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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母亲生前录像遗嘱,因存在瑕疵,法院判决法定继承房产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1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的房屋全部由原告杨某杰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世纪50年代,母亲刘某芬与父亲杨某贤结为夫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六名子女即原、被告。1987年杨某贤去世。2009年刘某芬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以下称“案涉房屋”),并取得房产证,一直在此居住。2021年2月24日,刘某芬在医院做了录音录像遗嘱,明确案涉房屋由原告个人继承。2021年刘某芬去世。

原告认为,刘某芬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有权继承案涉房屋,被告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认可。我不认可录像遗嘱,刘某芬一直处于抢救中,意识并不清醒。

被告杨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认可,杨某涛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遗嘱效力。我方质疑遗嘱。录像遗嘱不具备生效的法律要件,遗嘱人并非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是在原告诱导下对遗嘱进行简单的复述,遗嘱人不具备自行口述遗嘱的能力,遗嘱人没有清晰、自主的说出遗嘱内容,因此遗嘱并非有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房屋还有桑某某的份额。

被告杨某丹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认可。母亲去世的时候子女在场,设立视频遗嘱的时候子女在病房外面,我只记得原告进去了。

被告杨某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认可。

被告杨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时间认可,对被继承人设立的遗嘱不予认可,设立遗嘱的前几天老人已经意识不清,此后设立的遗嘱效力存疑,认为录像遗嘱无效。杨某涛一家自200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杨某涛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经济困难的人,要求予以照顾。

 

法院查明

杨某贤与被继承人刘某芬为夫妻,双方婚后育有子女六人:杨某杰杨某英杨某涛杨某旭杨某丹杨某君杨某贤1987年死亡。刘某芬2021年死亡。

刘某芬2009年与某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刘某芬

2021年刘某芬在住院期间,录制了录像遗嘱,视频显示杨某杰首先询问两名见证人姓名、年龄,一名见证人自述叫陈某,一名见证人自述叫宋某,然后剩余视频画面仅显示刘某芬一人,采用杨某杰画外音询问、刘某芬回答的方式,杨某杰口述了日期,并询问刘某芬是否将房屋给杨某杰处理,刘某芬“房子给大儿子”和“我死以后由你大儿子处理”录像中刘某芬并未自主口述房屋地址及立遗嘱日期。

经被告杨某英申请,本院调取了刘某芬在医院的全部病历,病程记录显示“2021年02月21日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2021年02月23日,查体:神清、精神差……2021年02月24日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重度昏迷状态,双肺呼吸音粗……,伴意识障碍……”。

此外,刘某芬2021年2月5日在医院做了MMSE简易智能精神状态检查量表,评分合计为6分。该表操作说明,显示分为定向力、即刻记忆力、注意力和计算力、短程记忆力、语言能力,评分标准:量表共五大方面,30小项,每项正确回答得1分,回答错误或拒绝回答或不知道0分,量表总分范围为0-30分,测量成绩与文化水平密切相关,正常界值划分标准为:文盲(未受教育)组17分,小学(受教育≤6年)组20分,初中及以上(受教育≥6年)组24分;分界值以下有认知功能缺陷,分界值以上为正常。

另查,杨某涛办理了残疾人证;杨某涛系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某涛丧失劳动能力,除低保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刘某芬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由杨某杰杨某英杨某涛杨某君杨某丹杨某旭共同继承,其中杨某涛占涉案房屋的25%,杨某杰杨某英杨某君杨某丹杨某旭各占涉案房屋的15%;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录像遗嘱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第一,遗嘱人和见证人需在录音录像中记录自己姓名和日期,本案中杨某杰陈述了日期,但两位见证人均没有在遗嘱中口述日期,而刘某芬所口述的日期系复述杨某杰所告知的内容,显示出刘某芬本人并不清楚当天的日期;第二,录像后期画面仅显示了被继承人刘某芬一人,并无其他人出现在画面中,无法确认两位见证人是全程在场;第三,遗嘱人应体现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且应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独立自主地做出,不能由他人的意思辅助或者代理,本案的整个视频过程能显示刘某芬表示房子给杨某杰,但均是在杨某杰的询问下进行的对话,并不能体现刘某芬独立自主完成遗嘱的情况;第四,视频中显示刘某芬已经无法完整、准确表述年、月、日和具体房屋地址,需要杨某杰口述一遍,刘某芬才能复述,且尚不能复述完整,刘某芬在住院期间也曾多次出现意识昏迷,结合其于2021年2月5日所作的精神状态量表,无法确认刘某芬在订立录像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五,从字面来看,刘某芬所述“房子给大儿子”和“我死以后由你大儿子处理”存在产生歧义的可能,房产归杨某杰所有与房产由杨某杰进行处理,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理解,故对于录像遗嘱,无法确认为刘某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物权以登记为准,杨某涛杨某君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另行提起确权纠纷,故对于涉案房屋属于刘某芬个人财产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刘某芬的配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故刘某芬的法定继承人为子女杨某杰杨某英杨某涛杨某君杨某丹杨某旭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杨某涛系残疾人,经济困难,要求予以照顾,考虑到杨某涛之前与刘某芬共同居住,无独立住房,且生活困难,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比例由法院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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