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贾女士、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二号(以下分别简称一号、二号)的拆迁安置房,包括: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以下简称A号)、北京市门头沟区B号(以下简称B号)、北京市门头沟区C号((以下简称C号)、北京市门头沟区D号(以下简称D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以下简称E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以下简称F号)、北京市门头沟区H号(以下简称H号)、北京市门头沟区M号(以下简称M号)、北京市门头沟区S号(以下简称S号)共9套房屋,上述房屋由四原告各分得九分之一。
事实和理由:吴某鹏与沈某霞系夫妻,二人生有吴某峰、吴某贵两个儿子。吴某峰与杨某亚系夫妻,二人生有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四个子女。吴某贵与贾女士系夫妻,二人生有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三个子女。吴某鹏于1960年去世,沈某霞于1972年去世,吴某峰于2015年去世,杨某亚于1991年去世,吴某贵于2009年去世。吴某鹏夫妇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以下分别简称一号、二号)有房屋8间。
1983年4月21日,以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公证,吴某鹏的遗产由吴某峰、吴某贵共同继承。此后,吴某贵夫妇长期在二号院居住,并在一号、二号院中新建了部分房屋。2012年6月27日,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贾女士、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共同签订了一份《继承吴某鹏老人遗产房产产权的协议》(以下简称《继承协议》),约定以现有九个家庭为单位,均等继承吴某鹏老人的遗产。现一号、二号院已被政府征收,安置房也均已建成交付。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辩称:一号、二号院被征收前,原、被告已就一号、二号院的房屋进行了实际分割,并按照分割后的房屋各自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所以我们认为,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安置房应归各自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某鹏与沈某霞系夫妻,二人生有吴某峰、吴某贵两个儿子。吴某峰与杨某亚系夫妻,二人生有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四个子女。吴某贵与贾女士系夫妻,二人生有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三个子女。吴某鹏于1960年去世,沈某霞于1972年去世,吴某峰于2015年去世,杨某亚于1991年去世,吴某贵于2009年去世。
1983年4月21日,吴某峰、吴某贵办理继承公证。公证内容为:查吴某鹏于1960年12月28日病故,在其住所留有遗产房屋八间;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列遗产应由其子吴某峰、吴某贵共同继承。
2012年6月30日,贾女士、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分别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安置协议》)。贾女士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的1间房屋,贾女士可获得一套一居室安置房;贾女士选定的安置房即为A号房屋,实测面积为42.59平方米。吴某文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为14.38平方米的1间房屋,吴某文可获得一套一居室安置房;吴某文选定的安置房即为D号房屋,实测面积为42.59平方米。
吴某杰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为9.44平方米的1间房屋,吴某杰可获得一套一居室安置房;吴某杰选定的安置房即为B号房屋,实测面积为42.49平方米。吴某辉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17.3平方米的2间房屋,吴某辉可获得一套二居室安置房;吴某辉选定的安置房即为C号房屋,实测面积为67.04平方米。吴某峰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为32.32平方米的3间房屋,吴某峰可获得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吴某峰选定的安置房即为E号房屋,实测面积为82.06平方米。
吴某楠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为17.86平方米的1间房屋,吴某楠可获得一套二居室安置房;吴某楠选定的安置房即为S号房屋,实测面积为60.68平方米。吴某旭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为16.68平方米的1间房屋,吴某旭可获得一套二居室安置房;吴某旭选定的安置房即为M号房屋,实测面积为60.68平方米。吴某飞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为12.69平方米的1间房屋,吴某飞可获得一套一居室安置房;吴某飞选定的安置房即为F号房屋,实测面积为42.27平方米。
吴某川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房屋为二号建筑面积为41.85平方米的5间房屋,吴某川可获得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吴某川选定的安置房即为H号房屋,实测面积为82.06平方米。现上述安置房均已交付。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一号、二号院内房屋建造情况。
四原告主张,1983年办理公证时,一号、二号院内共有8间房。之后吴某峰、吴某贵两家共同出资,由吴某贵一家找人对一号、二号院进行了翻、扩建,拆迁前一直由吴某贵的家人居住使用。
四被告主张,认可1983年办理公证时,一号、二号院内共有8间房,后来翻建房屋我们家都出钱了,还出得比较多,应该不只一半。
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
二、对一号、二号院房屋的分割。
四原告主张,一号、二号房屋被征收前,吴某峰、贾女士及两家子女进行协商,约定一号、二号的征收补偿利益由贾女士、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各分得九分之一。为证明其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继承协议》,内容为:“根据《公正书》,吴某峰和吴某贵兄弟二人依法共同继承吴某鹏老人遗产房屋(一号院内和二号)。吴某峰与妻杨某亚(已故)共育有一女三子……吴某贵(已故)与妻贾女士共育有两子一女……吴某峰及其全部子女和贾女士(吴某贵之妻)及其全部子女,为此经协商一致、不存任何争议,均同意以现有9个家庭为单位,分别做为产权所有人共同、均等继承吴某鹏老人遗产房屋被拆迁所得安置住房及相关补偿结果。”该协议上有贾女士、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九人的签名及手印。四原告主张《继承协议》中签名手印均为本人所签、所按。
2.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继承吴某鹏老人遗产屋产权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继承补充协议》),内容为:“两家协商一致,均同意以现有9个家庭为单位,分别做到产权所有人共同、均等继承老人遗产房被拆迁所得安置住房及相关补偿结果。1.此次房屋暂时分开两个院,不做为最后分配结果,待到正常补偿房屋下来之后,再做两等份分配。
