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正文

遗产继承律师——被继承人生前公证遗嘱未做摄像部分继承人主张无效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3-12-07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市通州XX号房产中属于张某斌的份额(两套楼房各50%)由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贤刘某兰系夫妻,两人共生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张某鹏张某莉张某斌张某达张某杰张某丽张某旭刘某兰2003年去世,其生前未留遗嘱。张某贤2018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生前亦未留遗嘱。张某鹏2002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生前未留遗嘱,被告张某贵张某鹏之子。原告与张某斌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张某超;被告张某鑫张某斌与其前妻所生。

原告与张某斌在婚后置办有共同房产两处,分别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约70平米)及XX号(约104平米)。2014年1月9日张某斌立下公证遗嘱,表明其去世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房产及XX号房产中属于张某斌的份额由原告个人继承。2015年12月5日,张某斌去世。

原告认为,张某斌与原告系夫妻,张某斌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予以处分,应属合法有效。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莉张某达张某杰张某丽张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字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

被告张某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看公证遗嘱的影像资料,我也是张某斌的女儿,享受遗产继承。2014年1月9日补办的结婚证,公证书是2014年1月10日就出来了,所以我对公证遗嘱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贵未到庭答辩。

 

法院查明

张某贤刘某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是:张某鹏张某莉张某斌张某达张某杰张某丽张某旭张某鹏2002年12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兰2003年2月7日去世,张某斌2015年12月5日去世,张某贤2018年1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贵张某鹏之子。陈某芳张某斌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1月2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张某超。被告张某鑫张某斌与其前妻高某洁之女。

坐落于北京市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斌名下,登记日期1999年4月14日,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斌名下,登记日期2004年1月7日。

2014年1月9日,张某斌订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我叫张某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房产和XX号房产是我和我妻子陈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由我的妻子陈某芳个人继承。

庭审中,陈某芳一号房屋是陈某芳张某斌1998年从北京某单位购买的,二号房屋是2003年从北京S公司购买的;张某莉张某达张某杰张某丽张某旭张某鑫主张一号房屋系张某贤的财产,称该房屋系用张某贤的公租房置换的,该公租房未签订过合同,每月交房费;张某超主张二号房屋系陈某芳张某斌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向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房屋档案材料,档案材料显示北京市通州区京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中无登记信息记录。另,本院从公证处调取了公证遗嘱卷宗,卷宗显示,2014年1月9日,张某斌在公证处填写公证申请书、制作询问笔录并在所订立《遗嘱》上签字,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卷宗中无视频存储资料。《遗嘱(遗赠)公证告知书》第14条载明,公证机构对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的立遗嘱人进行摄像,摄像后的母带密封于公证处。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斌名下坐落于北京市XX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陈某芳继承所有,被告张某莉张某达张某杰张某丽张某旭张某贵张某鑫张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陈某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斌名下,张某鑫等被告虽认为一号房屋系张某贤的财产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根据法院调取的房屋档案材料,该房屋系张某斌在与陈某芳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斌生前订立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系经公证机关依法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根据《遗嘱(遗赠)公证告知书》载明内容,公证遗嘱并非必须进行摄像,故对张某鑫等人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陈某芳要求按照公证遗嘱内容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