情况,酌定Y村2号院2003年所建北房3间、耳房1间、东房3间(含过道房1间)中,北房西数第1间、东房北数第2间归李某刚、张某花所有,北房西数第3间、东房北数第1间、东耳房1间归李父、李母所有,北房西数第2间(客厅)及过道房归李某刚、张某花、李父、李母共有。李某刚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就其财产份额,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诉争1号院南房3间、西房1间、卫生间1间系李某强夫妇2016年所建,应归李某强夫妇所有。庭审中,李父、李母、李某强、张某红均同意1号院现有北房3间东数第1间、东耳房1间、东房2间、西房1间、南房3间、过道房1间、南侧卫生间1间、北房中客厅东半部分归李某强所有,其中未侵犯张某花、李某丽财产权利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