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的房屋全部由原告杨某杰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世纪50年代,母亲刘某芬与父亲杨某贤结为夫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六名子女即原、被告。1987年杨某贤去世。2009年刘某芬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以下称“案涉房屋”),并取得房产证,一直在此居住。2021年2月24日,刘某芬在医院做了录音录像遗嘱,明确案涉房屋由原告个人继承。2021年刘某芬去世。
原告认为,刘某芬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有权继承案涉房屋,被告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认可。我不认可录像遗嘱,刘某芬一直处于抢救中,意识并不清醒。
被告杨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认可,杨某涛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遗嘱效力。我方质疑遗嘱。录像遗嘱不具备生效的法律要件,遗嘱人并非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是在原告诱导下对遗嘱进行简单的复述,遗嘱人不具备自行口述遗嘱的能力,遗嘱人没有清晰、自主的说出遗嘱内容,因此遗嘱并非有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该房屋还有桑某某的份额。
被告杨某丹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认可。母亲去世的时候子女在场,设立视频遗嘱的时候子女在病房外面,我只记得原告进去了。
被告杨某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认可。
被告杨某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时间认可,对被继承人设立的遗嘱不予认可,设立遗嘱的前几天老人已经意识不清,此后设立的遗嘱效力存疑,认为录像遗嘱无效。杨某涛一家自200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杨某涛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经济困难的人,要求予以照顾。
法院查明
杨某贤与被继承人刘某芬为夫妻,双方婚后育有子女六人:杨某杰、杨某英、杨某涛、杨某旭、杨某丹、杨某君。杨某贤于1987年死亡。刘某芬于2021年死亡。
刘某芬于2009年与某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刘某芬。
2021年刘某芬在住院期间,录制了录像遗嘱,视频显示杨某杰首先询问两名见证人姓名、年龄,一名见证人自述叫陈某,一名见证人自述叫宋某,然后剩余视频画面仅显示刘某芬一人,采用杨某杰画外音询问、刘某芬回答的方式,杨某杰口述了日期,并询问刘某芬是否将房屋给杨某杰处理,刘某芬述“房子给大儿子”和“我死以后由你大儿子处理”,录像中刘某芬并未自主口述房屋地址及立遗嘱日期。
经被告杨某英申请,本院调取了刘某芬在医院的全部病历,病程记录显示“2021年02月21日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2021年02月23日,查体:神清、精神差……2021年02月24日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重度昏迷状态,双肺呼吸音粗……,伴意识障碍……”。
此外,刘某芬在2021年2月5日在医院做了MMSE简易智能精神状态检查量表,评分合计为6分。该表操作说明,显示分为定向力、即刻记忆力、注意力和计算力、短程记忆力、语言能力,评分标准:量表共五大方面,30小项,每项正确回答得1分,回答错误或拒绝回答或不知道0分,量表总分范围为0-30分,测量成绩与文化水平密切相关,正常界值划分标准为:文盲(未受教育)组17分,小学(受教育≤6年)组20分,初中及以上(受教育≥6年)组24分;分界值以下有认知功能缺陷,分界值以上为正常。
另查,杨某涛办理了残疾人证;杨某涛系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某涛丧失劳动能力,除低保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刘某芬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由杨某杰、杨某英、杨某涛、杨某君、杨某丹、杨某旭共同继承,其中杨某涛占涉案房屋的25%,杨某杰、杨某英、杨某君、杨某丹、杨某旭各占涉案房屋的15%;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录像遗嘱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第一,遗嘱人和见证人需在录音录像中记录自己姓名和日期,本案中杨某杰陈述了日期,但两位见证人均没有在遗嘱中口述日期,而刘某芬所口述的日期系复述杨某杰所告知的内容,显示出刘某芬本人并不清楚当天的日期;第二,录像后期画面仅显示了被继承人刘某芬一人,并无其他人出现在画面中,无法确认两位见证人是全程在场;第三,遗嘱人应体现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且应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遗嘱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独立自主地做出,不能由他人的意思辅助或者代理,本案的整个视频过程能显示刘某芬表示房子给杨某杰,但均是在杨某杰的询问下进行的对话,并不能体现刘某芬独立自主完成遗嘱的情况;第四,视频中显示刘某芬已经无法完整、准确表述年、月、日和具体房屋地址,需要杨某杰口述一遍,刘某芬才能复述,且尚不能复述完整,刘某芬在住院期间也曾多次出现意识昏迷,结合其于2021年2月5日所作的精神状态量表,无法确认刘某芬在订立录像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五,从字面来看,刘某芬所述“房子给大儿子”和“我死以后由你大儿子处理”存在产生歧义的可能,房产归杨某杰所有与房产由杨某杰进行处理,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理解,故对于录像遗嘱,无法确认为刘某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物权以登记为准,杨某涛、杨某君亦未在指定的期限另行提起确权纠纷,故对于涉案房屋属于刘某芬个人财产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刘某芬的配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故刘某芬的法定继承人为子女杨某杰、杨某英、杨某涛、杨某君、杨某丹、杨某旭。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杨某涛系残疾人,经济困难,要求予以照顾,考虑到杨某涛之前与刘某芬共同居住,无独立住房,且生活困难,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比例由法院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