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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父亲生前立公证遗嘱时部分子女在场是否影响遗嘱效力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4-01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依法分割,张某娜、张某鑫、张某超和张某明各占25%份额;……请求法院判决Y号公证书中遗嘱的第三条第1项、第2项无效;……。

事实与理由:张某坤与段某于1930年结婚,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张某鑫、张某明、张某超、张某全。张某全于1997年去世,张某全女儿是张某娜。1999年,张某坤购买了一号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05年,段某去世,2013年,张某坤去世,两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一号房是张某坤和段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

 

被告辩称

张某鑫诉称:我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张某娜一致。

张某超辩称:本案不是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Y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我不同意二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按照遗嘱,一号房屋应该由张某超继承。……公证书附件说明二被告对父母尽了较大的抚养义务,在法定继承部分也应该多分财产,公证书附件实际上是剥夺了张某鑫的继承权。所以张某鑫不能得到房屋和抚恤金等份额和钱款。综上不同意二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张某明辩称:我认为我对父母照顾最多,我应该多分,我觉得遗嘱对我不公平,但是我还想要保持亲情,所以我同意按照遗嘱进行。……一号房屋如果有我的份额我也要求我的份额。

 

法院查明

张某坤与段某于1930年结婚,两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张某鑫、张某明、张某超、张某全。张某全于1997年去世,张某娜系张某全之女。2005年11月9日,段某去世,2013年3月11日,张某坤去世。

一号房屋系张某坤、段某夫妻共同财产,系通过军队房改成本价购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坤名下,现该房屋空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被告主张张某坤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并提交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张某坤2012年在公证员和该处公证人员面前,在遗嘱及附件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遗嘱写明:……1、一号房屋,产权归我与段某共同所有,按照段某生前愿望及要求,我愿将上述房屋中属我所有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张某超个人继承,张某超要保证我的二女儿张某明、孙女张某娜随时可以居住和使用上述所遗房产部分;……落款处签有张某坤名字,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

该遗嘱并有附件,写明:对于张某鑫,我决定剥夺其全部遗产继承权,张某坤在附件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

二原告对上述公证遗嘱提出质疑,张某娜曾向北京市某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该公证处作出公证复查决定书,该处决定维持公证书。张某娜不服向北京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该会做出书面回复,写明因张某娜所投诉的公证事项已由法院诉讼审理,该会对投诉依法不予受理。

诉讼期间,本院曾向北京市某公证处调取遗嘱公证接谈笔录及遗嘱录像,笔录中除了写明遗嘱及附件内容外,还载明张某坤自述其头脑清醒,有医院开具的证明,自愿办理遗嘱公证,其称身体挺好,行动不便,故请公证人员到医院办理公证,其表达的都是其真实意愿,附件中内容也都是真实的;遗嘱内容只有其与张某超知道,对其他人都要保密;遗嘱内容由公证员代书。公证人员对张某坤进行了相关告知及询问。公证员及助理以及张某坤在上述笔录中每一页均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

遗嘱公证录像中显示张某坤立公证遗嘱以及查看遗嘱内容的过程,其中公证员询问一号房屋是由张某超、张某明、张某娜共同继承,还是由张某超一人继承,张某坤表示给张某超继承,张某超要允许张某明、张某娜居住。

诉讼期间,二原告认为立公证遗嘱过程中张某超在场,是违法的,要求对录像中部分声音是否为张某超声音进行鉴定,但因检材语音的有效音节数量过少,鉴定机关做退案处理。

庭审中,张某超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孙某称系段某邻居,其表示段某生前称其百年之后要将一号房屋留给张某超。二原告对证言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确认张某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张某娜继承10%份额、由张某鑫继承10%份额、由张某超继承70%份额、由张某明继承10%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人有权对被继承人生前合法财产予以继承。本案中,张某鑫、张某超、张某明系被继承人张某坤、段某的子女,系合法的继承人,张某全作为被继承人张某坤、段某的儿子,早于被继承人去世,其女张某娜可作为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被继承人段某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口头遗嘱,故其去世后所留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即张某坤、张某鑫、张某超、张某明、张某娜均享有继承权。

张某坤去世后所留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系本案争议焦点,对此,根据张某超提交的公证遗嘱及其附件,以及法院调取的遗嘱公证接谈笔录、遗嘱录像,以及北京市某公证处对于张某娜的复查申请作出的公证复查决定书可知,张某坤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及附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立遗嘱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立遗嘱人进行了相应告知及询问,公证遗嘱程序合法,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法院认为,公证遗嘱及附件合法有效,对于张某坤所留遗产将按照遗嘱内容予以处理,对于二原告要求确认遗嘱部分内容无效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因张某坤在遗嘱附件中明确表示其遗产不留给张某鑫,法院尊重被继承人意见,对于张某坤遗产,张某鑫不享有继承权。

对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遗产部分,张某超及张某明表示其应多分,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原则上采取平均分割的方式处理。

首先,对于一号房屋该房屋属张某坤、段某夫妻共同财产,段某去世后其对上述财产享有的50%份额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张某坤去世后其对上述财产享有的50%份额及其从段某处继承的遗产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处理,即张某坤对于一号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张某超继承,张某超要保证张某明及张某娜的居住使用权。

另,张某明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主张其对一号房屋享有的权益,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将按照张某明意愿将其享有的部分判由张某超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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