2.拆迁各项补偿款,做为两个家庭共同财产,只用于此次拆迁发生的费用,如有支出大家集体商定。”其上有吴某文、吴某杰、吴某辉、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七人的签名及手印。四原告主张,上述七人的签名均是吴某杰所签字,但手印都是本人按的。
经质证,对《继承协议》,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按印;吴某楠表示记不清了。对《继承补充协议》,吴某飞表示我名字和吴某川名字上的手印是我按的,吴某旭表示手印不是自己按的,吴某楠表示记不清手印是不是自己按的。经询问,四被告不要求对《继承协议》、《继承补充协议》上四被告及吴某峰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四被告亦表示:《继承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但到了2012年6月29日,我们对房产重新进行分配,应以征收档案中我们最终的约定为准;《继承补充协议》没有所有人的签名,应是无效的。
四被告主张,2012年6月29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对一号、二号院房屋进行分割,谁签约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谁。为证明其主张,四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吴某鹏遗产继承情况示意图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继承示意图》),显示贾女士对应1号房,吴某文对应2号房,吴某杰对应3号房,吴某辉对应4号房。
2.《关于吴某鹏财产二号院吴某峰及子女继承示意图》(以下简称《二号院继承示意图》),显示吴某峰对应1号房,吴某川对应2号房,吴某飞对应3号房,吴某旭对应4号房,吴某楠对应5号房。
上述示意图中有九个被征收人的签名及捺印,经询问,吴某飞表示签名、捺印均系其所签名、所捺。
经质证,四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三、征收后原、被告对征收补偿利益的协商。
四原告主张,我们与四被告曾口头约定,我们给他们16万,他们把吴某川的三居室给我们,我们向吴某飞支付了16万,他们把吴某川的《征收补偿协议》原件给了我们,但后来他们反悔了不给我们房子。为证明其主张,四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征收补偿协议》的原件及吴某杰及2013年7月19日向吴某飞转账15.7万元的转账凭条。
经质证,吴某飞表示,拆迁款下来一年后吴某杰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这边钱多,给我打15.7万,后来就没信了。吴某楠表示,吴某杰给我打电话说要看看三居室的拆迁协议,我就看一个三居室的没看是谁的就拿给他了,我不知道他跟吴某飞转账的事。吴某川表示,吴某飞无权处分我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的房屋。吴某旭表示对此不知情。
庭审中,经询问,四原告均不要求对涉诉的9套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四被告表示不同意分割。
另,庭审中,四被告对吴某峰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的继承存在争议,吴某川、吴某楠、吴某旭认为四人应均等分割在,吴某飞认为四人应按协议分割。
裁判结果
一号院、二号院的9套征收安置房应由贾女士、吴某杰、吴某辉、吴某文、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各分得九分之一。吴某峰去世后,其享有份额应由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继承,确认该部分遗产由四人共有,具体继承分割问题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号院、二号院内原有的8间房屋系吴某鹏夫妇的遗产。吴某鹏夫妇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吴某峰、吴某贵共同继承。之后,两家共同出资在一号、二号院内翻、扩建了部分房屋。吴某贵去世后,其在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由贾女士、吴某杰、吴某辉、吴某文继承;杨某亚去世后,其在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由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继承。故至征收前,一号、二号院内房屋应系贾女士、吴某杰、吴某辉、吴某文与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共有。
当事人均认可,一号、二号房屋被征收前,原、被告及吴某峰就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过协商分割,但对分割方案存在争议。对此,法院作如下认定进行分析:
四原告提交的《继承协议》上有四原告、四被告及吴某峰的签名、手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按印;吴某楠表示记不清了,但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继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理,《继承补充协议》上四被告的签名虽不是本人所签,但原告主张手印系本人所按,四被告虽表示不认可或不清楚,但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继承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从《继承协议》可以看出,2012年6月27日,吴某峰及其子女与贾女士及其子女达成一致意见,以现有9个家庭为单位,分别作为产权人均等继承吴某鹏老人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利益。征收档案中的《一号院继承示意图》、《二号院继承示意图》虽记载了原、被告及吴某峰各自对应的被征收房屋,当事人亦依照上述示意图各自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但示意图中并未有对房产重新分割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且签名、捺印均是吴某飞所为,不能以此认定当事人改变了《继承协议》的分配方案。同时结合《继承补充协议》的约定,法院认为《一号院继承示意图》、《二号院继承示意图》仅为征收时为办理征收手续而做的临时安排,并非对实际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相应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以《继承协议》的约定为准。
综上,一号院、二号院的9套征收安置房应由贾女士、吴某杰、吴某辉、吴某文、吴某峰、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各分得九分之一。吴某峰去世后,其享有份额应由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继承。鉴于吴某川、吴某飞、吴某旭、吴某楠对吴某峰的遗产继承存在争议,且该继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仅确认该部分遗产由四人共有,具体继承分割问题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另,四原告主张在征收后与四被告协商,由四原告向四被告支付16万元,四被告将吴某川的一套三居室给四原告。虽然吴某杰向吴某飞支付了15.7万,但未有证据显示四被告均同意上述方案。故对于四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