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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母亲去世后,子女与继父就如何分割遗产发生的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6-2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刘某芳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进行分割;…….如果秦某峰作为继承人参与本案继承,要求分割秦某峰名下的一半财产;。

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刘某芳与原告之父周某辉婚后生育原告。刘某芳于2012年死亡。刘某芳与周某辉于1994年离婚后,原告一直由父亲独立抚养。刘某芳于2004年生育秦某旭,原告与秦某旭系同母异父兄弟,秦某峰是秦某旭法定监护人。

2012年3月11日,原告得知刘某芳已于2012年2月23日因病去世。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相关事宜,均遭拒绝。刘某芳名下一号房产等全部遗产均在被告方控制之下。刘某芳的合法继承人是周先生和秦某旭,因为刘某芳未对周先生尽抚养义务,要求在二人平分的基础上,周先生应当多分,秦某峰不应分割遗产。不能分割的房子主张居住权。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旭、秦某峰辩称:秦某峰是刘某芳的爱人,刘某芳的财产有一半首先归秦某峰所有,另外一半份额由三个继承人平分。根据规定,秦某峰和秦某旭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应当多分。秦某峰不同意分其名下的个人财产,其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都已涉及。我们认为刘某芳有口头遗嘱,房子的遗产都留给秦某旭,不同意分割。关于二号房屋是单位分的,没有产权证,不能分割。

 

法院查明

1991年6月6日,刘某芳与周某辉结婚。1993年2月15日,刘某芳与周某辉生育一子周先生。1994年9月9日,刘某芳与周某辉离婚。1999年9月18日,刘某芳与秦某峰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9日,刘某芳与秦某峰生育一子秦某旭。2012年2月23日,刘某芳去世。

2006年10月,刘某芳购买一号房屋。2008年6月19日,刘某芳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周先生、秦某旭、秦某峰均认可一号房屋现价值为7538000元。

2016年3月8日,某单位出具《证明》,载明:某单位职工刘某芳2010年以其名义申请配售职工保障房,现该房产位于房山区二号。

2016年12月5日,某单位出具《证明》,载明:秦某峰与刘某芳两名同志均为某单位职工,夫妻关系。按照公司相关文件规定配售到房山区住房一套,房屋性质为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根据文件,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住,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等。此房以刘某芳名义签订认购协议书。

2016年12月18日,某单位出具《证明》,载明:秦某峰与刘某芳两名同志均系我单位职工,按照集团公司文件规定,上述二人均各自享有对房山区分房资格,因上述两位同志属于夫妻关系,故以刘某芳名义配售住房一套。根据文件该房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售等,该房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周先生主张要求分割二号房屋,秦某旭及秦某峰不同意分割。

 

裁判结果

刘某芳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秦某峰所有,秦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周先生、秦某旭折价款各1256333元;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秦某旭及秦某峰主张刘某芳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周先生不予认可,秦某旭及秦某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周先生不予认可秦某峰与刘某芳的夫妻关系,不同意秦某峰作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法院根据秦某峰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出生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秦某峰应为本案刘某芳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周先生与秦某旭、秦某峰均有权主张继承刘某芳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刘某芳名下房屋于刘某芳及秦某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秦某峰所有,另一半系刘某芳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关于二号房屋,因无产权证明,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周先生主张分割秦某峰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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