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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律师——父母承租公房己方出资购买,老人去世后其他子女起诉分割怎么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12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为赵某君赵某丹赵某旭按份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霞2002年死亡。其夫赵某贤1994年死亡。二人育有三名子女:长女赵某君,次女赵某旭,长子赵某丹周某霞留有遗产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该房在2001年房改时由周某霞购买取得。周某霞去世后,姐弟三人于2003年9月26日签署《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由姐弟三人继承,登记在被告赵某丹名下,赵某丹2004年4月5日办理了房屋登记,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成本价)。

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赵某丹名下,其是基于继承办理的登记,但从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内容看,其他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故此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权利,望判如所请。

当时为了便于办理房产证,所以登记在赵某丹名下,2004年办理了房本之后就没有再变更登记。2013年3、4月份,赵某君赵某丹说继承涉案房屋自己的一份,赵某丹没有同意,其后三方曾经商量过,没谈成,之后就没有联系。当时考虑被告赵某丹在职,基于兄弟姐妹感情就没有起诉。我们没有起诉过合同纠纷,我们认为这是基于继承关系,我们想确认物权,这不是合同纠纷的问题。

另外,周某霞也和某单位签了一份购房合同,和赵某丹提供的买卖合同是同一天签的,落款是周某霞,总的购房款一共一万七千多,是周某霞自己交的钱。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9年,赵某丹直接从某单位购买的涉案房屋,有购房合同,当时是以房改房的形式购买的。赵某丹母亲承租的房屋,折抵的是赵某丹父、母周某霞赵某贤的工龄。1999年签完的合同,当时赵某丹把私人印章给了周某霞去办理,赵某丹当时出的资金大概是2万元,给了周某霞,交房款和签合同都是周某霞代办的。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发生继承,原告起诉缺乏依据。

依据2003年的协议,当时某单位为了给赵某丹办理房产证,才签订的该合同,2003年周某霞已经去世了,所以才把周某霞的所有继承人叫到一起签订的协议。

周某霞以前承租的是公房,有承租合同,承租人是周某霞一个人。赵某丹一直同父母居住,直至结婚生子。原告所述向我们主张过,但并非是要分房子,而是要过来住,后来也没有过来住。1999年11月11日,赵某丹某单位签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单位赵某丹办理产权登记。2003年,某单位启动产权登记工作,后某单位要求周某霞的所有继承人到场,同意对于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丹名下均没有争议,我们在2003年9月26日签的协议。

被告赵某旭辩称,综合原告和赵某丹的意见,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贤周某霞系夫妻,原、被告系二人之子女。1999年某单位(甲方)与赵某丹(乙方)签订了《某单位公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西城区一号的涉案房屋以1997年度的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1753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房屋总价款17532元,系扣除了赵某贤周某霞的工龄86年,并因赵某贤周某霞系教师,再优惠10%,得出的房屋总价款17532元。2004年4月5日,赵某丹依据其与某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另查,200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协商,周某霞名下的房产由其三个子女继承,同意过户到赵某丹名下。此协议自协议人签字后即日生效。赵某君赵某丹赵某旭(三人签字),2003年xx日。

再查,现登记在赵某丹名下的该房产,各方并未办理继承手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显示周某霞曾经签有购买涉案房屋的申请,并曾经与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某单位签订过购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但是,周某霞某单位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赵某丹与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某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登记在赵某丹名下,故法院认定赵某丹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

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合同的范畴,该合同对于不动产的约定,在未依法办理不动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本案是确权之诉,如果原、被告因继承或合同存在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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